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本罪, 关键看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如果行为人确实高利转贷了, 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分析方面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 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用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 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用资金量, 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 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 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 之后又高利转贷的, 可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 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 取得贷款后,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 实际使用资金远远少于申请额, 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 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 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 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 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 也不构成本罪, 可按一般违法处理。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且要求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只有在这种目的支配下实施转贷牟利行为才能构成本罪。这就要求明确转贷的目的是产生于哪一行为前, 如果产生于套取信贷机构资金之前, 则符合本罪的特征, 可以构成本罪。如产生于套取信贷机构资金之后, 高利转贷之前,虽然在行为表现方式上与有明确的转贷牟利目的后实施套取资金转贷牟利相同, 但其实施转贷牟利的犯罪目的并不及于套取资金行为。这种目的是一种事后故意, 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都不承认事后故意的效力。因而, 这种事后故意不能改变套取资金行为的性质, 使其作为本罪构成要件之一与高利转贷行为相结合构成本罪客观方面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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