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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设立的意义
来源: 中国检察出版社     更新时间: 2013-04-18    分享到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6月7日、6月9日分别化名“江涛”、“张宏志”、“汪华健”,先后三次将伪造的印有JCB、VISA等信用卡标志及图案的卡面共计788张,通过上海市石门二路邮政局、上海市长宁第一邮政局邮寄至日本国。200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住所上海市龙华西路345弄某室查获写有他人信用卡资料的纸条,其中18个信息资料系VISA国际卡的卡号磁条信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1335弄某室查获有JCB、V、M标志的金属压钳三只。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实施了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

 

被告人张某某曾经供述其与王某联系并交接了伪造的信用卡半成品,然后交给陈某某寄到日本;被告人陈某某始终否认其寄到日本的伪造的信用卡半成品是张某某提供给他的,称这些伪卡都是王某交给其本人并委托其寄到日本;由于王某尚未到案,所以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断被告人张某某参于交接伪卡。从而也无法认定张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以上案例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共同伪造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的有关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某、陈某某系经事先商议而后分工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本案中,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联系并交接伪造的信用卡半成品的证据尚不充分。

 

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某某、陈某某两人进行了共谋,且其二人各自实施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故二人应对其各自实施的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运输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集他人信用卡资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

 

焦点之一: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焦点之二:张某某、陈某某是否系共同犯罪?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专家指导]

 

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汇票、本票、支票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数量在1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严重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本案是触犯刑法修正案(五)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典型案例。在讨论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思考的是:1、什么是信用卡?2、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在分析本案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进一步认识到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讨论的前提:信用卡的含义及信用卡犯罪的特点

 

(一)信用卡的含义

 

信用卡作为一种现代化金融产品,自1952年问世以来,以其信用程度高、使用范围广,同时具有消费、购物、汇兑、取现等多种功能,迅速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大众化支付工具。就立法意义而言,只要是针对银行和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的犯罪,都属于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信用卡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上讲,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含国际通行意义上的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个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与目前银行和金融机构所规定的银行卡的范围是一样的。

 

(二)信用卡犯罪的特点

 

伴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发展,各类信用卡犯罪也日趋严重。从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信用卡犯罪的情况和趋势看,我国目前信用卡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

 

1.信用卡犯罪数量增长迅速。近两年信用卡犯罪在数量上出现了急剧增长的势头。同时,联网通用的特征使得信用卡犯罪往往牵涉多家银行,交易环节复杂,受害人众多,侦破难度大。

 

2.信用卡犯罪活动呈现集团化特征,犯罪分子之间有很细的专业分工,法律适用遇到困难。 在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中,制作、运输、销售各个环节都由专业的犯罪组织承担,各个环节又相对独立,甚至在许多环节上是纯粹的“代工”关系,如果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很难证明其主观方面共同故意的存在。信用卡犯罪还呈现出分工专业化、手段高智能化、集团化、跨国化的特点。已破获的案件所反映出来的伪造信用卡犯罪专业程度惊人,有的伪造信用卡犯罪集团完全是工厂化运作,丝网印刷机、烫金机、号码压印机等现代化设备一应俱全。

 

3.跨境的信用卡犯罪明显增多,分工细致、严密。信用卡犯罪活动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犯罪分子不仅分工细密,环环相扣,各个犯罪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为了逃避打击,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到写入磁条信息完成假卡制作或者骗领到信用卡,到出售、购买或者为他人提供,再到适用伪造的信用卡取现或者骗取财物,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停犯罪组织的人承担。行为人还常常利用不同国家、地区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逃避打击。

 

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的有关规定

 

(一)刑法修正案(五)的出台背景

 

面对信用卡业务的高速发展和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加大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力度显然十分必要,而要想有效地打击信用卡犯罪,就需要有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法律中对信用卡犯罪行为的规定却不够具体、完善。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与信用卡有关的犯罪最早是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再次做了规定。然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却没有直接规定为犯罪,如果要惩治这些行为,就只能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而要证明共同犯罪,就必须收集伪造者、诈骗者与持有者等有共同故意的相关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致使许多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制裁。

 

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均建议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明确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本案所涉及的即为其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根据2007年10月25日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五)增加的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罪状规定为一个新的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至此,我国法律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包括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刑法修正案(五)》所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可以以伪造金融凭证罪论处,如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为的性质,但非法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以及骗领信用卡的,则可以以妨害信用管理罪论处。

 

(二)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的有关规定

 

张某某、陈某某的作案时间是2004年5月,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是触犯了刑法第177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五)》新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处刑较轻,且本案在《刑法修正案(五)》颁布时尚是未决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对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项的规定:一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以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中,陈某某先后三次用化名将伪造的信用卡卡面邮寄至日本国,张某某在住所处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二人对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的事实显然是明知的。二是对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的,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两个数量较大不可一概而论。第一个数量较大指的是信用卡本身的数量,这是因为它所限定的对象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空白信用卡里是没有金额的。而第二个数量较大则既指信用卡本身的数量也指信用卡中所包含的金额,这是因为它所限定的对象是“他人的信用卡”,只有从卡的数量和金额这两方面考察才能全面反映出持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述案例中,陈某某先后三次将788张伪造信用卡寄往日本国,达到了“数量较大”的相关要求。

 

三、从本案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设立的意义

 

(一)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

 

持有大量伪造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往往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一个关键环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授信额度一般都在万元以上。因此,持有一张伪造的信用卡的危害性绝不低于持有 4000 元假币。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和真实的空白信用卡具有同样的功能,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个人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是一张可以使用的信用卡。而且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往往就是伪造信用卡整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社会危害性也很大。因此,有必要把这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定的范畴。

 

(二)从证据认定的角度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某某、陈某某系经事先商议而分工实施了共谋分工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只是各自实施了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运输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事实上,在实践过程中为了逃避打击,从事伪造信用卡的犯罪组织之间大多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买卖,到写入信用卡磁条信息制作成假卡,再到运输、出售,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承担。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以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要按照共同犯罪来追究,则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国家禁止任何人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实践中查获的很多案件,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无法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已用于实施诈骗,就很难追究刑事责任。

 

为更有力打击这类信用卡犯罪,修正案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之一作了规定。在修正案五中,立法者扩大了信用卡犯罪的范围,加大了对信用卡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扩大犯罪范围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增加了行为方式。修正案五增加了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和提供等几种针对信用卡的行为方式;新增了窃取、售卖和非法提供等三种针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方式;其二,增加了犯罪对象。修正案五增加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以及信用卡信息资料等三种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对象,为我们打击新型的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修正案五对信用卡犯罪的罪状的增加非常及时,很有必要,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保障法的价值和作用。

 

(三)从世界立法发展趋势的角度

 

在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刑法中对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我国设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利于和国际立法趋势的发展保持一致,也有利于进行国际合作打击大批跨境作案的信用卡犯罪。刑法学国际融合的大趋势,要求我们不断适应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国际形势,不断进行法律理论上的革故鼎新,在改革中融入法学发展的大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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