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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中帮助立功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于天敏 张可     更新时间: 2013-04-15    分享到

立功作为对被告人量刑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行为,其制度设计本身和执行情况不仅关乎对个案中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程度,更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一国法治化进程的实现程度,有理论和实践双重研究价值。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亲友,与犯罪分子羁押在一起的同舍人员,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以及接触犯罪分子的司法工作人员等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是否认定为立功,有多种分歧意见。笔者拟对死刑案件中帮助立功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立功的本质

 

关于立功的本质?学界曾有几种观点,包括“社会有益行为说”、“悔罪说”、“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说”、“社会危害性减小说”等。

 

笔者认为,立功的本质应当是功利性。首先,立功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预防与惩罚犯罪,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国家既要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又要权衡利弊,考虑国家刑罚权实现的最佳效益。立功制度正是由于对个别犯罪分子的鼓励,对其他犯罪分子产生影响效应。如果在刑法制度上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不予以充分重视和认定,就不能由此获得犯罪人的必要配合,往往使一些案件不能被发现。许多案件即使被发现了,也常因为不能证实而成为无头案、悬案,实际上无法追究有关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为确保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最佳效益,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本质是其应有之义。其次,立功制度有利于适应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即以少量的投入,而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里的投入与产出就是要求国家投入最小的刑罚成本,以获取最佳的刑罚效益。对犯罪分子而言,立功不仅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也是一种确实的利益所在。立功的这一特点,从客观上起到了节约刑罚成本的实际效果。故我国刑法中立功的本质是功利性。

 

此外,关于悔罪是否是立功的本质要件的问题,笔者认为,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鼓励犯罪行为人实施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立功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而不是行为人悔罪性的心理。我国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立功者主观上必须悔罪,故悔罪不是立功的本质的构成要素之一。

 

虽然立功的本质侧重于“功利”,但认定立功应当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当注意避免过分追求功利导致对公正的损害。我国刑法确立立功制度,标志着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但是这种功利主义的运用又不是毫无节制的,而是一种以刑法公平为前提,在公平的基础上对功利的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体现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公平与功利的统一。一方面,对立功的犯罪分子的处罚,采取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立功的时间及动机等作出决定。这就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对立功的功利属性的制约。另一方面,根据罪行轻重,在从宽幅度上区别对待,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犯罪较重的,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也体现了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的刑罚公正原则的要求。

 

二、亲友帮助立功的认定

 

亲友帮助立功,是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立功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它包括被告人的亲属通过书信、律师合法会见等渠道,将其获得的有关案件或案犯线索传递给被告人,后者进行检举揭发,司法机关据此侦破案件或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也包括被告人请求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中,如果被告人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的有关线索告知亲属,其亲属据此查找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则可以认定提供线索的在押人员有立功表现;但如果被告人本人并无具体的检举行为,仅有请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则只能认定为其亲友协助捉获,不能认定被告人立功行为成立。在认定这类立功时,首先应排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即如果系被告人亲友通过以身试法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立功线索而向被告人提供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此外,还需要审查被告人的检举行为与抓获在逃人员或破获其他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客观联系,检举行为对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或破获案件所起的作用,被告人除了有立功的主观意愿外是否具备具体的检举行为等。

 

如被告人贺某因犯抢劫罪,一审被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财产刑。在被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贺某给其妻子写信,请求其妻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一名在逃犯。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接到贺某妻子提供的在逃犯所在地点的线索,并于当日在贺妻的协助下,将在逃人员抓获。经查证,该在逃人员确有与他人共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在讨论中,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贺某未有直接协助行为,但贺给其妻写了信,对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起到了一定作用,应当认定贺某构成立功。笔者认为,被告人贺某的妻子在被告人写信要求下寻找在逃人员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在逃人员抓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贺某构成立功。贺某的通信内容所表达出来的仅仅是一种请求协助的意愿,而没有有实施具体的协助行为,请求意愿与在逃人员被抓捕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如认可这一情节为其本人的立功表现,依法从宽处罚,不仅会使作为量刑情节之一的立功标准失之过宽,且有可能损及刑法适用的公正性和平等性,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但由于贺某有立功悔罪的主观表示,且将在逃人员捉获与其写信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客观联系,故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可见在这类帮助立功中,立功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关键线索信息。如果仅仅有请亲属协助立功的意思表示,而本人并未能直接提供在逃人员的线索,或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过程中,其本人的行为并未起到主要作用,则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情节。

 

关于被告人亲友帮助立功还有两种特殊情形需要引起注意:第一种情形是,如果被告人的亲友通过以身试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帮助其立功,不成立自首:一方面这类行为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增加,扰乱社会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与减少诉讼成本,及时惩治犯罪的立功宗旨相违背。第二种情形是,在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当中,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这类立功情形应排除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情况。

 

三、在押人员帮助立功的认定

 

在押人员帮助立功是指被告人与其他在押人员商议,双方以某种条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作为检举人向司法机关检举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以企图使检举的被告人立功的情形。这种“协议”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同舍的在押人员出于义气,或基于一定的条件(如提供者要求接受者将来照顾自己的家人等)提供线索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的情况。对此类行为是否认定立功,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立功,理由是:一方面,刑法对犯罪分子所掌握犯罪线索的来源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不论线索从何处得来,经查证是属实的,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侦破其他案件的作用即成立立功;另一方面,可激励犯罪分子积极向上,促进其改造。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这类帮助立功本质上是串通立功,主观上是恶意的,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没有弱化。笔者认为,这类情况可以认定立功成立。理由是:首先,这类立功虽动机不纯,系出于恶意,但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没有从根本上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总体上权衡,仍属利大于弊。其次,关于主观恶性问题,如前所述,立功本质并不包含悔罪,比如犯罪分子立功后脱逃及翻供均不影响立功的成立,但在法官对其考量从宽的幅度时,可以与其他立功相区别,酌定减小对其从轻处罚的力度。

 

“协议”的第二种情况是立功交易,即被告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收买其他在押人员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其他在押人员将本人的余罪或通过不良生活背景获知的其他犯罪线索待价而沽,从而帮助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立功。我国刑法对立功是从行为本身来判定,并没有将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手段作为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论是悔罪还是出于其他目的,不论其立功线索如何获得,只要客观上符合立功的条件即构成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买功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双方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没有弱化,反而更加膨胀,有违公平正义的刑法精神。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是:首先,从公平正义角度而言,我们要避免过分追求功利而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如果通过出卖线索帮助立功的行为能成立买功者的立功,那就认可被告人可以通过金钱来减轻刑罚,以钱抵刑,这有违司法公正的原则。如果认定通过交易完成的立功成立,掌握线索的犯罪人将待价而沽,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揭发、提供犯罪线索,且被告人买卖立功的线索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惩治违法犯罪。虽然这类立功能对犯罪分子揭发、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破获案件具有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它也容易滋生其他违法犯罪,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不利于犯罪人思想上的教育改造,故对这类立功的认定,应当认真权衡公平正义与功利性价值之间的利弊。其次,被告人通过与他人立功交易而获取死刑的改判,这是一种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的行为,是对法律的挑战与嘲弄,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同时,它还会导致广大公民对法律失去信心,终将会危及法治事业的健康发展,这些是不容忽视的,也是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应当极力避免的。

 

四、司法人员帮助立功的认定

 

司法人员帮助立功,是指司法人员将其利用职务行为获取的犯罪信息主动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情况。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且违背了法律赋予司法人员的法定职责。如果认定为立功,法律规范的指引和评价功能很有可能被具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所利用,发生扭曲,立功法律规范的评价、指引功能实现的不是积极效果,而是消极效果,违背立法之本意。

 

如黄某绑架一案中,黄某因犯绑架罪可能被判处死刑。在关押期间,黄某的父亲接到同村远亲——正在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杀人犯李某的电话,随后黄某的父亲将此情况告诉了看守所干警。该干警在提讯黄某时,将在逃杀人犯李某的信息告诉了黄某,而致讯问笔录中出现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李某的电话号码,后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将李某抓获。有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为:一是此线索不管来源如何,是黄某本人向公安机关检举的,就应当认定黄某立功行为成立。二是本案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不影响黄某的立功的成立,至于司法工作人员应承担何种责任,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首先,黄某检举的线索虽最初来源于其父亲,但如果没有看守所干警的“主动告知”这一“中间桥梁”作用,黄某是不可能知晓这一信息的,也不可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检举”。其次,本案中,黄某检举的李某的线索实际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不符合检举立功的对象要求。黄某父亲将获知的线索告知了看守所干警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看守所干警应当将所知道的犯罪信息及时上报相关部门进行查证。而本案中负有查禁职责的司法人员却反其道而行之,将其利用职务之便获知的他人的犯罪线索信息告知在押人员,帮助其立功,并制造出由黄某“主动检举”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立功假象。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也有违立功的精神与宗旨。第三,如果将此类行为认定成立立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违背司法公正,使司法的公信力在民众中丧失。

 

五、辩护律师帮助立功的认定

 

辩护律师帮助立功是指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或与之通信时,将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给被告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能排除辩护律师有违法犯罪行为,则可以认定其构成立功;反之,如果辩护律师将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则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律师帮助立功与被告人亲友帮助立功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辩护律师身份的特殊性,其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虽然被告人获取有关犯罪信息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是无过错而且可以构成立功的,但辩护律师利用执业之便,向在押的犯罪分子传递有关信息的行为,则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可依照《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其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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