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不会构成复行为犯
李奎卿 刘飞 检察日报 2013-03-14
复行为犯是由两个以上非独立成罪的要素行为构成实行行为的犯罪既遂类型。特点是两个以上具有递进和依存关系的危害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来反映犯罪的实质。例如,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是由“强制行为十奸淫妇女”两个危害行为组成,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暴力胁迫十劫取财物”两个危害行为组成。问题在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也是复行为犯,即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为他人谋取利益十收受贿赂”两个危害行为构成。笔者认为受贿罪不是复行为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索要或收受财物”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实行行为之外的超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界定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之一,则在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即是受贿罪的“着手”,如同强奸罪、抢劫罪行为人实施强制行为时就属于犯罪着手一样,这显然不妥。因为在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尚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评价必须依赖于行为人进一步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而在强奸罪等复行为犯中,以奸淫的故意实施强制行为即可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强制行为无须依赖于奸淫行为而独立存在。
其次,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同一性,不会因行为方式而使行为性质发生改变。例如,在强奸罪这一复行为犯场合,无论行为是采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均能说明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从行为方式上看,受贿的方式主要有行为人索要财物和收受财物两种方式,但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应是同一的,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界定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无法解释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财物成立受贿无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即对受贿罪实行行为的界定须能囊括行为人索要财物和收受财物两种情形,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界定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不符合索贿的场合。
再次,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界定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之一,则无法解释事后不受财现象。事后不受财,是指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正当或不正当利益、但事后并未收受他人财物,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界定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而对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未能收受的情形予以处罚,因为在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已经是受贿罪的“着手”,这显然与刑事司法实践常见做法相悖。
最后,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推知“为他人谋取利益”系客观行为要件,受贿罪实行行为主要是“收受财物”。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又进一步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新的罪名的,认定为牵连犯,或择一重罪处罚(见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或数罪并罚(如先收受财物,后挪用公款)。这说明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将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单独评价,而不是评价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这也说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不属于复行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