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最早见于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随后被纳入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列为第395条第1款。该罪实质上是一个“补漏条款”,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不能被证明系贪污、受贿所得,但与其合法收入相差悬殊的可疑财产和支出,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其合法来源,否则即将差额部分视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处以刑罚。这在1997年《刑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显得格外严厉,体现了国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和立场。今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五年提高到了十年,进一步加大了惩治力度,缩小了该罪与贪污、受贿等犯罪法定刑之间的差距,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实际上,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并非我国的独创,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一般是以反贪污性质的单行法予以规定,但是在具体罪名、对“财产”范围的界定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又各具特色。
泰国对公职人员的财产来源不明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但处罚是按照民事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不涉及刑事责任。而泰国对公职人员需申报的财产范围界定为“现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资本投资、债券和股票,公债、账单和彩券,借出款,土地,房屋和建筑,车辆,权利和特许权;债务。”
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则直接将此规定为“贪污罪”:对于财产的范围,新加坡1970年《防止腐败法》第20条规定:“……逐一列举本人、配偶和子女拥有或者占有的全部动产或者不动产,并且详细说明通过购买、送礼、遗赠、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所列各项财产的日期。”
巴基斯坦和印度则以“刑事不良罪”的罪名对公职人员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给予刑事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陡刑和罚金。而菲律宾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对公职人员财产来源不处处以行政法上的处罚。
不论各国或地区对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具体罪名、财产范围界定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何区别,相同的是,它介都有被喻为“阳光法”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予以配合。这一制度源于1883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它对于约束和规范政府公务人员的行为,反腐倡廉,树立政府和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发挥着重要作用。
如果缺乏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虽然也可以对公务员拥有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起到遏制腐败的目的,但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功效也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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