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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诈骗”不同于诈骗罪中的“诈骗”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4-07   

早餐时见餐桌上有鸡蛋,决定逗一逗儿子。“鸡生的蛋叫什么?”儿子:“当然是鸡蛋啦!”“鸭生的蛋叫什么呢?”答:“鸭蛋呀!”“你生的蛋呢?”小家伙毫不犹豫地回答:“红脸蛋!”此蛋非彼蛋,却不由让我佩服孩子的机警。问答之间,仿佛有一丝亮光照进连日来困扰我的迷局。试看以下案例:

 

案例1:被告人王某与同事刘某住在同一宿舍。王某发现刘某有一张邮政储蓄信用卡并用该卡取过钱,便想盗窃该卡取钱,但苦于没有对方密码。此后,王某盗用刘某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了一张信用卡,并将骗领的信用卡与刘某本人的信用卡调换。没过几天,刘某将当月的工资1400元存入了王某骗领的信用卡内,王某在宿舍将其骗领的信用卡窃回,并持该卡在ATM机上盗取1400元。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案例2:被告人沈星、吴周刚、韦庆稻、蓝荣就四被告人商量一起到九江县诈骗钱财,被告人以虚假建筑工程发包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邹彩森身份证,以邹彩森名义在邮政储蓄所开户办理银行卡和存折后,再骗被害人在邮政储蓄所开户,并以其事先办好的存折与被害人所持的存折调换,又诱使被害人往存折里存入60000元钱,被告人以其所持的银行卡从帐户内支取了人民币59900元。法院认为,四被告犯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3:宾馆KTV的服务员金某在代顾客结账时将自己的银行卡与顾客的进行掉包,然后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2万元,持卡消费4.7万余元。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4年半,罚金4000元。

 

同案例3中“掉包”获取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并窃取钱财的方式不同,案例1、2的共同特征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被告人都实施了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折)——掉包将假卡(折)交到被害人手上——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钱存入假卡(折)——被告人用骗领的信用卡将钱取走。对此类案件的不同定性反映了司法实践对信用卡诈骗罪认识的分歧: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应当具备诈骗罪“因受欺骗而处分财产”的本质要素?

 

此类案件定性的困难在于,被告人掉包时假卡(折)上没有钱,因此掉包行为并未改变财产占有关系。被害人的存款行为是被告人获取钱财的关键,如果基于真实意思,被害人是不会将钱打入银行卡的,因此认定盗窃罪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害人将钱存入假卡(折)的行为,又缺乏“因受欺骗而处分财产”的本质要素,似乎又难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出现这种困境的根源,在于传统学说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罪质的误读。传统学说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这种模式下,容易将信用卡诈骗罪理解为诈骗罪的特殊形态,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必须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回归到法条本身,可以发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信用卡诈骗罪必须是“诈骗”行为。比如使用拾到或骗得的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恶意透支等行为均构成法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但这些行为却不存在“因受欺骗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的本质要素。

 

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既是为了保障信用卡管理秩序,也是为了保护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的财产。如果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终究难以解决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仅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简单客体。因为上述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再诱使被害人存款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更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现实生活中因此类案件引发客户状告银行要求赔偿的诉讼并不鲜见,这都是盗窃罪的客体所无法包容的。

 

从刑罚的轻重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明显重于盗窃罪和诈骗罪: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66条(诈骗罪)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案例1、2中的被告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实施了骗领信用卡、诱使被害人存款、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等行为,其行为的危害性远甚于案例3中单纯地掉包他人真实的信用卡,以“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定罪量刑,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可见,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诈骗”不同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诈骗”两字恰恰遮掩了信用诈骗罪的本质。根据刑法规范内部结构关系,“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应属于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包容竞合,即部分信用卡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却是信用卡诈骗罪要规制的对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理解应当摆脱“诈骗”的理论制约,千万别让“诈骗”二字蒙蔽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双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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