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若辛 黄海志: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量刑标准失衡之思考
仲若辛 黄海志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2018-04-12
▍文 仲若辛 黄海志*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罪刑均衡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的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相似犯罪相似处罚,乃罪刑均衡原则应有之义。(1)比如刑法上贪污罪的量刑设置,一直比职务侵占罪更重。目前贪污罪的定罪起点是3万元,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是6万元;贪污罪的最高量刑是死刑,职务侵占罪的最高量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刑法对两种罪名的不同刑罚配置,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实践中并未发现两罪量刑失衡问题。但上述《解释》出台后,量刑失衡问题凸显。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设置了贪污罪的三个量刑数额标准,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相应的量刑区间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分别为:3万元至20万元、20万元至300万元、300万元以上。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分别是6万元、100万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区间,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假设有这么两个案件,一个是贪污110万元,另一个是职务侵占110万元。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贪污110万元,处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属于“数额巨大”的量刑区间,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贪污110万元左右的,多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笔者检索发现,甚至有不少低于4年的判例。(当然,数额并非量刑唯一标准,本文仅就数额标准论述。)而职务侵占110万元,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处在大于100万元的“数额巨大”的量刑区间,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仅依数额标准量刑的情况下,贪污110万元很可能比职务侵占110万元量刑更轻。这显然有悖立法本意。
原因在于,贪污罪相比于职务侵占罪,属于较重罪名。刑法将贪污罪的刑罚设置更重,自有其理据。从犯罪主体看,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法律对其要求高于一般公司、企业人员;从犯罪客体看,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既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包含公共财产所有权,属于复杂客体;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只是单位财产所有权,属于简单客体;社会危害性方面,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职务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
荀子曾言,“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招致人们对犯罪的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仅不得其威,反招其侮。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案件中的量刑失衡问题,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刑法本身。对于职务侵占罪,刑法仅设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个量刑区间,在两高上述《解释》背景下审视,显得过于简陋。
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当然是修改刑法,将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区间,由现在的数额较大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档,调整为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刑法的同时,亦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协调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间的量刑标准。这样一来,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三个量刑区间互相对应,以达量刑均衡。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罪刑失衡问题,同样存在于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道理相同,不再赘述。
鉴于修法需要复杂程序,在刑法修改之前,司法机关应当运用司法智慧,防止机械司法,用好自由裁量权,弥补缺陷,以使罪刑相当,罪刑相适应。正如菲利《犯罪社会学》所言:从总体上看,法官个人品性对政府的质量具有很大的影响。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美也不要紧。(2)
注释:
*作者:仲若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黄海志,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1)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185页。
(2)【意】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