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信用卡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只能由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严禁伪造、冒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伪造、变造银行卡的;恶意透支的;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损害合法持卡人及发卡机构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刑法打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的含义有广、狭之分。《办法》实施前,所谓的信用卡,系广义的信用卡,泛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办法》中的信用卡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是狭义的信用卡。
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广义还是狭义的信用卡?《办法》实施后直至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解释》前,学界为此争讼不休,在实践中也引起了混乱,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差异。有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有的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有的认定为诈骗罪。《解释》的出台使该问题迎刃而解,根据该《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刑法中的信用卡与目前金融机构所谓的银行卡,虽名称相异,但涵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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