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1号]【王一辉、金珂、汤明职务侵占案】
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单位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苏敏华 吴志梅 《刑事审判参考》 2016-12-28
▍文 苏敏华 吴志梅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58集
▍作者单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一辉,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游戏项目管理中心运维部副经理。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珂,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系浙江省师范大学教务处多媒体办公室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汤明,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一辉、金珂、汤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一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120余万元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王一辉等人实施的是修改数据的行为,而不是复制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且游戏中的虚拟“武器”及“装备”不能认定为软件,因此被告人王一辉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对软件的复制;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发行计算机软件,被告人并未实施销售“热血传奇”游戏软件的行为。其销售的是从属于“热血传奇”游戏软件的“武器”及“装备”;最后,数据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热血传奇”游戏数据库中的数据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被告人对不具有知识产权利益的数据库文件中的数据进行修改,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我国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仅限于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不涉及虚拟财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3.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之问银行卡资金往来的数额认定获利是不科学的,因为不排除银行卡资金往来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或者存在其他来源和用途的可能性。同时,即便被告人认可了这些数额,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而只有通过“5173”交易网站和找到具体交易的玩家,才能认定获利的金额。4.被告人王一辉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金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金珂实施的行为是修改游戏玩家的数据库,与复制、发行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人没有复制软件,也没有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复制件。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所规定的打击范围并不包括修改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金珂的获利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是在没有银行原始凭证的情况下所作的一种推断,在金珂与王一辉的资金往来中有一部分是合法的借款关系。3.被告人金珂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修改不同于复制,修改并非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是通过修改数据以实现其获利,玩家游戏数据库的修改并没有改变著作权人编写的计算机软件,故本案不涉及修改、复制计算机软件。2.“热血传奇”游戏的著作权人是韩国公司而不是盛大公司,软件的复制发行权属于著作权人,而本案中著作权人的利益并未因被告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因此不存在社会危害性。3.我国刑法对被告人的行为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辉原系盛大公司游戏项目管理中心运维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对服务器、游戏软件进行维护和游戏环境内容的更新等。2004年8月底,被告人王一辉与被告人金珂通过网上聊天,预谋利用王一辉在盛大公司工作,有条件接触“热血传奇”游戏软件数据库的便利,复制游戏武器装备予以销售。2004年9月起,被告人王一辉、金珂开始实施上述行为。由金珂首先在“热血传奇”游戏中建立人物角色,然后将游戏角色的相关信息通过聊天记录发送给王一辉,王一辉在盛大公司内利用公司的电脑进入游戏系统,同时打开“热血传奇”服务器6000端口,通过增加、修改数据库Mir.DB文件中的数据,在金珂创建的游戏人物身上增加或修改游戏“武器”及“装备”。然后由金珂将游戏人物身上的武器及装备通过“WWW.5173.corn”网站或私下交易出售给游戏玩家。2005年2月,王一辉又趁回金华老家探亲的机会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汤明,汤明表示愿意一起加入,并采用同样的方法与王一辉共同实施,非法复制并销售游戏“武器”及“装备”。一段时间后,由于王一辉认为上述操作方法比较麻烦,就让金珂、汤明从网上下载了“热血传奇”私服游戏服务器端,并生成一个伪造的数据包,王一辉负责打开“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6000端口,同时将服务器的IP地址告诉金珂、汤明,由金珂、汤明将每次修改后的数据包发送到服务器,王一辉在收到数据包后,提取数据信息再传送到数据库中,在游戏人物的身上增加或修改游戏“武器”及“装备”。三被告人约定金珂、汤明在出售游戏“武器”及“装备”得款后,分给被告人王一辉60%的获利,由金珂、汤明将款项汇入王一辉以其本人及“张存”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设立的账户内。至2005年7月三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2万余元,其中王一辉非法获利122万余元,金珂获利42万余元,汤明获利38万余元。金珂得款后挥霍20余万元,汤明以非法获利32万余元购买了房屋一套。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金珂在工商银行浙师大支行中的银行存款208454.25元,查封了汤明用赃款购买的上述房屋。
2006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发送的软件数据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3月13日委托上海市软件评测中心进行测试,测试结论表明:通过手动修改数据库文件和软件修改数据库文件这两种方式都可导致玩家在游戏中的级别、“武器”、“装备”等属性值完全发生变化。2006年7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又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委托,出具了补充说明,内容为:网络游戏软件分为客户端和服务器端两部分,在服务器端软件中包含有游戏数据库文件和玩家数据库文件,前者包括物品“武器”及“装备”、魔法技能、动物怪物三个数据库,后者用于存储与玩家有关的武器装备、级别的信息,这两个数据库都是由游戏作者设计的。本案中的软件修改者修改了某一玩家数据库中的数据,并没有修改游戏软件作者设计并编写的软件,也不会引起该游戏软件中的其他部分的改变,但是可以对玩家运行该游戏软件的结果产生重大变化,改变或增加玩家的“武器装备”级别。
另查明,2001年6月29日盛大公司与韩国Actoz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软件许可协议,协议约定Actoz公司授予盛大公司独家且排他许可使用、促销、分发、市场营销、改编或修改“热血传奇”软件,并将该软件转换为中文版本的权利。2003年8月18日,韩国Aetoz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和WeMade娱乐有限公司取得我国国家版权局就“热血传奇”游戏软件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3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修正协议,约定软件许可的条款可以延长到2005年9月28日,当且仅当协议双方对于“热血传奇”不存在争议时,上述特许期限期满日应延长到2006年9月28日。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一辉的家属帮助王一辉退赃120万元。被告人金珂表示愿意将被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存款208454.25元作为退赃,其余赃款也愿意以工作收入退出。被告人汤明的家属帮助汤明退赃5万元,汤明以赃款购买的房屋愿意作为退赃处理,不足部分也愿意以工作收入退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提出的意见,综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罪名是否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改数据生成、销售游戏“武器”及“装备”的行为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因此三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情形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复制、发行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两个行为要件。本案中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修改游戏软件数据库中的数据的行为,而修改数据后产生的“武器”及“装备”是软件运行后产生的结果,并不是软件本身。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故本案涉及的游戏中的“武器”及“装备”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人通过修改数据而复制武器及装备不构成复制计算机软件,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不成立。
2.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一辉在盛大公司任游戏项目运维部副经理,其有条件对游戏软件中的数据进行修改,其拥有的数据修改权是因其职责而直接赋予的,因此王一辉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及“装备”是计算机软件运行后生成的结果,是一种虚拟财产,其在虚拟环境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可以被人占有、使用等,但游戏玩家要取得虚拟财产除了花费时间外,还必须付出一定的费用,如购买游戏点卡的费用、上网费等,同时该虚拟财产通过现实中的交易能转化为货币,因此虚拟财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盛大公司通过许可取得了“热血传奇”游戏在一定时间内的独家运营权,在此期间,盛大公司对游戏“武器”及“装备”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被告人非法侵占的游戏“武器”及“装备”属于盛大公司所有。关于金珂、汤明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被告人金珂、汤明虽然不是盛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与被告人王一辉共同勾结,侵占公司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综上所述,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关于三被告人获取违法所得的金额。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三被告人在银行开设的6个账户(其中王一辉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有2个账户,金珂在工行金华市分行有1个账户,汤明在工行金华市分行有3个账户),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银行对账单资金收付日期、金额、交易注释等内容,按照以下原则判断三被告人间因出售游戏“武器”、“装备”后分成而发生的交易金额:(1)资金收付日期均为同一天;(2)资金收付金额相同;(3)资金收付可能由于手续费等因素造成收付金额稍有差异,但差异不大。即如被告人王一辉收进的款项与被告人金珂、汤明在同一天支出的款项相同,或差异极小,且交易注释也一致的,作为三被告人销售“武器”及“装备”获利的金额。会计师事务所的这一审计方法应是合理的,除非三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这笔资金往来与其销售“武器”及“装备”的获利无关。庭审中被告人金珂、汤明均称与王一辉有借款关系存在,但三被告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从三被告人较为一致的部分陈述判断,借款额也只有3万余元,扣除之后,并不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获利金额的认定,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予采纳。而从被告人王一辉的获利金额按照四六分成的比例可以推算汤明和金珂的获利金额。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辉利用其在盛大公司担任游戏项目运维部副经理的便利,与被告人金珂、汤明共同合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游戏“武器装备”并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一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王一辉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帮助退赃,故对被告人王一辉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珂、汤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作了退赃的努力,故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珂、汤明减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在接到盛大公司报案后即展开了侦查,在将被告人抓获前已基本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中金珂是经公安机关布控后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只能以坦白论处,故被告人王一辉、金珂的辩护人提出王一辉、金珂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一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金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汤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4.被告人王一辉退赃款人民币120万元,包括现金420198元和银行存款779802元,被告人汤明退赃款人民币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明用赃款购买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柳湖小区27幢4号401室的房屋变价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尚未退缴的赃款,待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一辉、金珂、汤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定的游戏角色身上,通过修改数据生成极品“武器、装备”出售给其他玩家进行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网络游戏虽为新兴事物,但发展迅猛,已成为我国当前互联网最具发展前景的朝阳产业。随着虚拟世界的产生与发展,相关法律问题层出不穷,由于相关法律规制相对空白、模糊、滞后,理论和实务界对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相当大,其中尤以虚拟财产为典型。本案中,被告人王一辉伙同金珂、汤明,利用自身职务之便,通过增加、修改数据库中的数据,在金珂、汤明创建的游戏人物身上增加或修改游戏“武器、装备”,然后将游戏人物身上的“武器、装备”通过出售给游戏玩家获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涉及这些所谓“武器、装备”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够成为刑法保护对象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被告人破坏的是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游戏规则,仅仅可能造成游戏玩家的兴趣减弱,不应通过刑法来保护。对此,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积累的“装备”、“货币”、“宠物”等“财产”,这些所谓的“装备”和“武器”以及如腾讯Q币、新浪u币等虚拟货币实际是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一旦脱离特定的网络游戏环境,将失去其意义。但它是游戏玩家投入了一定时间、金钱、精力积累取得的,在某种程度上,应算是一种劳动所得。而对玩家来说具有使用价值,这种价值看似无形,但它可以转让,转让时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因此,它还具有交换价值,能够体现为现实中的一定财产价值。所以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寻求法律保护是合理的。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用户的激增,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大肆进行盗窃、诈骗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给公私财产造成很大的损失,这种犯罪手段往往较为隐蔽,不易查获,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仅通过民事或行政处罚手段尚难以遏制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活动,需要动用刑法手段进行惩处。对此,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本案中,王一辉等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非法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卖单位财产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行为,犯罪数额巨大,对被害单位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利用职务便利盗卖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审理中,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分歧意见很大,具体而言,曾有侵犯著作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经营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六种不同意见。现对上述几种定罪意见分析述评如下:
1.关于侵犯著作权罪。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数据生成、销售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理,这也是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
对此,我们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并未实施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本案中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修改游戏软件数据库中的数据的行为,而修改数据后产生的“武器、装备”是软件运行后产生的结果,并不是软件本身。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故本案涉及的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人通过修改数据而复制“武器、装备”不构成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游戏程序属于商业秘密,行为人修改数据代码生成“武器、装备”并赢利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成立商业秘密的一项必备要求就是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也就是说,这种实用性表现为,一旦经营者拥有该信息,他就具有更强的市场竞争力和竞争优势。一般包括两种情况:(1)该信息能够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从而直接产生经济利益或带来竞争优势;(2)该信息虽然尚不能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但它为最终形成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的技术奠定基础或提供阶段性成果,从而为权利人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而本案中,被告人王一辉掌握的游戏服务器6000端口和修改的数据代码虽然是技术信息,但生成的高级游戏“武器、装备”本身必须依赖特定游戏环境才具有使用价值,一旦离开游戏环境就毫无价值可言,也即单纯获取该信息并不能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从而直接产生经济利益或带来竞争优势,也不能为最终形成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的技术奠定基础或提供阶段性成果,从而为权利人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因此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性,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3.关于非法经营罪。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经营“武器、装备”,且违法所得巨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对此,我们认为,本案所涉网络游戏“武器、装备”并不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经营买卖该类物品作出限制性规定,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4.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三被告人确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中的数据进行了修改和增加,导致游戏规则被破坏,系统虽能运行,但是运行的结果不正常,而且造成了玩家和盛大公司的损失,后果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三被告人通过修改游戏服务器端目标文件,为自己的游戏角色创造游戏“武器、装备”,确实影响了正常的游戏运营秩序,对运营商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尚未导致游戏系统无法运营,难以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因而不能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5.关于诈骗罪。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三被告人明知非法生成的“武器、装备”一旦被发现,就要被运营商收缴,导致玩家不能继续使用,而隐瞒这一事实,违法操作生成装备并销售给其他玩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共骗得他人财产人民币200余万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对此,我们认为,从犯罪对象看,成立诈骗罪应当以被害人受骗支付对价所购买的物品完全虚假或大部虚假(与被害人主观认识不一致)为前提,而本案被告人非法生成的“武器、装备”从外观形象到内在功能都是真实的,对于玩家而言并不存在使用上的任何瑕疵,也就是说玩家出资购买到的该游戏装备并非虚假。玩家之所以遭受财产损失,主要是因为被害单位发现“武器、装备”被盗并查明赃物去向后,实施了收回赃物的行为。而被告人违法获得“武器、装备”以后销售给玩家的行为属于销赃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一般不对销赃行为进行单独评价,事实上,许多销赃行为大多隐瞒赃物的真实来源,对购买者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并不单独认定诈骗罪,所以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王一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经营罪或诈骗罪。我们认为,从本案事实出发,被告人王一辉等人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
被告人王一辉作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游戏项目管理中心运维部副经理,负有维护服务器、游戏软件,更新游戏环境内容等职责,其拥有的数据修改权是其职务直接赋予的权利,因此王一辉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盛大公司通过许可取得了“热血传奇”游戏在一定时间内的独家运营权,在此期间,盛大公司对游戏“武器、装备”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而王一辉非法侵占的游戏“武器、装备”属于盛大公司所有。这些游戏“武器、装备”本质上属于盛大公司通过购买获得的智力成果,虽然盛大公司没有单独出售“武器、装备”的业务内容,但玩家要获得有关不同级别的“武器、装备”一般只能通过不断投人时间、精力、上网费、点卡费等成本进行持续参与游戏才能获得,因此盛大公司作为独家运营商没有采取直接销售“武器、装备”的赢利方式正是看重了通过吸引玩家持续参与网络游戏来“无偿获取”这些“武器、装备”的赢利方式要比直接销售“武器、装备”的方式更能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而盛大公司所合法拥有的这些游戏“武器、装备”是独家经营该网络游戏能够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收益的直接因素,如果这些游戏“武器、装备”被盗卖,盛大公司的财产权益必然会受到侵害,在此意义上,这些游戏“武器、装备”因具备了可以为盛大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收益的性质,与传统财产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可以视为盛大公司独有的虚拟财产,应当予以全方位的法律保护。综上,被告人王一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单位的财产盗出后出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被告人金珂、汤明,虽然不属于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与被告人王一辉共同勾结、相互配合,共同利用王一辉的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占盛大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本案三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