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河南省高院判败诉
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不久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全国首例商业银行虚假出资入股引发诉讼诈骗案。涉嫌虚假出资方是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原瑞丰信用社),案件涉及恶意诉讼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
河南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原河南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最早:平顶山市瑞丰信用社)涉嫌通过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手法,虚假注资入股的手段,以公司股东(实际未出股金)的身份对河南平顶山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进行诉讼,从而引发11起连环恶意诉讼案。该案件诉讼长达17年,金地公司、振华公司财物高达数千万元被平顶山中级法院强制查封,形成诉讼诈骗案。
在平顶山市人大及社会各界关注下,信用社不讲信用,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平顶山商业银行无论是房产出资入股还是现金出资入股,出资均不到位,入股是虚假的,其“恶意诉讼”状告河南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事实不成立。河南省高级法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68号判决平顶山商业银行(瑞丰信用社)败诉。
事件回放 三方投资商业入股
此事案件追溯到1993年,1993年8月30日河南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出资190万元与河南平顶山市瑞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出资180万元、中国河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平顶山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资20万元三家共同出资390万元组建河南平顶山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三方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占股份48.72%;瑞丰信用社占股份46.15%;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占5.13%。三方签订了入股合同书。
在当时条件下注册公司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1993年10月7日平顶山市股份制工作审批指导办公室以(平股办【1993】19号文件)进行批复。期中表述:河南平顶山市瑞丰城市信用社(商业银行)出资180万元(以房屋折价入股)。
1993年10月11日平顶山金地实业有限公司正式组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性质:股份制;注册资金:390万元。法人代表:王付营。注册地:和平路中段(原振华公司房产过户),开户行设在:瑞丰信用社,开户账号:21013.
恶意诉讼引发一案11审 诉讼长达17年
瑞丰信用社虚假出资却恶意诉讼引发10起连环诉讼案。从1984年到2012年,诉讼长达17年。一案十一审,最终尘埃落定。
1994年8月16日(原告)瑞丰信用社社以平顶山金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以“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为由(被告)起诉振华公司:理由是:振华公司股份出资不到位,承担因欺诈行为所致的违约责任。
第一轮回:振华公司出资到位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1995)平经初字第21号判决、判定出资不到位;
河南省高院判决:(1995)豫经终字第227号判决,撤销平顶山中院(1995)平经初字第21号判决;二、振华公司已经向金地公司缴纳股金162.5万元,判决生效后补交了27.5万元。指令再审
第二轮回:市法院认定振华公司出资不到位 省高院发回重审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8日以(2004)平民初字第48号判决驳回振华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4)豫法民管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
第三轮回:省高院三审 发回重审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47号判决、振华公司不服,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振华公司不服,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219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77号民事裁定,指令发回重审;
第四轮回:市法院、省高院判决:无论是以房产入股还是货币,瑞丰信用社出资不到位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47-1号判决、
原河南平顶山市瑞丰城市信用社没有履行向平顶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80万元的义务。平顶山商业银行不服,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68号判决;平顶山瑞丰城信用社无论是以房产入股还是货币向金地公司出资均不到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虚假出资真相
瑞丰信用社虚假出资入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以房产入股,但没有办过户手续:
1993年8月30日签订认股合同,瑞丰信用社入股180万;
1993年9月30日平顶山会计事务所出具(平师验字043号验资报告),确认:以瑞丰信用社以其经营场所1400平方米作价180万作为股本,
1993年10月5日瑞丰信用社致函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经研究同意以瑞丰信用社综合楼五层折价180万元做股份,组建金地公司;
1993年10月7日平顶山市股份制工作审批指导办公室以(平股办【1993】19号文件)进行批复。批准文件第二条:瑞丰城市信用社出资180万元(以房屋折价入股)
1993年10月11日,金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90万元;
1994年8月瑞丰信用社将自己名下入股金地公司房产卖给了鑫华商贸公司。
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瑞丰信用社房产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以货币入股,但资金实际没有到位;
瑞丰信用社称:1993年10月8日瑞丰信用社以特种转账传票方式转入金地公司设在该信用社账户21013,金额201.85万元,金地公司出具了180万元股本收据和21.85万元的借款借据。 1993年10月10日金地公司将201.85万元转入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账户。而相关的账户全部是“空帐”,实际并没有资金。
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该转账支票未在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故资金并未随转账支票实际转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的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产权转移手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平顶山瑞丰城信用社无论是以房产入股还是货币向金地公司出资均不到位。
涉嫌诉讼诈骗
房产入股涉嫌诈骗 1998年11月30日瑞丰信用社将其入股到金地公司的没有过户的房产卖给了平顶山市鑫华商贸有限公司。
本案律师指出:
瑞丰信用社的行为涉嫌诉讼诈骗。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在1993年8月、9月、10月分别约定将该房产作为股份折价入股到金地公司,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进行了验资、出具了入股文件、写进政府审查批复文件,同时在工商部门备案,瑞丰信用社才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资格;其资产应该归金地公司所有。瑞丰信用社却隐瞒事实,将房产再次卖给鑫华商贸有限公司,卖的钱据为己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涉嫌构成诈骗;
货币入股涉嫌诈骗 从变更出资所具备的形式来看:出资方式发生在金地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出资方式未经股东同意;未经相关机构验资;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工商部门未作变更登记;从变更出资是否实际到位来看:瑞丰城信社以特种传票方式转入金地公司201.85万元,金地公司将该款以转账方式转入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开设的账户。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互相独立的银行机构之间转款须持有转账凭证和进账单。经过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票据交换,才能实现资金流转。
欺诈不能胜公理 法律终究是正义
河南省高级法院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对此查清:该转账支票未在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故资金并未随转账支票实际转出。瑞丰信用社没有将180万元出资实际转入金地公司的账户,瑞丰信用社出资不到位,最终判定平顶山商业银行败诉。
有关专家指出:瑞丰信用社的行为涉嫌诈骗。虚构事实:1993年10月8日瑞丰信用社以特种转账传票方式转入金地公司设在该信用社账户21013,金额201.85万元。这是虚构事实,1、因为1993年10月8日金地公司还没有成立,帐号就有了?显然是后来补的;2、这是张转账传票,并非转账支票,根本是两码事,两种用途;3、这张所谓转账传票从瑞丰信用社还是转到瑞丰信用社,支票不随资金流动,却是空头支票;4、金地公司在瑞丰信用社设立账号时间是:1993年10月16日,而转账时间是:1993年10月8日,还没有开设公司账号,瑞丰信用社的金地公司账号从哪里来?瑞丰信用社利用金地公司在瑞丰信用社开设账户,运用虚假的空头支票,隐瞒事实,涉嫌构成诈骗。
判决胜诉 数千万资产依然被查封
“17年的诉讼维权,3年多的关押后释放,10个连环诉讼,数千万资产被查封瑞丰信用社恶意诉讼引发的诉讼诈骗,巨额财产被诈骗,至今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着。损失高达数千万元。”平顶山金地公司的法人马儒钦告诉记者。
对于瑞丰信用社,我要依法追究四宗罪:1、虚假出资罪:2、涉嫌伪造金融票据罪: 3、诬告陷害罪: 4、诉讼诈骗罪:
河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瑞丰信用社拥有现金股180万元、债权21.85万元不成立,无论是房产还是货币,入股资金都没有到位。瑞丰信用社虚假出资,恶意诉讼引发诉讼诈骗,应依法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针对此事,记者采访了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秘书长张袁,张秘书长对此案进行法理解读:
因为瑞丰信用社虚假出资入股,骗取了股东身份,实际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因此瑞丰信用社的诉讼符合恶意诉讼的相关要件,涉嫌构成恶意诉讼。由恶意诉讼引发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瑞丰信用社埋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既然已经查明,瑞丰信用社没有出资入股,其诉讼非法诉讼(振华公司并没有侵占瑞丰信用社的权益)或者虚假诉讼(不完全具备金地股东主体资格),瑞丰信用社恶意诉讼引发人民法院执行的金地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返还给金地公司。执行查封的振华公司财产,应该依法解封并返还给振华公司。
恶意诉讼 责任追究
中国政法大学有关法学专家李维告诉记者,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平顶山商业银行(瑞丰信用社)存在“主观恶意”。
平顶山商业银行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出资入股”,却以股东身份起诉,明知振华公司已经缴纳股金,而起诉;明知自己名义上是股东,却没有实际注入股金不享有金地公司的财产,自己也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恶意以股东身份,控告他人侵犯其财产,继而达到侵占金地公司财产目的,将无辜的振华公司拖入诉讼漩涡,导致法院查封金地公司和振华公司巨额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谨慎合理地行使其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保障股东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侵占他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是社会公正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对于恶意诉讼引发的诉讼诈骗,导致法院查封了无辜企业的资产,应该及时纠正,返还其财产,依法惩治犯罪行为,及时消除恶意诉讼对法院造成的影响,维护法纪的尊严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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