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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肖先华 赵佳昌     更新时间: 2013-05-03    分享到

20世纪80年代以来,传销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2008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2009年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传销活动虽已单独入罪,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

 

2009年7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人杨红丽等31人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程云东等7人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法院受理后,对被告人杨红丽等是否同时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以及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争议。经请示,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被告人杨红丽等38人组织、领导传销、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09]刑他字第130号,以下简称《杨红丽传销案批复》) 本案是首例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也是《刑法修正案(七)》后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首个司法解释,值得深入探讨研究。。该批复指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人,以及其他在传销活动中担负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的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具体而言,是指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的认定

 

根据《杨红丽传销案批复》,组织、领导者包括五类:一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二是传销活动的决策人;三是传销活动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人;四是在传销活动中担负重要职责的人;五是在传销活动的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具体而言,组织、领导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二是层级在三级以上。

 

1、“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应作宽泛的理解,只要该传销组织的涉案人员总数达到三十人以上,层级符合的就可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是有些传销活动人员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不满三十人,但社会危害性很大;在侦查过程中也不容易理清传销人员之间的层级关系,要清楚地认定行为人发展下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在证据上有难度。因此,将此理解为传销组织的涉案总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有利于打击传销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应当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被告人作为参照,理解为其本人组织、领导的直接和间接下线达三十人以上。理由是:

 

首先,从该批复的逻辑上看,“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主体是“组织、领导”者,也即被指控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人,应理解为该行为人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达三十人以上。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本罪打击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发展下线的人数直接相关。如果以整个传销组织的人数达三十人以上来认定,打击面过大,且对那些层级较高而发展下线人数少的行为人不公平,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甲仅发展了一个下线乙,但是乙非常能干,发展了几十个下线,如果把这些责任都归咎于甲就显然不合理。”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发展下线的人数不满三十人的社会危害性毕竟相对较小。当发起人、决策人刚刚发起设立传销组织没有大规模发展下线,或者发展下线人数较少,此时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理。此外,调取证据困难不应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对此只能寄希望于科学的侦查手段和更高的侦查水平。

 

2、“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理解

 

“层级在三级以上”,怎样理解?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最先实施传销活动的人为参照,按传销活动的个人为标准,排在前三层级的人为“层级在三级以上”。 例如A发展了B,B又发展了C,C又发展了D。此时,以A为参照,A、B、C均排在前三级,属于“层级在三级以上”。

 

第二种观点,以最先实施传销活动的人为参照,按实施传销活动人员所起的作用及地位划分成数个层级类别,行为人所在的类别在整个传销网络体系前三个层级为“层级在三级以上”。 例如A发展了B,B又发展了C,C又发展了D,D又发展了E,E又发展了F。根据各行为人实施传销的作用和地位,A和B作用相当,划分为第一类;C和D作用相当,划分为第二类;E和F作用相当,划分为第三类。此时,以第一类为参照,A、B所在的第一层级,C、D所在的第二层级,以及E、F所在的第三层级均在前三个层级,均可构成本罪。

 

第三种观点,以最后实施传销活动的人为参照,按实施传销活动的个人为标准,排在三个层级以上的人为“层级在三级以上”。例如A发展了B,B又发展了C,C又发展了D,D又发展了E。此时,以最底层的E为标准,A、B、C属于在E的三级以上,可以构成本罪。

 

第四种观点,以最后实施传销活动的人为参照,按实施传销活动的所起的作用及地位划分成数个层级类别,行为人所在的类别在整个传销网络体系从最后一个类别算起在三个类别以上的为“层级在三级以上”。 例如,A和B划分为第一类,C和D划分为第二类,E和F划分为第三类,此时,以最底层的第三类为参照,只有A、B所在的第一类属于层级在三级以上,构成本罪。

 

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看出,理解“层级在三级以上”有两个参照系,一个是实施传销活动的层级顺序,是以最顶层为计算标准还是以最底层为标准;另一个是实施传销活动的组织形态,是以实施者个人为标准还是以作用相当的实施者组成的类别为标准。我们认为,应当采纳第四种观点。即对于实施传销活动的层级顺序,应以最后实施传销活动的人为参照,按实施传销活动的所起的作用及地位划分成数个层级类别,行为人所在的类别在整个传销网络体系从最后一个类别算起在三个类别以上的为“层级在三级以上”。理由是:

 

首先,从文本意义来看,“上”本身是相对“下”来说的,“三级以上”理应理解为从传销活动的下层开始算起。“层级”也往往指一个类别,如果单指个人,也就谈不上“层”,故应理解为作用相当的行为人组成的类别。

 

其次,从立法意图来看,传销活动之所以单独入罪,就是要有针对性地加大对传销的打击力度。如果将“三级以上”理解为最先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开始往下计算,那么“三级以上”的人员基本上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则对于传销活动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以及起到关键作用的其他组织、领导人员不能追诉范围过窄。而这些传销活动的关键人员正是本罪打击的对象,显然说不通。将实施传销活动的个人作为参照,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三个下线就达到“三级以上”,则将绝大部分传销的普通实施者纳入了本罪打击范围,其中大多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这显然和本罪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的立法意图相悖。

 

再次,从当前传销犯罪实际情况来看,以往的中国本土传销组织一般呈现为“五级三阶制”,即E级会员、D级推广员、C级培训员、B级代理员、A级代理商或者E级业务员、D级主管、C级主任、B级经理、A级老总。 有大量相关报道,如《传销集团主任级“领导”受审 和同伴忽悠90多人》,载《法制晚报》2010年6月9日;《传销组织等级严密分五级三阶》,载《新周刊》2009年6月16日。“三级以上”无论从最底层开始计算还是从最高层开始计算,C级以上人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当前的传销组织日趋严密、庞大,层级往往不止五级。如杨红丽一案、亿霖木业一案传销组织均超过五级。 “亿霖木业”传销组织:老总——分公司负责人——销售部长——销售经理——销售主管——销售代表——购林者。从传销组织的底层往上计算来确定“三级以上”人员进而追究刑事责任,是当前打击传销犯罪的需要。

 

最后,从司法审判实践情况来看,从传销组织底层向上达到三级的行为人普遍下线人数众多,往上联系传销活动的骨干,往下联系传销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对整个传销活动的发展壮大起着关键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大。且传销活动秘密性强,形成组织后,其活动主体往往是中下层,而传销组织的终端很多并不在本地,有的还在外省市。案件侦破后,也往往抓获传销组织的中下层组织者,很难抓获塔尖的发起人和关键性骨干分子,传销组织的上层情况不容易掌握,致使从上往下的传销层级无法确定。因此,应当以传销组织底层算起,以传销网络体系排在三个层级以上类别的行为人确定为“层级在三级以上”,以保证司法适用的正常进行。

 

3、传销层级的划定

 

在实践中,传销网络往往十分复杂,上下线关系混乱,层级关系并不明显。因此,“层级”的划定就显得非常重要。是否越早加入传销组织的,其层级越高?是否下线人数越多,层级越高?是否上线一定比下线的层级高?答案均是否定的。层级的划定必须着眼于整个传销网络体系,根据行为人在传销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分成相应的类别,再将这些类别确定为相应的层级。也即,传销犯罪的层级并不是简单地和上下线关系一一对应,较晚加入传销组织,但其加入后大力发展下线,“表现突出”,其在传销体系中的层级往往比“表现一般”的上线还要高。且传销层级考量的是行为人在传销网络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不仅仅是其发展下线人数的多少和加入传销组织时间的先后。

 

例如,在杨红丽等38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杨红丽利用销售久久元生液的形式,策划、组织、领导刘继平等人在北京市怀柔、延庆、顺义、昌平、平谷、密云、丰台等地及河北、辽宁等省部分地区建立传销网络、发展传销人员,传销网络共发展传销人员三千余人,传销总额一千三百余万元,如下图所示。从整个传销体系上下层关系来看,被告人杨红丽无疑是本案传销活动的发起人,理应属于第一个层级;被告人刘继平、关秀琴对传销网络的膨胀起着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策划者和决策人之一,当属第二个层级;被告人赵玉红、李春艳、哈立军等在北京市怀柔、延庆、密云、顺义等相关区域建立了久久元生液专卖店和报单中心,成立了货物流转、资金往来的枢纽进行传销活动,属于第三个层级;被告人齐秀玲、彭兴琴、孙淑清、张亚伶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宣传并发展下线,下线人数均达百余人,是传销活动在其所在区域的骨干分子,属于第四个层级;被告人詹玉荣、赵秀平、赵秋凤等人系其所在区域的一般性组织者,发展下线数十人,属于第五个层级;其后还有传销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和普通参加者两个层级。从中我们可以出,传销活动层级与上线关系并不是严格对应的,而是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及地位所在的类别进行划定。如被告人赵玉红是被告人齐秀玲发展的间接下线,但赵玉红加入传销组织后成立了专卖店和报单中心,迅速成为北京市怀柔区传销活动的领导人,其所在层级反而排在被告人齐秀玲前面。孙淑英虽然发展的下线人数众多,但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不多,在传销网络中的作用一般,传销层级比其下线哈立军等人还低。组织、领导不仅指传销组织的顶尖枢纽,还包括分支层面的组织者。 因此,传销活动层级不能只考量传销活动的某一个支系,而是应当依据各个支系中作用和地位相当的人组成的类别进行划定。

 

4、“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标准的不足

 

《杨红丽传销案批复》首次确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的量化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对相关罪名的司法适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而其中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立案标准和该批复完全相同,即“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这一标准是否恰当?有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传销的组织、领导者,除打击传销网头(A、B级)外,传销C级(主任,家长,寝室长)不能构成本罪。也有学者认为,为了将传销控制在萌芽阶段,只要发展下线3人就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来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较为适宜。因为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人员基本上是传销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协调者或者传销骨干分子,层级、人数定得太高不利于有效打击传销犯罪,定得太低打击面过大,会将单纯的受害者纳入进来。

 

该标准以传销活动人数和层级进行量化,便于操作,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方便。但同时,该标准规定不够详细,且宽严灵活性不够。根据批复内容,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司法实践面临的情况多种多样,严格按照这一标准容易造成宽严失当。第一种情形,传销人数和传销层级都达不到上述条件,发起人A向B、C、D等二十余人传销,B、C、D等第二层级的人被抓获时也没有再往下发展下线,A传销的数额特别巨大,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此时,根据批复的规定,对于发起人A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情形,传销人数和传销层级只有一项能达到批复的条件,如A依次发展了B、C、D、E、F、G。F的层级不达三级,但其所在的那条线人数众多,其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满三十人。此时,根据批复,F不构成本罪。E在第三层级,发展下线三十多人,构成本罪。和F相比,显然F的罪恶大,罪刑不相适应。第三种情形,传销活动网络体系的前几级是单线发展,如A、B、C、D依次往下发展,负责传销活动的策划,但传销网络体系却是从E以下的层级开始膨胀的,且发展下线达数千人,传销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此时,根据批复的规定,A、B、C、D、E等无疑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B、C、D三人均单线发展,对其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显得过于严厉。第四种情形,传销活动人员发展下线的能力不同,有的直接发展下线人数极少甚至只有一个,因其发展的下线能力很强,间接下线人数众多,意外地抬高了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对其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显严厉。

 

二、传销活动仍有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收入门费”;二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即“拉人头”;三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形成一定层级,即“定层级”;四是骗取财物,即“骗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入门费”、“拉人头”、“定层级”、“骗财”这四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认定犯本罪。

 

《刑法修正案(七)》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和我国行政法规关于传销活动的规定既有联系又有所不同。2005年8月,国务院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传销行为包括三种:(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即“拉人头”;(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即“收入门费”;(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即“团队计酬”。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吸收了《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但也作了较大改动。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刑法》并没有将多层次直销即“团队计酬”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中。

 

在《刑法修正案(七)》制定之后,“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活动怎样处理?对于传销活动,除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外,是否还能适用非法经营罪?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对传销活动刑罚规制的应急之举。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国务院《关于禁止非法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或者变相非法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在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后,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该司法解释无论从内容、时间还是法律位阶上都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相抵触,当属无效,该“寿终正寝”了。因而,对于传销活动只能依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不能再适用非法经营罪,“团队计酬”式的传销应认定为无罪。

 

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内容和司法解释内容不同,并不矛盾。对于传销活动,除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外,仍然存在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性。

 

首先,从文本意义上看,修正案出台之前,“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团队计酬”三种传销活动均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七)》只将“拉人头”、“收入门费”两种传销活动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中规制,“团队计酬”式的传销并未纳入。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不能因修正案没有纳入就认定其无效,“对《修正案(七)》未涉及的‘团队计酬’仍然有效” 潘星丞:《传销犯罪的法律适用——兼论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界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因此,对“团队计酬”式的传销固然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但仍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次,从传销活动表现形式来看,“拉人头”、“交入门费”式的传销,虽有的以低价、劣质产品为幌子,但多半传而不销,不具有经营性,其获利的绝大部分来源于缴纳的“人头费”、“入门费”。“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团队计酬”虽也发展下线获取非法利益,但其途径主要还是通过产品的销售,不具有“骗财”特征。这和“拉人头”、“收入门费”式的传销有较大区别,本质上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因此,对于非诈骗类的传销活动如“团队计酬”,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理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后,从罪名上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处罚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对于积极参与者不能定本罪。积极参与者“通常是发展人员较多、领取高额不法奖金的,或屡次被执法机关查获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或采用诱骗、胁迫等不法手段发展下线的人员”。积极参与者本身对传销活动的运作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社会危害同样很严重,甚至超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我们认为,符合情节严重的也应当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行为犯,而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对传销活动积极参加者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产生矛盾。

 

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三种传销活动行为人均包括“组织者或者经营者”,而《刑法修正案(七)》只将组织者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经营者没有纳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没有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经营者(积极参加者),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仍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处理。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

 

1、罪数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一稿将本罪设置为“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之一”,修正案通过后将本罪设为“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之一”。这表明了本罪与诈骗类犯罪的密切联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都是以骗财为目的的犯罪,需要认真加以区分。以集资诈骗罪为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客体方面,前者侵害的是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害的是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其二、行为方式方面,前者以推销商品、服务为名,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积极发展下线以骗取财物,而后者常以巨额利息、红利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传销活动和诈骗活动、集资诈骗活动交织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既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以想象竞合犯来进行处理。 赵秉志教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罪与诈骗犯罪之间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对那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传销型集资诈骗行为显然以集资诈骗罪定罪为宜。这样处理“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对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又犯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强奸、致人重伤、死亡以及暴力抗拒缉查、抓捕等犯罪行为的,该如何处理?此时,行为人实施了数行为,每一行为都已构成犯罪,不能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同时获得评价,应当数罪并罚。有观点认为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非法拘禁等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来处理,显然不合适。对于为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而伪造公文、印章等行为,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

 

2、何为“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没有规定何为“情节严重”,急需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一般来说,情节严重,应“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一是传销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犯罪数额是常见的量刑情节,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传销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轻重直接相关。传销金额是指传销的涉案金额,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除去缴纳的商品、服务等成本之外所获得的财物。根据当前传销犯罪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传销金额达五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二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自购的商品、服务等金额也应计算在传销金额之内,因为该部分数额本身就是其进入传销组织的前提条件。

 

二是传销活动层级与人数。传销活动中,最重要的无非是“钱”和“人”两个方面。 李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司法解释将传销活动的层级与人数作为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化因素。“情节严重”的认定同样需要考虑这两个因素。对于传销人员数量巨大且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策划者等关键人员,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计算传销活动人数时,应着重考量行为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发展直接下线人数众多的人员往往主观恶性大。层级方面,“情节严重”应仅限于传销活动的发起者和策划者等关键性人员,其他传销活动组织、领导人员不能构成。我们认为宜规定发展下线人数达百人或者直接下线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四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其他严重后果。从刑事司法实际来看,不少传销人员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为业,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多次组织传销,社会危害性很大。对于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次数众多以及组织人员冲击国家机关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或存在暴力抗拒抓捕等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不可重复评价。

 

3、处罚的宽严问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在处罚时的宽严得当显得十分重要。如前文所述,对于传销活动人数达到三十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传销人数或者层级达不到这两个量化标准的,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情节严重”条件的传销活动的组织人员和积极分子,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

 

传销网络体系中层级越高、发展下线人数越多,是否处罚越重?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的传销人员发展的直接下线人数有限甚至只是个别,但其发展的下线人员中有的传销积极性高,发展下线人数十分庞大。这就客观上抬高了该行为人在传销网络中的层级,也扩大了其发展下线的总人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考虑行为人的下线人数和层级进行处罚,显然宽严失当。在量刑时,应当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于那些传销“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属于被动参与,只直接发展个别下线,非法获利少,主观恶性小的传销人员,以及层级较低的传销人员 较低层的传销组织者的认定,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其与传销关键人员的紧密程度、执行传销活动的积极程度、在传销活动中的作用等方面予以确定,结合其具体情节,不按犯罪处理或者判处较轻的刑罚。

 

鉴于当前传销犯罪猖獗,对于传销活动的发起人、策划者以及骨干分子应加大打击力度,但对于情节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和普通参加者要采取以教育为主的态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做好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对那些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触犯了相关行政法规的传销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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