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又受贿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罪数
张杨 田耘东 检察日报 2013-03-14
案情:李某担任某地国税局税收专管员,在对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中,发现多家企业弄虚作假,谎报残疾员工人数,不符合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标准,由于其与福利企业负责人私交密切,遂不履行自身职责,对企业虚报的材料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多家企业享受了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70余万元。在此期间,李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收受上述企业贿赂10余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的罪数,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认定受贿罪一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受贿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受贿罪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符合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两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是争议焦点之一。判定的关键在于明确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具体说来:主体上,李某身为税收专管员,具有对福利企业退税申请审核的岗位职责,应当对申请企业调查核实、制作调查报告、提出退税建议;主观上,李某明知相关福利企业不符合国家退税条件的规定,仍同意办理,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李某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明知企业虚报残疾员工人数,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仍放弃职责,滥用职权,在退税审批表上填写“同意申请”;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上,李某的审核结果是下一退税流程开展工作的依据。正因为李某滥用职权,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才得以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以致造成国家损失370余万元的税收收入,因而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是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构成牵连犯,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把握受贿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本案同时存在索取型和收受型受贿,索贿型犯罪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权索贿,即构成受贿既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构成渎职犯罪的,是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所谓的牵连问题,也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就收受型受贿来说,受贿与滥用职权之间虽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关联,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受贿既遂,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实施、实现。从查明的事实看,李某与福利企业负责人私交密切,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是以得到贿赂为目的,因此该两罪不存在牵连关系。
第三,如何判断罪数是争议焦点之三。众所周知,刑法判断罪数的要素即行为的个数,本案中,李某行为由四个要素组成:(1)滥用职权;(2)为他人谋利;(3)收受贿赂;(4)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上述要素包含的行为由两个相互间隔的动作先后完成,可以按照时间阶段进行分离,具备滥用职权与受贿两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要素,且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关联。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即加重处罚。如果同时受贿,自然应当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依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大基本原则,对此类案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以外,原则上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