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标准如何认定
苗有水 人民法院网 2013-03-14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共犯而构成受贿罪。这一点,从实务观察是十分清楚的,不过刑法理论界有时听到否定的声音。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否定的主张主要发端于刑法规范的演变。1988年1月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分别就贪污罪、受贿罪的共犯作了明确规定,可是,修订后的刑法只保留了前者而删除后者。于是,有人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
熊:这是误解了刑法规范的含义。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在其《受贿罪的共犯》一文精辟地指出:“补充规定”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均属“注意规定”,即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而不是立法者对于刑法例外规则的拟制。因此,立法的演变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
苗:无疑,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应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去判断,即决断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但由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复杂性,实践中处理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案件时,认定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有一定难度。
熊:我认为,所谓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所谓受贿的共同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均实施了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某种行为,如参与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转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信息等,且这些行为均统一指向权钱交易的目的;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通常要求共同占有或参与分赃。它通常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苗:我觉得,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于共同受贿行为的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及谋取利益等多种行为,所以在共同受贿的场合不仅应当要求各行为人有收受财物的共同行为,还应要求有利用职权和谋取利益方面的实际配合。这种说法合理吗?
熊:这种说法不能正确反映共同受贿行为的组合形式。即使就单独犯罪而言,受贿罪的成立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外,还要实施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不能认为受贿犯罪必须是各种行为的组合,尽管有时候发生了多种行为。就共同受贿行为而言,不能要求各行为人同时实施多种行为,而是以共同实施收受财物行为或者分别实施其中某种行为为足。
苗:理论上说,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现象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实践中发生率比较高的是前一种情形。
熊: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即通常所说的“近亲属”。有的近亲属,如已经成家并独立生活的子女,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无财产共有关系却有财产继承关系,所以也与配偶作为同一种情形予以考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将其非法收受的财物交给其配偶、子女的情形。对此情形,只要能够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子女相互勾结,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其配偶、子女收受财物的,则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问题,应当追究其配偶、子女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苗:实务中,这种双方同为实行犯的典型的共同受贿犯罪较为少见,常见的是配偶、子女作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而存在。
熊:的确如此。配偶、子女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事项,传递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索取财物等。配偶、子女作为教唆犯,主要表现为诱导、劝说、催促甚至威逼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对于上述情形,若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实施了帮助或者教唆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但要注意的是,配偶、子女明知他人所送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而代为收受,但事先没有教唆或帮助行为,或者明知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而与其共享的,属于知情不举,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苗:通常情况下,近亲属收受了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相反的情况。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这应当如何处理呢?
熊:这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浙江宁波原市委书记许运鸿利用职务便利为别人办了事,他的妻子、儿子收了人家的钱、物。许运鸿说,他为别人办事,但不知道妻子、儿子收了人家的东西;其妻子、儿子说,收了人家的东西,但没有告诉许运鸿。后来,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对许运鸿判了刑。
苗:近年来,高级干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与其情人联手受贿的现象,特别引人注目。这就需要讨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如何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熊: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所谓“双方共同占有”,正好反映了共同受贿行为的“利益共同性”。这种“利益共同性”有可能表现为“共同经手”或者“共同保管”,但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双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将其非法收受的财物交由其关系人占有的,其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区别对待: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分享的,构成受贿罪共犯。但是,促使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财物的,对关系人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认定。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关系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对于接受财物的关系人,不一定按照共犯处理,但不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
苗:我想,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上的财产共有关系的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自己收受财物没有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熊:这一点没有争议。成克杰、李平受贿案就是如此。成克杰与其情人李平商议,由李平联系请托人,由成克杰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副书记、区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李平收受钱财后,直接存放境外,只是将收了钱财的情况告诉了成克杰。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核认为,成克杰与李平共谋为各自离婚后结婚聚敛钱财,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接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成克杰主观上具有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成克杰、李平共同受贿的款物由李平保管,其中大部分款物由李平经手收受,这是二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分工,这些款物未由成克杰经手收受和保管,并不影响对成克杰受贿犯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