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交易形式受贿的案件入罪标准应当细化
杨巨军 互联网 2013-03-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时,特别强调只有当交易价格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符合“明显”这一限制性条件,才以受贿论。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上“明显”一词从文义解释属于程度副词,主观上在控辩双方存有利益立场的不同,导致各方对于如何把握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存在极大争议,因而迫切要求细化实践操作标准。为此,笔者认为,宜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作以下补充或修改:
第一,鉴于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因此对于《意见》中“明显”高于或低于的界定,可采用“比例加数额”的方式确立相对统一的定罪数额标准。
第二,在采用“比例加数额”的定罪标准时,对于制定交易价与市场价的“比例”标准最高司法机关可折中考虑统一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可由“两高”下发指导性意见,再由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从《意见》的立法意图上看,以交易形式受贿的入罪数额肯定要比一般受贿的立案数额5000元高出许多,遵照“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理应由相关部门依照具体的入罪标准重新设定相匹配的量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