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若辛律师致函法院要求启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
公众号辩护人 2024-10-1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若辛,是龚某被判受贿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2024年6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23)京0105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通过研究案件本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介绍朋友低价购房,没有和其共谋并共同占有的,无论是按照两高2007年受贿罪司法解释,还是按照检索到的类案判决,均不构成犯罪。一审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观点未获采纳,故龚某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不仅错误认定事实,不调取无罪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更为离谱的是,竟然故意绕开两高2007年受贿罪司法解释不用,错误认定特定关系人。如此故意枉法裁判,致无罪变有罪,冤枉他人,令人难以接受,严重损害首都司法形象。
本案二审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承办人为刑二庭张法官。张法官表示本案二审将开庭审理,具体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为防止冤案最终出笼,给首都造成新的信访压力,特紧急致信领导,请予启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监督二审审理及裁判。
以下是案件具体情况。
一、介绍朋友低价购房被判受贿罪
龚某,女,1955年10月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退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罪事实是,被告人龚某在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王某实际控制的某集团公司在业务上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龚某安排妹夫张某、朋友韩某以明细低于市场价格的5折价格购买王某公司开发楼盘的5套房屋,合计总价共低于最低市场价3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龚某接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在案,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龚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案张某、韩某退缴之人民币予以没收,余款连同被告人龚某退缴之三十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剩余款项发还被告人龚某。
二、介绍朋友低价购房是否构成受贿罪之争
一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龚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当时王某提出可以5折优惠购房时,龚某认为有廉政风险,故将自己女儿、女婿所购2套房子主动提出以9折价格签订合同。这2套房子差价亦未被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指控的5套房屋,其中1套是其妹夫张某5折购买,4套是介绍朋友韩某5折购买。即便认定龚某妹夫张某系特定关系人,认定低价购买1套房屋构成受贿罪,那另外4套因韩某不是特定关系人,也依法应当不构成受贿罪。
第三,龚某不仅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控制的公司谋取利益,事实上龚某在安排签订合同收取王某公司担保费用时,按照较高的标准即2%收取。实际上是为国有企业谋取了更多利益。
第四,关于低价购房的受贿数额认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而起诉书却按照5套房屋后来再次出售的价格计算明显错误。因为5套房屋购买时是期房,再次出售时是现房且当地房屋市场价格持续上涨。如此认定,明显错误。
上述辩护意见未获一审法院采纳。
三、多次申请取保未获准许 一审被迫认罪认罚
一审期间,龚某向辩护人反映其身体状况不佳,在监委调查期间多次犯心脏病、心梗、高血压,只能依赖速效救心丸和及时抢救才能维持身体机能,体重在短时间内暴瘦30余斤。其家属提供的龚某体检报告显示,龚某长期患有高血压、胆囊肿、肺部结节、心脏病。鉴于上述情况,考虑到龚某是七旬老人,辩护人认为不适合继续羁押,遂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据家属反映,一审期间有关方面以重判相威胁,强迫龚某认罪认罚。第一次开庭后的2024年5月20日,一审法官助理致电一审辩护律师,称法院再次开庭龚某需认罪认罚,否则不予认定自首。5月24日下午,一审律师约见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告知律师,监委不同意拿掉韩某一节,并再次强调,若龚某不认罪认罚,法院就要将自首情节拿掉,并承诺称如果再次开庭龚某认罪认罚,最终判决肯定比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低。辩护律师反问为什么不调取整栋楼的价格,其回复说因为整栋楼都是关系户,太敏感不予调取。龚某及家属担心自首保不住,无奈被迫接受了再次开庭并认罪认罚的条件。但最终审判结果仍与检察院量刑建议一样,没有变低。
四、低价购房的司法解释全被一审判决绕开不用
我们接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经过研究发现,这起低价购房受贿案件,不仅适用《刑法》,还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司法解释》)。但该解释的全部规定在本案中均被绕开不用。
第一,关于低价购房的数额认定,《2007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第二款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第三款规定,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而本案中,认定低价购房受贿,却没有同类型房屋价格比较。认定的受贿数额,不是以《2007年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而是以购房人购买房屋后又出售的价格计算。而购买时房屋是期房,尚未竣工交付,销售时是现房,且因时过境迁房价上涨,即便是不具有任何法律常识,也不能这样认定受贿数额。
令人费解的是,监察机关竟然没有调取该小区当时的销售价格,仅提供了同期同户型5 名购房者的购房合同。而实际情况是,该小区有4000名住户,仅涉案房屋所在的8号楼就有400-500名住户,仅以5名购房者的销售价格,就可以认定被告人低价购房吗?数量是否偏少?为什么应当调取而反常地不去调取呢?从在案的《关系户交款通知单原件交接明细表》即可看出,关系户名单长达12页,均为低价购房。因此,全部调取了之后可能就无法给被告人定罪,或者说全部调取了就可证明龚某无罪。
第二,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2007年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但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低价购买4套房屋的韩某,既不是龚某的近亲属,也不是情妇(夫),更无其他任何共同利益关系。一审判决韩某低价购房,进而因此认定龚某受贿,岂非完全背离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2007年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按照上述规定,最多只能将以5折价格购买1套房屋的龚某妹夫即张某的那1套购房差价认定为受贿(当然此节也不构成受贿,因为缺乏谋利要件),而购买4套房屋的韩某不是龚某的特定关系人,他们仅仅是一般的朋友,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龚某既未和他们“通谋”,也未和他们“共同占有”。事实上他们从未给龚某分得一分钱的好处。按照上述规定,龚某介绍韩某这4套低价购房差价,根本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也未将韩某作为共犯处理,也正说明其没有与龚某通谋、没有共同占有,否则就作为共犯处理了。
五、类案检索报告:对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均作无罪处理
对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和共同占有的,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我们对此进行了类案检索。
我们检索到6件非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价购房、收取补助费或收受干股等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的案例,分别为一审判决生效案例2件,一审判决后抗诉、二审裁定维持案例3件和判决生效后再审改判案例1件。
类案检索结果显示:
1、所有的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依据两高《2007年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纯粹的同学、同事和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
2、人民法院在审理非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时,主要以两高《2007年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为依据进行审理;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和共同占有财物的,依法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
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邵积欣受贿罪再审”这一案例。该案例中,再审法院对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低价购房行为进行区分认定。一方面,再审法院认为,依据两高《2007年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被告人邵积欣的同胞姐姐邵某3(邵淑梅)系特定关系人,其通过邵积欣购买房屋低于市场价部分应当认定为邵积欣受贿。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涉案其它房屋虽是邵某3出面与邵积欣联系购买,但闫某3、闫某2、闫某4不属于上述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其购房低于市场价部分不能认定为邵积欣受贿所得。再审法院最终将闫某3、闫某2、闫某4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谋利的部分从邵积欣受贿数额中予以减除。该案例对本案审理无疑具有直接借鉴意义。
六、判断是否受贿不能脱离刑法基本原理
当然,这起低价购房受贿案,除了适用《2007年司法解释》之外,还必须回到刑法本身来考察龚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本案很明显不符合受贿罪要求的构成要件:
第一,龚某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她在得知王某打5折售房时,已经考虑到可能涉及到的廉政风险,而主动提出将自己女儿、女婿所购2套房屋的价格约定为九折。这不正说明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吗?
第二,龚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某所谓的事后感谢、搞好关系,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相反的是,龚某所在公司还按照较高的标准,即2%,收取王某公司的担保费。如果说是谋取利益,应该少收才对啊?多收了说明没有为王某的公司谋取利益,而是龚某为其所在公司谋取了利益,为国家赚了钱。
第三,对于一审判决的5套低价购房,龚某仅仅是介绍他人购买,自己没有参与购买过程,甚至不知道他人购买了几套、后来什么时候又卖掉的,自己一分钱好处也没拿到。如此受贿,岂不反常?
七、本案属于“四类案件”,应当对其二审启动监督管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四类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而龚某一案的一审判决,明显与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判相矛盾,当事人对一审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已经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故,龚某案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四类案件”。
《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对下列案件适用“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措施:拟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
《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承办审判组织在案件审理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
《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
《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结语:事关重大 请予启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龚某为国企工作一辈子,做过八个单位的一把手,多年来多次荣获国家颁发的荣誉奖项,从未收受过任何贿赂。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罪,除了这5套房屋之外,再无其他任何一分钱的受贿,不正说明其一贯清正廉洁吗?未曾想退休十多年后被法院定了个受贿罪,而且是数额特别巨大。这个受贿罪,于龚某而言,来得太过突然,也太过反常。着实令人三思。
为纠正一审故意不收集无罪证据,绕开法律枉法裁判行为,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一个无罪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首都的司法形象,特致信你院,请予启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监督二审审理及裁判过程为盼。
此致
法律人的敬礼!
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仲若辛
二零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