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院专家:部分“性贿赂”可照“介绍卖淫罪”定罪
财经网 2013-08-02
法制晚报2013年8月1日讯(记者 汪红 张丽)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上午向法晚记者表示,我国法律应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将贿赂的内容从财产扩至财物和非财物形式的一切不正当好处,现行部分性贿赂罪行可以“介绍卖淫罪”判刑。
刘仁文表示,我国法律现阶段对“性贿赂”存空白。大多案件中,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收受或索取性贿赂行为采取回避态度。个别案例中,将行贿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的行为依照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也有些通过将嫖娼费计入受贿额的做法,以贿赂犯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上述三种处理模式或者忽视、歪曲性贿赂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不可收买性的本质,或者增大了司法成本,都给正确认定和打击腐败行为带来了障碍。
刘仁文认为,目前之所以对大部分性贿赂入刑存在空白,少数即使入刑也要折算成数额,根源在于我国使用的数字化立法,定罪量刑的轻重,基本按照财物数额多少。比如受贿五千元以上构成犯罪,受贿十万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过去国家和地方的司法人员法律政策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数字化立法也许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在我国法治建设已进入较成熟阶段,应逐渐改变数字化立法和数字化司法的做法。
刘仁文向记者表示,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收受贿赂的内容是不正当好处,除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物品之外,还包括可以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东西,也包括性贿赂。
刘仁文认为,在立法上用“不正当好处”来取代“财物”,是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刘仁文表示,没有必要为“性贿赂”单独立法。
在刑法中将贿赂的标的物,从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好处,然后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来判定,再在适当时候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发布性贿赂犯罪的典型案例,就能解决目前对“性贿赂”或回避,或绕道而行的司法尴尬了。
刘仁文说,在现阶段,部分“性贿赂”的行为可依照“介绍卖淫罪”来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