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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走私贵重金属罪的死刑废止问题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陈志军     更新时间: 2013-04-18   

1979年刑法中,走私罪(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尚未独立成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将走私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首次将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独立成罪,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其法定最高刑仍为死刑。1997年刑法第151条基本上吸收了这一规定,仍然保留了走私贵重金属物品罪的死刑设置。笔者认为,走私贵重金属罪的死刑应当严格限制并最终废止。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对走私贵重金属罪设置死刑不符合目前黄金等贵重金属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大大下降的实际情况。走私危害的是国家的对外贸易和进出口物品的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根据其对我国国民经济及社会影响的程度,实行准许、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制度。其中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是指类似金银的锇、钌、铂、铑、钯等稀有的金属)由于其对国家经济建设具有重大价值而被国家列为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黄金是最常见的一种贵重金属,在实践中发生的走私贵重金属案件中走私黄金的行为也最为多见。但从世界货币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黄金的地位日益下降。我们知道,在货币的演进过程中,人类最后选择黄金等贵重金属作为一般等价物是历史的必然。英国于1821年正式采用金本位制。但是,从黄金等金属货币发展到纸币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就有不少国家放弃金本位制。20世纪70年代初,金本位的国际金融体系的彻底瓦解,导致黄金的地位一落千丈,目前甚至出现了不少国家的中央银行大量抛售黄金的现象。在目前这种情况下,仍然固守金本位时代的观念,对走私黄金等贵重金属的行为仍以如此重的刑罚进行惩治显得有点畸重了。根据我国死刑只应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不宜对此类犯罪再设置死刑。

 

第二,对走私贵重金属设置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社会危害性相类似的犯罪设置大致相同的法定刑幅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走私犯罪除了走私贵重金属罪外,还包括其他11种具体的走私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犯罪。我们知道,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黄金等贵重金属只作为发行货币的储备而存在,在流通中实际执行交换中介职能是纸币等货币符号。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走私货币(即使是含金量很高的美元)只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可见,走私作为货币发行储备的黄金等贵重金属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走私作为实际流通的货币符号的人民币、美元的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直接危害国家的经济命脉,其危害应该比前者更严重。因而,现行刑法对这两种行为法定最高刑的设置未能合理地考量二者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起码不存在本质区别的行为设置悬殊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第三,目前刑法对走私贵重金属罪适用死刑的条件的规定过于模糊。根据《刑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贵重金属罪适用死刑的法定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但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一直尚无司法解释对之进行具体的解释(2000年9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惟独没有对走私贵重金属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作出具体解释)。在尚未在立法上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应该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非常严格的解释,以限制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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