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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特征探析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4-03    分享到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职务犯罪案件绝大多数与介绍贿赂有着极大的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介绍贿赂案件却查处的极少。究其原因:1)罪与非罪及其他罪的界限不清:2)定罪标准缺乏统一规定,导致向从轻倾斜;3)量刑标准太低,客观上导致定罪标准的提高。从而使相当一部分介绍贿赂行为难以受到追究。本文就有关问题,从介绍贿赂犯罪特征的角度,对该类案件分析如下;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侵害客体的间接性。该罪所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但是,刑法并未规定介绍贿赂者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无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因而性质上不属渎职罪范畴,只是因为它与行贿、受贿有着密切联系,才与贪污贿赂规定在同一章节中,因此,介绍贿赂犯罪侵害的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渎职罪客体,其行为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并无直接的危害性。它只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活动,撮合双方实现贿赂行为:

 

其一,在沟通、撮合活动中,无需利用职务之便,活动的范围和对象只是行贿与受贿双方,并无危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直接作用;

 

其二,只有在受贿者接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介绍贿赂的行为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破坏性才能得以体现,因此,介绍贿赂罪对客体的侵害具有间接性。

 

二、主观故意方面的多重性。

 

介绍贿赂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构成。其目的在于促使行贿、受贿双方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产生介绍贿赂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类型:1、贪财谋利的物欲型。在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一些人受“金钱至上”、“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产生强烈的贪物欲,从而见利忘法,有机会便大肆活动,给行贿、受贿双方沟通、撮合,促使贿赂的实现,自己便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联络感情的关系型。在“有关系好办事”的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一些人出于建立关系网,而为行贿、受贿人介绍贿赂;3、讨好权势的巴结型。这种类型主要发生在对行为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顶头上司或其他握有某项钱物、、人事等权力的领导有行贿、受贿意图时,行为人出于讨好权势、巴结领导的动机而主动介绍贿赂;4、讲究情义的仗义型。出于情义或讲究哥们义气的动机而介绍贿赂的,主要发生于行贿、受贿人一方或双方与介绍人是亲戚、朋友、同学、同事等关系的情况下。以上四种类型中,出于贪财谋利动机的居多,但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故意内容的多重性,还表现为行为人在产生介绍贿赂犯意时的主动性与被动性上。被动性的犯意是指行为人的介绍贿赂犯意,是在行贿方或受贿方的要求、暗示下产生的,这种犯意下的介绍行为,便是典型的介绍贿赂行为。主动性犯意,则是行为人出于某种动机而积极主动地为行贿受贿一方或双方出谋划策,暗示或引诱,唆使其行贿、受贿,这种犯意下的介绍行为,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稍加暗示后,在行贿或受贿人的请求下帮忙介绍贿赂的,为介绍贿赂行为;一种是为行贿、受贿一方或双方积极出谋划策,或引诱、唆使贿赂的,则属教唆犯罪的故意,应定行贿、受贿共犯。司法实践中,还有的行为人员虽然也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但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介绍贿赂,而是为了借机骗取钱财,并占有行贿人给受贿人的贿赂财物。对这种借介绍贿赂之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犯罪,则应定诈骗罪。因此,区别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及其他罪的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的指向。故意内容的多重性,还表现为对介绍贿赂罪目的要件的不同观点上

 

三、客观行为的特定性。

 

在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起着穿针引线、沟通撮合的作用,因此,其行为表现也具有特定范围和形式:第一,介绍贿赂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行贿;受贿双方,离开这特定对象,其行为便不属于介绍贿略的范围;第二,介绍贿赂行为的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有一个基本规律,即始终围绕着行贿、受贿活动的进展而,发展变化,表现出阶段递进性。如开始是帮助行贿、受贿中的去寻找、物色行为对象,并将行贿、受贿中一方的意图转达给另一方;进而是组织行贿、受贿双方见面、洽谈,这期间,当双方出现矛盾时,便充当说服人,劝诱一方答应另一方要求的说客,从中进行调停,斡旋;最后,当行贿、受贿双方达成了协议,介绍人有时还帮助行贿方向受贿方转交财物等等;第三,介绍贿赂的行为与行贿、受贿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第四,介绍贿赂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在经济活动中,有些居间介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介绍贿赂行为没有什么区别,但其户性质则是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因而不具违法性。如中介机构,它是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中间介绍,促成双方交易得以成功,并从中受取报酬的行为。第五,介绍贿赂行为具有行贿或受贿的共犯属性。在有介绍人参与的贿赂活动中,行贿、受贿的实现,是在介绍贿赂的作用下完成的,因此,从客观上就准以准确地划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区分二者的标准,主要在于介绍人是否首先产生贿赂犯意,及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指向。如果是介绍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产生贿赂犯意,教唆、引诱行贿、受贿双方实施贿赂的,则属行贿、受贿共犯;反之,则为介绍贿赂。

 

四、认定犯罪的从属性。

 

介绍贿赂罪,是个独立的罪名,有着不同于行贿、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介绍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便可认定。但是,由于介绍贿贴的行为对象是行贿、受贿双方,并且是对行贿、受贿双方起帮助作用,其行为的后果是促使行贿、受贿双方结成贿赔关系,进而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因而其户生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决定于行贿、受贿双方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这说明介绍贿赂罪对社会的危害要小于行贿罪和受贿罪,这一特征决定了在认定介绍贿赂罪时,在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必、须以行贿、受贿双方或一方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在下列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即使符合犯罪的全部要件,也不能认为犯罪:(1)在行贿、受贿双方因情节显著轻微,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介绍人多次介绍贿赂的,不在此例);(2)在行贿方不构成犯罪,受贿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介绍人在介绍贿赂活动中主要帮助的是行贿方,则介绍人不构成犯罪;(3)在受贿方不构成犯罪,行贿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介绍人在介绍贿赂中主要帮助的是受贿方,则介绍人也不构成犯罪。

 

介绍贿赂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促成贿赂得以实现,一个是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利益造成损失。一般情况下,只有促成行贿、受贿的实现,并且所介绍贿赂的金额达到定罪标准时,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介绍的贿赂金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却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这两种后果都能构成犯罪,但判别这两种后果是否达到犯罪标准,则各有侧重。

 

介绍贿赂罪在促成行贿、受贿活动得以实现的过程中,由于案情不一,其行为所起作用也有大小之分,如有的行贿、受贿双方本有贿赂意图,经介绍人从中介绍,即“一拍即合”,有的则是由介绍人竭力劝说,诱导另一方后才得以建立贿赂关系;有的仅一般地牵线搭桥;有的则多次游说,并转交贿赂,等等。但是,其作用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构成犯罪,无明确标准。

 

由于介绍贿赂罪本身的特殊性和各个具体案件的不统一性决定了对介绍贿赂罪的定罪标准,只能是原则标准。具体来讲,在数额标准上,由于介绍某一数额贿赂的危害性,一般比收受同一数额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其数额标准应不低于受贿罪标准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定罪:

 

1、介绍贿赂隋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2、因介绍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多次介绍贿赂,并且所追求的利益,是足以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

 

4、通过介绍贿赂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至于介绍人拿走的部分金额,由于不是受贿人所得,故不能按所介绍的数额计算,应从总数中扣除。总之,在定罪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衡量介绍贿赂的数额,所起作用的大小,造成后果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以确定介绍贿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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