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
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高军 《刑事审判参考》 2017-02-15
▍文 高军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2集
▍作者单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吉辉,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匡家荣,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德权,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8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犯抢劫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侯吉辉、何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侯吉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侯吉辉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2.侯吉辉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匡家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匡家荣有自首情节和检举立功行为。
被告人何德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何德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5月被告人侯吉辉向被告人匡家荣提议至无锡抢劫,同月26日侯吉辉和匡家荣乘火车至无锡。6月初,侯吉辉、匡家荣为实施抢劫,以打工为名至无锡市肉类交易市场191号摊位,经该摊位老板周陶敏同意后与被告人何德权一起在周的租住处(无锡市锡澄二村22号303室)食宿。期间,侯吉辉、匡家荣多次与何德权就抢劫进行预谋,并由侯吉辉从周陶敏摊位上取得剔骨刀一把,由匡家荣带回并藏匿于住处。
2005年6月9日中午,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随被害人俞彩凤(周陶敏之妻,39岁)回到住处,三被告人经再次合谋后,侯吉辉先至卫生间,以卫生间窗帘放不下为由,将被害人俞彩凤骗至卫生间门口,随后跟出的匡家荣即持事先准备的剔骨刀从背后驾在俞彩凤脖子上说:“不要动,把钱拿出来。”俞彩凤遂大声呼救并反抗,侯吉辉即捂住俞彩凤的嘴,并将其扑翻在地,然后骑在俞彩凤身上继续捂嘴并卡住其喉咙,匡家荣在用胶带纸捆绑俞彩凤未果的情况下,即持剔骨刀对俞彩凤胸腹部、背部等处刺戳数刀,侯吉辉用被子捂住被害人的头部,将俞彩凤当场杀死。何德权随后将尸体拖曳并和侯吉辉、匡家荣一起在俞彩凤衣裤内及室内劫取人民币10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2005年6月lO日,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侯吉辉、匡家荣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后何德权亦作了供述。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德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两被告人多次进行抢劫预谋,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吉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匡家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何德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侯吉辉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主要辩解理由为:其在预谋抢劫时无杀人的故意,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为阻止匡家荣持刀对被害人行凶,其右手曾被匡家荣所持之刀划伤。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侯吉辉有自首情节;2.犯罪预谋中并无杀人的意图,被害人系被匡家荣所杀,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于侯吉辉意志以外;3.原判认定侯吉辉将被害人摊位上的剔骨刀交给匡家荣带回住处的事实不清;4.侯吉辉有阻挡匡家荣杀人的情节;5.侯吉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匡家荣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匡家荣有自首情节;2.匡家荣有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刑事政策和上述从轻情节对匡家荣作出裁判。
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当庭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其未同意也未参与侯、匡二人的抢劫行为,后参与在被害人家找钱的行为,系在匡家荣手持带血剔骨刀,其内心恐惧的情况下所为。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三原审被告人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审被告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重惩处。原判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吉辉原曾在无锡本案被害人家的个体卖肉摊(摊主周陶敏)上打过工。2005年5月,侯吉辉碰到被告人匡家荣等人,在谈到如何出去搞钱时,侯吉辉提出其在无锡打工时的老板有钱,可以带他们去。5月下旬到无锡后,经商议决定由侯吉辉带匡家荣一起到周陶敏家肉摊上打工,以便利用打工期间与被害人一家同住一套房子的条件伺机动手。5月底,经摊主周陶敏同意,侯、匡二人住进了被害人租住的套房,并与其二人同住一室、早于侯、匡二人20多天到周陶敏肉摊上打工的被告人何德权相识。其后,在侯、匡二人商议抢劫老板时,认为何德权与其同住,最好拉何入伙。后侯、匡二人分别对何讲,老板对伙计很抠,每天有l万多元的营业额,平时流动资金有三四万元,不如把老板绑起来把钱抢走,每人能分到1万多元,要何一起参加。何说:如果每人能分到10万、8万的,还可以搏一搏,你们这样不值得。后侯、匡二人继续做何的工作,何表示:你们干的事与我无关,最多我不去报警。6月8日三被告人中午下班回到住处后,侯、匡二人认为老板这几日回安徽老家办事,时机已到,商量马上要对老板娘动手,何德权听后即离开,直到晚上8点左右才回住处。侯、匡二人因老板娘当日下午出去有事而在当日未及下手。次日中午三被告人下班回到住处后,侯、匡二人认为再不动手,待老板回来就来不及了。午饭后匡家荣在其住的房间内从床铺下抽出预先从打工摊位上拿回的剔骨刀,准备马上动手。侯、匡二人随即走出三人住的房间,侯吉辉在卫生间以窗帘拉不下为由,诱使老板娘(俞彩凤)走到卫生间门口,匡家荣乘机从身后持刀架在老板娘的脖子上,并说:不要动,把钱拿出来。被害人见状大声呼救、反抗,侯吉辉为阻止其呼救,捂住被害人的嘴,并将被害人扑翻在地,而后坐在被害人身上继续捂嘴并卡住被害人的喉咙,匡家荣在冲进其住的房间拿出胶带纸捆绑被害人双腿被挣脱,被害人仍在大声呼救反抗的情况下,即持剔骨刀对被害人胸腹部、背部等处刺戳数刀,同时侯吉辉用被子捂住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俞彩凤当场死亡。何德权在房间内听到客厅中的打斗声渐小后走出房门,见状后何问侯、匡二人:你们把老板娘搞死了?匡家荣随即叫何德权一起到老板娘房问去找钱。三人在被害人家中共找出人民币1000余元。后匡家荣叫何德权和其一起将躺在卫生间门口的被害人的尸体拖拽了一下,三被告人分别将身上沾有血迹的衣服换掉后,携带以上赃款逃出被害人家。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彩凤面部、胸腹部、背部有多处创口,胸主动脉断裂,胸腹腔大量积血,系由于遭锐器刺戳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5年6月10日,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在逃至杭州南站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首先如实供述了本案抢劫犯罪事实,后在当地公安机关基本掌握案件事实后,何德权亦作了供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侯吉辉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所涉事实不能完全排除,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对相应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可作为对上诉人侯吉辉量刑时酌定从轻的情节。对相应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侯吉辉归案后,始终供述匡家荣在作案中使用的剔骨刀,系匡家荣在作案前从被害人摊位上窃取;原审被告人匡家荣归案后,始终供述其在作案中使用的剔骨刀,系侯吉辉在作案前为作案而从被害人摊位上窃取后交给其带回藏匿。根据以上互为矛盾的供述,原判认定匡家荣作案所用剔骨刀系侯吉辉从周陶敏摊位上取得的事实证据不足。
2.上诉人侯吉辉归案后始终供述其在抢劫过程中,曾因阻止匡家荣持剔骨刀捅被害人,而致其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划伤;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在二审庭审中证明,其三人逃到杭州南站后,其曾听到侯吉辉埋怨匡家荣不该将被害人杀死;结合归案时侦查机关所摄侯吉辉的右手伤情照片,尚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以上辩解事实存在的可能。
3.根据案发后三原审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二审阶段对三原审被告人的讯问、一、二审的当庭质证,尚不能证明侯吉辉、匡家荣在预谋抢劫时有明确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但侯吉辉明知匡家荣持剔骨刀与其共同为抢劫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过程中,在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有被致死可能的情况下,为了排除妨碍、制止反抗而始终对被害人捂卡口喉,对匡家荣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起到了配合帮助的作用,对被害人被致死的后果负有重要责任。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出于侯吉辉意志以外原因的辩解与事实不符。
对于原审被告人何德权的当庭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侯吉辉、匡家荣二人为抢劫而以打工为名,到被害人家与何德权同住一室而相识后,曾多次拉拢何共同实施抢劫,何一直未明确允诺,且有躲避侯、匡二人的行为;本案抢劫行为实施前,何德权并未在侯、匡二人商量马上动手时有表态应允、接受分工的行为;在侯、匡二人以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何德权应匡家荣的要求参与了在被害人家翻找财物的行为。据此,原判认定作案前何德权与侯、匡二人就抢劫多次进行预谋,并与侯、匡二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在二审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纳。
上诉人侯吉辉、原审被告人匡家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携带凶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侯、匡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危及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全感,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上诉人侯吉辉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提供作案对象,积极预谋,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有重要责任。但鉴于其在抢劫犯罪中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案发后有自首行为;具有部分酌定从轻情节;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侯吉辉的辩护人对侯吉辉量刑情节及其量刑问题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匡家荣积极参与预谋,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剔骨刀对被害人捅刺多刀,致被害人死亡。其对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虽有犯罪后自首、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等从轻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匡家荣辩护人就匡家荣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就量刑问题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在明知侯、匡二人为抢劫而实施暴力并已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匡家荣的要求参与侯、匡二人共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帮助行为,亦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行为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惩处。因其在被害人死亡前并无与侯、匡二人共同抢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其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何德权在本案抢劫犯罪中的从犯作用、被动参与犯罪且未实施抢劫犯罪中的暴力行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等情节,对其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二初字第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
原审被告人匡家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二初字第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侯吉辉、何德权的判决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吉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原审被告人何德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5.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三原审被告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家属,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家属。
二、主要问题
1.行为人在事先无通谋,但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定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2.上述行为如定抢劫罪,该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量刑规定?
3.如何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在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没有争议,但对于事中参与犯罪的被告人何德权如何定罪存在一定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表现为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在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先施以暴力,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再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实施完毕后,参与他人实施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行为的,其对被害人的伤亡事实并无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与参与全部抢劫犯罪行为的他人作出不同的评价。本案中,何德权在侯吉辉、匡家荣拉其入伙,要其参与抢劫犯罪时,并未表示同意。侯、匡二人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至被害人死亡前,何德权亦无任何帮助的行为。在被害人死亡后,何德权应侯、匡二人的要求参与了在被害人家中搜取财物。由于其事前无抢劫的主观故意,事中亦未参与侯、匡二人在抢劫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及行为特征与侯吉辉、匡家荣不同,因此时被害人已死亡,故其行为属秘密窃取之盗窃性质,应以盗窃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何德权事前虽无抢劫之主观故意,事中亦未实施抢劫之暴力行为,但在被害人死亡,暴力行为结束后之抢劫犯罪的延续阶段,其明知侯、匡二人的行为系抢劫犯罪,而参与后续的搜取被害人财物之行为,属于事中共犯,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定性。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对何德权以抢劫罪共犯定罪。主要理由在于:
共同犯罪的主体为两人以上,决定了其在犯罪方式、行为过程等方面的情形较之个人犯罪更为复杂。在事先共谋、基于一定分工的情形下,行为人分别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只要未实行过限,一般均对各行为人以同一罪名的共犯定罪处罚;在事先无共谋的情形下,行为人在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参与他人共同犯罪行为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况分别定罪:一种是行为人在不知道他人前期犯罪行为的具体动机、目的、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后续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犯罪故意的内容上与他人并不一致,则应当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和实施的客观行为,确定其具体罪名;另一种是行为人虽在事先未与他人形成共同犯意,但其在明知他人犯罪性质的情况下,于事中参与了他人犯罪的后续行为。其行为一方面形成事中对他人犯罪目的的认可和主观故意内容上的沟通,另一方面其客观行为对他人实现犯罪目的起到了积极帮助作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与他人以共同犯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何德权事前虽未同意参与侯、匡二人抢劫犯罪的提议,事中亦未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但基于其对侯、匡二人抢劫犯意的了解,在听到侯、匡二人与被害人的打斗和被害人的呼救声渐小,走到现场目睹倒在血泊中的被害人和手持剔骨刀的匡家荣,以及身上有血迹的侯吉辉后,其在明知侯、匡二人的行为性质、目的及已造成的犯罪后果之情形下,在侯、匡二人抢劫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期间,应匡家荣的要求参与了共同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因此,符合上述事先无共谋的情形下事中参与他人共犯的第二种情形,应当与侯、匡二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二)在事先无通谋,行为人在他人抢劫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量刑。
对被告人何德权在本案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已致被害人死亡后,事中参与后续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量刑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对被告人何德权的行为已定性为抢劫共同犯罪从犯的性质,故应比照侯、匡二主犯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对何德权的行为以抢劫共犯定性,但根据具体犯罪事实,其事先并无与侯、匡二人共同抢劫的主观故意,事中也未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在被害人已死亡之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不应与侯、匡二人共同承担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刑事责任,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们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基于事先分工或意思联络而参与他人共同抢劫犯罪的,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只要其与他人出于共同的主观故意,对共同的犯罪对象实施了追求同一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就应与他人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适用同一法条规定的量刑幅度,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分别量刑。但本案与上述情形不同的是,何德权在案发前并无与侯、匡二人共同抢劫的通谋,亦未参与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对其在侯、匡二人的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以共同抢劫犯罪定性,系基于其在对侯、匡二人犯罪目的和行为性质的明知、认可,参与了抢劫罪的后续行为之事实,从其主观认知和行为目的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的角度予以确认的。但是应当看到,就本案被害人被侯、匡二人暴力致死的事实及后果而言,何德权在事前既无共同犯意,在事中亦无实施共同暴力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何德权对侯、匡二人在其参与抢劫犯罪前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及其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与此相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加重条款,对何德权亦不应适用。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该从犯所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简单地比照主犯的量刑幅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对何德权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从轻改判刑罚是恰当的。
(三)严格依法掌握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种,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适用政策。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更应该慎之又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多次预谋,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持剔骨刀刺戳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故均可判处死刑。
对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具体评判,是决定各被告人量刑的基础。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即使在同为主犯的情况下也会存有差异。本案中,被告人匡家荣积极参与抢劫犯罪预谋,准备犯罪工具,并在实施抢劫中持剔骨刀对被害人多处刺戳,直接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意之坚决、行为之凶残,主观恶性之深,犯罪情节、后果之严重,人身危险性之大,表明其犯罪地位、作用居本案之首。尽管有自首及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鉴于其上述犯罪地位、作用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恰当的。
被告人侯吉辉虽具有上述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且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与匡家荣同为主犯,但相比而言,其与匡家荣在本案事实中具有如下不同之处:1.在抢劫犯罪中并未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行为;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事前直接或指使匡家荣从被害人摊位上窃取了剔骨刀;3.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其关于作案中,为阻止匡家荣持剔骨刀捅被害人,其用右手阻拦而致其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划伤的辩解。刑法之所以将“致人死亡”明确规定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直至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主要出于对公民人身权利进行重点保护的考虑,因此,在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案件中是否对被告人决定和如何适用死刑,应当重点考量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间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根据以上分析,虽然被告人侯吉辉与匡家荣同为主犯,但就被害人致死原因及其暴力行为的程度而言,侯吉辉较之匡家荣相对为轻,并非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在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不同作用,往往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即使出于事前分工,主观恶性没有区别,也存在行为人客观行为结果和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就本案而言,如果对侯吉辉与匡家荣的行为不予区别考虑而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仅在个案中会出现量刑不够均衡的问题,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社会效果层面看,没有体现刑罚否定评价的区分功能,对于其他犯罪分子也可能会起到一旦涉足此类犯罪,由于均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而索性对犯罪行为不加节制的负面效应,不利于刑法遏制犯罪、保障公民权利目的的实现。所以,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侯吉辉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将侯吉辉的刑事责任与匡家荣相区别,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恰当的,准确地掌握了量刑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