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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首之存在理由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13-04-09    分享到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其犯罪形态表现为“持有”和“拒不说明”。而“拒不说明”和自首制度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相互冲突,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存在自首,理论界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存在自首,并从三个方面阐述其理由。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自首 罪行法定 罪行相当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其犯罪形态表现为“持有”和“拒不说明”。而“拒不说明”和自首制度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相互冲突,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存在自首,理论界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本人同意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存在自首。理由如下:

 

一、罪行法定之精神贯彻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 )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 Poena Sine Lege)是罪行法定的基本含义。 罪行法定原则虽然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但由于其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目前已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推行,在联合国的一些人权公约中,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罪行法定已成为普遍承认的刑法原则。 我国1997年《刑法》也明确将罪行法定原则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换句话说,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必须由刑法预先明文规定,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根据这个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首问题也应当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来确定,而不是根据其他,否则即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违反,则必然会丧失其正当性。

 

笔者认为,刑法总则自首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及其运用的一般原则规定。其他法律,主要指刑法颁行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决定、规定、修正案等以及在非刑事法律中包含的刑事条款,这些其他法律在规定犯罪与刑罚时,应以刑法总则为依据,不得违背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则。适用这些“其他法律”定罪量刑时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一“但是”体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分则性规范有特别规定的,当然要适用特别规定。除此之外,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都要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由于《刑法》第395条没有特别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存在自首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而原则上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对象、条件、法律后果等均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罪行法定精神的要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疑存在自首。

 

二、罪刑相当之基本要求

 

罪刑相当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当,又称“罪刑相适应”或者“罪刑均衡”,是指根据罪行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当原则的内容包括:第一,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第二,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

 

罪刑相当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的问题,即对犯罪的各种情况区别对待,没有这种区别,就没有政策,也就没有罪刑均衡的问题。 马克思曾经指出:“不论历史或是理性都同样证实这样一个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处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 其实,《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无一不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反映。这就说明,这些刑罚制度是适应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设置的,而不仅仅是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

 

另外,刑罚目的是罪刑相当的应有的内容 ,因而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来说,承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不仅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也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的实现。如果不承认上述案例中的所述的行为是自首,则很显然会在客观上鼓励同类的犯罪者藏匿巨额财产,甚至向司法机关隐瞒巨额财产。这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背道而驰的。

 

三、符合自首之本质特征

 

所谓自首的本质,是指自首所固有的,能够据之将自首与其他类似范畴区别开来的根本属性。通说认为,自首的本质是自动归案,亦即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 正是凭藉这一特征,我们才可以将自首与坦白、供认等类似范畴区分开来。因为,坦白、供认虽也是犯罪人主动或者被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行为,虽与自首有一定的类似之处,但是,它们却不是犯罪人自己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因为,这类犯罪人对自己罪行的供述、承认,均是在其已被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而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犯罪人自己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是自首所固有的特征。一切自首行为,无疑都具有这一特征。对于已因某种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来说,他们接受国家对其所犯有的该种罪行的追诉,当然不能说他们是“自己将自己交付追诉”,但是,若这些犯罪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发觉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则对该本人其他罪行来说,显然仍然是犯罪人“自己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因此,准自首也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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