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
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
干金耀 《刑事审判参考》 2016-09-27
▍文 干金耀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52集
▍作者单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卫国,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建华,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卫国、余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建华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娄南街某鞋业有限公司务工。2005年9月29日晚,余建华因怀疑同宿舍工友王东义窃取其洗涤用品而与王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亦在温州市务工的被告人陈卫国,要陈前来“教训”王。
次日晚上8时许,陈卫国携带尖刀伙同同乡吕裕双(另案处理)来到某鞋业有限公司门口与余建华会合,此时王东义与被害人胡恒旺及武沛刚正从门口经过,经余建华指认,陈卫国即上前责问并殴打胡恒旺,余建华、吕裕双也上前分别与武沛刚、王东义对打。其间,陈卫国持尖刀朝胡恒旺的胸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刀,致被害人胡恒旺左肺破裂、左股动静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国、余建华因琐事纠纷而共同故意报复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3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卫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余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陈卫国、余建华均以没有杀人的故意、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卫国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足以证明陈卫国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心态,原审据此对陈卫国定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建华、陈卫国均供述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前去“教训”被害人,没有要求陈卫国携带凶器;在现场斗殴时,余建华没有与陈卫国作商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陈卫国带着凶器前往;余建华也没有直接协助陈卫国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余建华有杀人故意的依据不足,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卫国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依法惩处。审判对陈卫国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余建华的定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8月1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陈卫国的上诉;
2.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余建华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余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
2.对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卫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陈卫国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由此可以认定:1.陈卫国所带的工具为尖刀,极易置人于死地;2.陈卫国刺击被害人的部位选择在左胸部、左大腿等要害部位,尤其是左胸部,常人都知道心肺位于此处,是人体的要害部位;3.从行为的方式看,陈卫国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刺三刀,足以说明陈卫国对行为后果的放任心态。因此,陈卫国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二)被告人余建华既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前去“教训”与其有纠纷的王东义,而不是被害人胡恒旺。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余建华有要求陈卫国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
其次,从案发当时的情况看,陈卫国到达案发现场时,余建华还未到。余建华与被害人同时到达案发现场,向陈卫国指认出王东义一行后,陈卫国即上前责问个子最高的被害人胡恒旺,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可以认定,余建华与陈卫国事先达成的共同故意内容——“教训”,并没有在具体实施时有所改变。
再次,余建华没有让陈卫国带凶器,更没有让陈卫国带尖刀这种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也没有证据证明余建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陈卫国带着尖刀。
综上,虽然余建华与陈卫国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却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也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被害人“教训”的认识内容上。余建华对陈卫国实施的持刀杀人行为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也没有事中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三)被告人余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本案中,陈卫国当然应当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余建华来说,由于其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杀害被害人这一由陈卫国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内容,且余建华对杀害被害人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的明知,其所实施的对打行为与陈卫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令余建华对陈卫国所实施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余建华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死亡仍有一定关联。对余建华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