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8号]【曹占宝强奸案】如何理解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
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能否对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方兴 《刑事审判参考》 2016-08-15
▍文 方兴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占宝,男,28岁,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逮捕。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曹占宝犯强奸罪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起诉书未认定被害人已自杀死亡之事实。宝坻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害人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了解到被害人因遭强奸,精神抑郁,于2001年5月21日已服毒自杀身亡,遂向公诉机关提出补充起诉的建议。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了起诉事实,于2001年6月21日就本案重新起诉。
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10日,被告人曹占宝在天津市蓟县旅游局招待所永昌信息部内遇到前来找工作的河北某县农村女青年赵某某,遂以自己的饲料厂正需雇佣职工推销饲料为名,答应雇佣赵。3月12日曹占宝以带赵某某回自己的饲料厂为由,将赵骗至宝坻区。当晚,曹占宝将赵某某带至宝坻区城关二镇南苑庄的一旅店内,租住了一间房,使用暴力两次强行奸淫了赵某某。赵某某在遭强奸后,一直精神抑郁,曾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反应症,于2001年5月21日服毒自杀身亡。
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占宝在以招聘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后,继而使用暴力强行奸淫了赵某某,最终造成赵某某服毒自杀,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赵某某因被强奸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因赵某某自杀所造成的丧葬费、赡养费等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曹占宝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占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七万一千八百九十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强奸致人死亡”还是“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审理中发现未诉事实的应如何处理?
3.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被害人亲属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裁判理由
(一)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对被告人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曾规定强奸、奸淫幼女“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何为“致人重伤、死亡”,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四条曾明确解释:“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隋节特别严重之一”。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对此细化规定为强奸、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见,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修改,吸收、采纳了《解答》的有关规定。追溯上述立法精神来看,就本案而言,因被告人曹占宝的强奸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服毒自杀身亡的后果,虽不属于“强奸致被害人死亡”,但却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曹占宝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这两种常见的情形外,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还应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堕胎等其他严重危害被害妇女或幼女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
(二)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审理中发现未诉事实的应当依法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
本案发生在2001年3月12日,被害人赵某某于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告发,直到案件起诉前几天赵某某才服毒自杀。由于赵某某系外地人,案件所在地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未能及时掌握被害人已自杀死亡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了解到被害人已服毒自杀,且有关事实足以表明被害人自杀的惟一诱因是遭强奸所受的精神刺激。为此,人民法院决定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事实。法院在这一程序上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首先,被害人因遭强奸自杀身亡,这是被告人强奸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既是犯罪事实的重要方面,也是关系对被告人适用何种法定刑幅度的关键性量刑情节,缺少这一部分指控,本案犯罪事实的归纳就不全面,属重大遗漏,虽不影响定罪,却直接影响正确量刑。其次,如此直接关系到适用法律的重要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只有由公诉机关书面指控后,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以后,才能由法庭依法确认。非经上述合法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加以认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该条虽然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的而公诉机关未予起诉指控的新的事实应如何处理的情形,但我们认为,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的虽不影响定罪但足以影响量刑的而公诉机关未予查证起诉指控的新的事实或重要情节,亦应照此办理。惟有如此,才能作到忠实于事实真相(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语),以事实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语),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语)。
(三)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被害人亲属有权利就此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被害人赵某某遭强奸是在2001年3月12日,服毒自杀的时间是同年5月21日,时问上有相当的间隔。因此,判定被害人的自杀是否属于因强奸所引起,至关重要。本案受理法院为此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的大量事实均表明,赵某某被强奸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情绪十分反常,曾由亲属送往医院诊断治疗。医院的诊断结论表明系神经反应症。在上述期间,赵某某一直深居简出,可以排除其他原因致其自杀的可能性,曹占宝的强奸是引起赵某某自杀身亡的内在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也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就赵某某因被告人曹占宝强奸行为而自杀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