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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及其完善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谢林娟     更新时间: 2013-05-03    分享到

摘要

 

传销活动犯罪是一个“毒瘤” ,它严重侵蚀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肌体,威胁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大局。《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解决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难的问题,但是其毕竟是一个新的罪名,如何完善立法,有力地打击传销活动犯罪,维护我国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是一个新的问题,本文拟分为三章来探讨完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立法问题。

 

第1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述。本章分三节:第一节阐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义;第二节阐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第三节阐述了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意义。笔者拟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论述,能够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一个比较深刻的理解。

 

第2章 我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标准。本章分三节,第一节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笔者根据在实务部门多年的办案经验,为了使本文的研究更具有针对性,因而在本节着重论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现行法律对该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及其不足;其次是现行法律对该罪犯罪客体的规定及其不足。第二节论述了关于该罪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本罪是行为犯,但是笔者认为是结果犯。第三节论述了关于该罪定罪量刑问题,笔者着重从罪数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等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3章 我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完善,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从完善该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等两个方面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第二节论述了完善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以期我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更有可操作性,在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上发挥更好的作用。第三节从罪数问题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等两个方面论述了如何完善该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关键词:传销犯罪 团队计酬 犯罪构成要件

 

引 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我国各种经济形式并存,销售方式也多种多样,企业的直销方式也从西方进入我国,市场经济的“毒瘤”—传销活动也随之进入我国。起初,我国对传销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相关的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致使传销犯罪分子在我国进行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对我国经济秩序的危害,对社会秩序稳定的危害日益彰显。为有力地打击传销活动犯罪,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法律上解决了对传销活动犯罪定罪难的问题,刑法打击、预防犯罪的作用得以进一步的加强。

 

2009年以来,广西南宁、湖南郴州等地司法机关适用《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了一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要人员。但是传销活动犯罪的势头,在全国范围内还很强劲,还没有被压下去。笔者在公安机关工作,经常有群众来报警,亲戚被人骗到某地,来电话说,寄钱去,否则不让回家,,疑是被传销人员洗脑了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受害者主观上发财心切,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在打击传销犯罪上的力度不强,还欠缺一定的可操作性,我国在打击传销犯罪的立法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笔者就关于我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法完善进行分析和讨论。

 

第1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概述

 

1.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义

 

《刑法修正案(七)》新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一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其目的是骗取其钱财,获得利益,侵害的是国家的经济社会秩序。

 

1.2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博锐|www.boraid.com|7

 

1.2.1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实践中通常是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应该分清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如果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并非法占有该犯罪所得就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即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组织、领导传销行为牟取非法所得,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博锐|www.boraid.com|

 

1.2.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在刑法财产犯罪中,根据对财产法益侵害的具体形态,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取得型的财产犯罪、挪用型的财产犯罪以及毁弃型的财产犯罪。组织、领导传销罪的“骗取财物”应属取得型的财产犯罪。

 

1.2.3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指既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定义,组织、领导传销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行为。在我国,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人,公开或秘密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从而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社会秩序。另外,组织、领导传销罪行为人并非是为了将“骗取财物”用于经营,也并非为了回报后续参加者,其最终目的在于使其成为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人,能够直接支配并控制使用这些资财物,而使原财物所有者丧失所有权。

 

1.2.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取财物”的方法组织、领导传销,且达到刑法惩罚的犯罪标准。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首先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所谓引诱,就是指用虚无漂缈的“一夜暴富”的“传销理论”对别人进行洗脑,诱使他们参加传销。所谓胁迫,就是对将信将疑的或不想参加的人,采取扣留身份证、通讯工具、限制自由等办法威逼他人参加传销。其次是使用欺骗方法。所谓欺骗方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良好的经营业绩或者高额的投资回报为诱饵欺骗参加者,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将自己的资金自愿投放到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人手中。

 

1.3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意义

 

首先,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体现了刑法对内容增删的与时俱进。刑法内容的增删,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作出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过去没有组织领导传销罪,但随着传销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破坏力越来越大,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此时如果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无疑会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体现了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一定要打击包括组织、领导传销在内的各种犯罪活动。就刑法增设的这一罪名来看,也体现了“和谐”的本质要求。凡是组织、领导传销的,国家就坚决打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当受骗的大量传销人员。我们则采取教育为主的方针,引导他们走合法经营的道路。严格区别这两类不同性质有矛盾,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最后,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传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肌体的一个“毒瘤”,必须加以剜之才能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这是从中央到地方的一个重耍共识。刑法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一个很重要的日的就是为了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第2章 我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标准

 

我国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一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是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认定标准,达到上述标准就可以立案侦查。因此,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刻理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标准,将有助于更好地打击传销犯罪。

 

2.1 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来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受何种刑罚的制裁,即违法性、有责性、应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予以体现。根据笔者在实务部门多年的办案经验,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的疑难点主要集中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认定等两个方面。因此,为使本文的研究更具有针对性,笔者拟就此两者进行论述。

 

2.1.1 犯罪主体

 

由上文可知,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是传销活动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亦即组织领导传销人员三十人以上且级层在三级以上的组织、领导者。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法律规定的要求较高、条件苛刻。在实践中,只有极少数人才能达到三层以上且组织领导传销人员三十名以上。而有相当一部分人未达到三层级,但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超过三十名,甚至达到百名以上。还有一些人呢,他的层级达到四级甚至更高,但其直接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不足三十名,因为他发展的下级传销人员非常能干。这些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主体的危害性小,但法律并未对他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即《刑法修正案(七)》对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的未列入犯罪。

 

在传销活动中,犯罪分子通常采取的是其精心设计的“五级三进制”传销策略。所谓“五级三进制”,是在组织里的人有五个等级,即:EDCBA五个从低到高的级别,其中E为最低、A为最高的级别。一般情况下,刚进去的是E级,而他的目的是A级,按“五级三进制”理论,两年时间,只要按照计划就可以赚到180万元——代价就是亲戚朋友被带进传销组织。但实际上很少有人做到A级,甚至做到C级都很困难。当参加者发现自己上当受骗的时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已卷钱逃跑了。其实,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在某些情况下,前者的是危害性还大于后者。因为,光有组织、领导者,没有积极参与者、实施者,传销活动是不能造成危害的。

 

2.1.2 犯罪客体

 

《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列为第224条之一,即将其犯罪的客体定为正常的市场秩序,在该罪的构成中也明确了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一点。可见,刑法将其侵害的犯罪客体定为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但是这一点是否妥当,有待研究。

 

诚然,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但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力也不可小视,甚至比对市场经济的破坏更为严重。传销象一个幽灵,严重腐蚀着我国社会的诚信体系和伦理体系,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重要的一点是传销参加者往往是弱势群体,这部分人极易被传销组织利用,成为传销组织的犯罪工具。传销组织活动还会衍生出各种犯罪,如非法拘禁罪、强奸、抢劫、绑架等,者也是传销的危害所在。而相比本节的其它犯罪,如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它们仅仅是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危害,牵涉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无法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相提并论。

 

2.2 关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即只要组织参加者实施了传销行为(而对骗取钱财的数额没有要求),就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规定的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那么按照条例的规定,必须是牟取非法利益才能构成传销这样的规定也是欠妥当的。

 

2.3关于定罪量刑的问题

 

2.3.1罪数问题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虽然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与者对传销人员要进行上课、教育、洗脑。但是,有些传销参与者对传销活动的伎俩还是能识破的,对此,传销活动的犯罪者,势必采取一定的措施,对那些发觉上当的传销人员进行人身控制。因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往往有触犯刑法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这些犯罪行为应当怎样处理,现行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3.2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在以往都是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传销行为界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以在适用本原则时还应该考虑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量刑时的刑罚比较问题。首先,由于非法经营罪的罚金是倍比罚金(处一至五倍罚金),而组织、传销活动罪不是倍比罚金,进行比较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次,非法经营罪有“情节特别严重”时量刑为五年以上,并处罚金的规定。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者用法不同。此时,是否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

 

第3章 我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完善

 

3.1完善犯罪的认定标准

 

3.1.1犯罪主体

 

基于前文对犯罪主体不足之处的论述,在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笔者认为,将获得不法利益的积极参与者应纳入传销活动犯罪的主体。笔者不同意“发展30人下线且达到三级以上的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才构成犯罪”的观点。所谓的积极参与者是指其在被引诱或胁迫参加传销活动后,为挽回自己的损失,而积极参加传销活动中,帮助组织者、领导者除了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对组织者、领导者给予打击之外,还“拉人头”。为传销犯罪积极地发展下线,在主观上处出于故意,有一定的恶意性,客观表现上,把自己的亲戚朋友骗入传销活动犯罪中,致使更多的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为了从严打击传销活动罪,笔者建议:应但参照赌博罪,将发展3人、非法得利5000元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从严打击传销犯罪。因为,处在E级的人都是被骗着,是传销的受害者,对这些人应以教育为主,不应动用刑罚。而发展3至9个下线的人处于D级,他们已经不是受害者,变成了欺骗者、害人者,他们为了一己之私,为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拉人头,其主观恶客观危害性已经彰显。因此,刑法必须出击,将其扼杀,杜绝传销组织扩大。笔者认为,将发展3人以上、非法得利5000元以上的传销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以及积极参与者列入刑法打击的对象,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那些未构成犯罪的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我国还应完善立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3.1.2犯罪客体

 

从现行法律可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笔者在前文对此已作分析,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经济秩序,还是侵害了管理秩序和刑法规定的赌博罪极为相似,赌博行为可以导致一系列的侵财犯罪和见财起意的侵害人身的犯罪。如:盗窃、抢夺、抢劫、杀人、贪污、挪用公款等,传销犯罪也可以导致同样一系列的犯罪。犯罪主体的主观赏也有共同点:如暴富心理、不劳而获心理,参与人员的心理也极为相似,都想快速敛财。受害者也基于相同。且都是社会稳定的隐患,赌博是万恶之源,传销可以说是当代的赌博。再者,我国刑法对扰乱管理秩序犯罪的打击,较扰乱经济秩序更为严厉,将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体定位社会管理秩序更为合适,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对参加传销活动而未构成犯罪者的处罚和教育。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放入刑法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在刑法第303条中增设传销犯罪,列为第303条之三,位于赌博罪之后。首先,赌博罪与传销犯罪的原理相同,都是利用了人们投机取巧、不劳而获、快速敛财的弱点,两者都是一种投机行为,将它们放在一起有助于人们认清传销的本质,从而自觉地抵制传销的诱惑。其次,赌博是万恶之源,与传销犯罪一样,都能引发一系列的相关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即它们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性是一致的。再次,参与传销与参与赌博的人员既助长犯罪,又同时是受害者,打击传销参与者可借鉴打击参与赌博者来依法进行。这样就有利于预防传销犯罪在社会上蔓延。

 

3.2完善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比较难以适用,一是组织、领导者在幕后,且传销组织比较严密,调查取证比较困难,浮现出来的不是组织、领导者,一经调查,便惊动,组织领导者逃之夭夭。二是标准不确定,条文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危害经济秩序便构成犯罪,那么,组织领导了多少传销人员就成为组织者、领导者?危害经济秩序,怎么才算危害,给社会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相关人非法得利多少?还有就是怎么才是情节严重?所有这些问题,刑法还应完善。笔者建议,法律应给一定可以衡量的标准或按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量,将该罪由现行法律中的行为犯转变成结果犯,这样有利用更好地打击传销犯罪。

 

关于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理由如下:

 

首先,传销是由直销演变而来,最初的直销是在金融危机时期解决下岗职工就业的一种手段,初衷是为中小企业解决资本竞争困难,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由企业通过直销人员直接向消费者提高产品,目的是使企业的流动资本流转速度加快,直销人员也可按其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报酬,一举两得。后来在发展过程中,背离了这一初衷,有人利用人性的贪婪,用事业代替产品,用广大底层直销人员的迷信完成了成本转嫁,获得非法利益的是企业和少数的塔顶人物,损害的是广大直销人员的利益。直销变成了传销,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那么,获得多少非法利益就构成犯罪,法律必须明确规定。

 

其次,传销是按人头计酬。它危害的是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社会稳定,使社会管理秩序混乱,那么,传销犯罪活动造成什么后果,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发展多少人才构成犯罪,法律也必须规定,这样才便于操作。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结果犯。

 

3.3 完善定罪量刑的标准

 

3.3.⒈罪数问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往往衍生出各种犯罪,在传销活动中,其行为还会触犯刑法的其它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处理原则应当是能从一重罪处罚的,从一重罪处罚;如果不能从一重罪处罚的,就应该数罪并罚。如: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有非法拘禁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的,可以按牵连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罚,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实施了杀人行为,或销售了伪劣产品的,就应该数罪并罚。总之,在认定数罪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机械对待。

 

3.3.2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在新刑法出台之前,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行为的,未超过追诉期,法院审判时,按旧的刑法处理还是按现行法律判决。笔者认为,法律应具体规定,按照新刑法的标准,那些是不构成犯罪的,则依新刑法判决。那些构成犯罪的,按新刑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比非法经营罪的处罚严重的,如果依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原刑法规定,定为非法经营罪,而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七)》。

 

结 语

 

传销活动犯罪,是现代社会的大毒瘤,他不仅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还是社会稳定的巨大隐患,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当前,该犯罪活动猖獗,各地司法机关虽严厉打击,但难压其势头,要彻底根除这一犯罪,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经济意识,要使人民群众认清传销的本质,自觉地抵制传销非法行为,并与之斗争是必不可少的基础。此外,还必须完善立法,使打击传销活动犯罪的法律条文,更具可操作性,不枉不纵地打击传销活动犯罪人员,使刑法在打击传销活动犯罪中充分发挥作用,是必不可少的锐利武器。本文就组织传销活动犯罪的立法完善,谈了初浅的看法,意在抛砖引玉,错误之处难免,期望此文能得以关注,能在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到一点作用。

 

 

注释

 

①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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