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认定
邹山中 检察日报 2013-03-14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规定明确了犯罪主体,但由于“影响力”属于抽象概念,加之实际生活中“影响力”的内涵丰富多彩,因此未作明确限定。而“影响力”的限定对于认定该罪又具有条件性的意义。笔者认为,应正确把握“影响力”的内涵,方能正确定罪量刑。
首先,应正确认定密切关系人。密切关系人是是否具有“影响力”的条件之一。笔者认为,密切关系人的范围应适中,既不能放纵犯罪,也不能打击面过宽。近亲属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相结合,其他密切关系的人也应作宽泛的理解,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是否密切,能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行受贿。
其次,应正确界定“影响力”。此类犯罪的“影响力”应属于非权力影响力,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关系形成的影响力,一般表现为通过血缘关系、社会交往而产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包括生活事实上的影响力,譬如配偶、情人、亲属、朋友、老乡、师长、同学、家庭所雇佣的保姆等对国家工作人员生活产生的事实上的影响力。但是,法律概念绝不仅仅是一个生活事实的简单反映,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生活事实上的关系,并不是确定“影响力”的标准,能否真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才是确定“影响力”的标准。
再次,应从事后看“影响力”。实践中,是否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利益事前难于把握判断。笔者认为,对此采取事后判断为宜,即如果行为人可以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在这之前曾利用过影响力,或在本次行为中能判明影响力的存在,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了“影响力”。
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影响力”判断偏重于是否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职,在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采取更为严厉态度的前提下,此款规定对“影响力”的界定还是较为模糊,在司法实务中不易把握,笔者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影响力”范围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