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行贿一万元即入罪
新华网 2013-05-03
法制日报2012年12月31日讯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公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该司法解释明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指出,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此外,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也属情节严重。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司法解释还明确,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