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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检察监督改革应该尽快推进
来源: 朱立恒      更新时间: 2013-04-15   

200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着手进行死刑案件程序的改革,其中涉及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改革内容主要体现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下称《意见》)中。这一文件中的改革内容有积极的一面,但相对于原有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而言,并未有太多突破性进展,因而留下了可以继续探讨的余地。

 

死刑案件检察监督专门化不高

 

在笔者看来,自2006年死刑案件程序改革的帷幕拉开以后至今,我国死刑案件检察监督仍然存在专门化不高的问题。

 

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看似贯穿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但具体的监督规范比较少。这些监督规范主要包括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侦查监督、以列席审委会的方式进行审判监督、以临场监督、建议停止执行等方式进行执行监督等内容。

 

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在监督方式、程序等制度层面与其他案件相比并无特别规定,不利于特别处理。比如对于侦查监督,《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依法排除。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这是目前我国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规范,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该条是针对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规范。可见,目前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规范与其他案件的监督规范基本相同,导致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的效果与其他案件检察监督并无明显差别,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程序性问题监督的方式随意。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中程序性问题的法律监督往往采取“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的监督方式。“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中所普遍采用的监督方式。这种“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的形式,仅具有信息告知的性质,并带有强烈的“商榷”色彩,是否“应当”或“必然”对于被监督者发生法律效力,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二是监督的程序不严密。就监督程序而言,由于检察机关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具体工作中进行法律监督的,因而检察监督也应当以审查案卷、讯问或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听取律师意见、依法介入侦查、参与鉴定活动、列席法院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参与法院或执行机关关于死刑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办案活动为依托。然而,就目前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来看,监督的程序还并不严密。比如,2008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对于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条件、程序等作了具体规范,但是,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程序的改革并未随之跟进,影响了死刑案件检察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枪下留人”案的不断发生表明,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监督的效果确实不理想。

 

三是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从目前有关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来看,在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后,基本没有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从法理学角度而言,这种结构的法律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一般要求的。因为完整或独立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应当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效力执行所组成。法律获得有效执行,依赖于其逻辑结构的完整性,而其中法律后果性规定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法理学家哈特针对法律规范的义务规则(第一规则)无效性的特点,提出应当以“审判规则”(第二规则)来补救,从而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可见,缺少法律后果规定的法律规范直接导致其无效。

 

对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特殊强化措施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罚金等财产刑等刑种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死刑一旦执行,其后果无法挽回,因而对死刑案件应当尤其慎重。死刑案件所具有的这种与其他案件相比的特殊性决定了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也应当具有特殊性,应当予以特殊处理。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对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特殊处理应当从立法模式与具体制度规范等方面进行改革。

 

一方面,进行专门立法。对死刑案件监督进行专门立法大致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持下,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单位的配合下,对目前有关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所有法律规范进行清理,然后出台一项由上述各单位联合制定的有关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步是在这个规范性文件试行一段时间,经修改调整比较完备后,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形式上,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对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问题作出规定。

 

另一方面,完善具体制度规范。这意味着主要应对检察监督方式、监督程序进行一定的调整:一是监督方式的确定化。对死刑案件中程序性问题的检察监督不能采取诸如“纠正意见”等被监督者可听可不听的弹性化监督方式,建议采用具有强制力的、规范的法律文书形式,来强化检察机关对死刑侦查与执行活动的监督,真正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二是监督程序的严密化。鉴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死刑案件程序与其他程序相比也应当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表现之一即是在程序上应当不厌其“繁”,做到严密化。目前我国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程序的严密化迫切需要进行以下三方面的改进:第一,人民检察院办理上诉、抗诉案件,不但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第二,为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的改革内容,检察机关的死刑执行监督应当从列席合议庭的审查活动、参与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活动等方面入手进行完善。第三,为了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效性,还应当增设包括纠正期限、复查机制、程序无效等在内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规范的规定。

 

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效果评价机制

 

为考察死刑案件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效果以便于继续完善,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包括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内容、评价结果以及成果转化等内容构成的适当的评价机制。

 

笔者建议由某一权威机构组织成立评价委员会,负责对死刑案件的检察监督进行评价。

 

评价的对象包括人和事两方面,前者是指办理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所体现出的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后者是指该死刑案件的监督工作。

 

评价的内容包括案件处理后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其中,前者是指本案是否得到了依法处理;后者是指诉讼参与人与社会公众对本案的处理过程、结果的满意程度。评价主体经评价后作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评价结果。对于评价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提出理由,即问题何在,以及对案件处理的弥补或改进建议、对办案人员的处罚建议等内容。

 

评价结果与对检察机关的考核以及办案人员的内部考评挂钩。评价机关将评价意见定期汇总,并及时总结有关死刑案件检察监督的基本经验,形成报告,作为以后立法完善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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