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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万元买选票难道不是行贿罪
来源: 和讯网-检察日报     作者: 麦子     更新时间: 2013-03-26    分享到

2013年1月2日,湖南省邵阳市举行省人大代表选举,候选人黄玉彪以千元左右一票的价格花费32万元给300多名有投票权的邵阳市人大代表,最后仍以20多票之差落选。选举结果让黄玉彪倍感气愤,1月17日,他在凯迪、天涯等多家网站发出实名举报上述选举存在贿选,他自己就是一例。黄玉彪出具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至1月24日,黄所送的32万元全部被退还(2013年1月29日《南方都市报》)。

 

实名举报,需要很大勇气,为此黄玉彪的行为得到不少网友支持。但严格说,他的行为除了是“举报”(对他人),也有些“自首”的意味(对他自己而言)。

 

目前纪委已经介入调查,并确认部分举报内容属实。由于事实并不明朗,其他人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今天不表,单说黄玉彪送32万元给300名人大代表的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定性。

 

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给代表钱让他们投自己票,“贿赂”无疑。他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悬念在于:贿赂300名代表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情节严重”。

 

不过,即使破坏选举罪“套不住”他,还有行贿罪“等着”。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这样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给钱的方式让代表选自己,显属此列。而根据解释,贿赂32万元不仅远远超出1万元的起刑点(第1条),且已达到“情节严重”(第2条)。

 

或许有人会有疑问:“没有受贿罪,还有行贿罪吗?”在这一事件中,每名代表收1000元,构不成受贿罪。现实中,行贿罪和受贿罪多“相伴相生”,但行贿罪有其独立性,并不以有人构成受贿罪为前提。

 

或许还会有人问:“黄送的32万元已被全部退还,还能算行贿吗?”钱退回来,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作为量刑时从轻情节,但行贿犯罪从送钱时已经注定。作为犯罪既遂后赃款处理方式,退钱并不能否定行贿存在。

 

最后说一下行贿对象,因为行贿罪要求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人大代表职业各异,但他们的统一身份是“人大代表”,代表公民行使国家权力,自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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