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长虚购债权侵吞应付债款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索贿行为
柳梅 周玉龙 检察日报 2013-03-13
案情:张某是某公立学校校长,该校欠周某工程款13万元,周某多次到该校要债未果,某日周某找到该校会计李某索要债款,李某向张某汇报后,张某对李某说:你告诉周某,有人愿意出8万元购买其13万元债权,如果不愿意,一分钱没有。李某将张某的话转告周某后,周某认为这是张某、李某借机索要好处,虽然不愿意,但是又怕真的一分钱拿不到,无奈同意。次日,李某根据张某安排让周某写了一张债权转让协议:“本人自愿将xx学校欠本人的13万元债权转让给贾某(此人不存在),周xx”。后李某从学校账户取8万元给周某,并将上述协议交给张某,后张某让李某将上述协议入学校账,并将剩余的5万元取出占为己有。
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虚购债权行为属于受贿罪中的索贿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虚购债权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评析: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编造贾某出钱买周某债权的理由一开始就是为了迫使周某少行使债权,从而将一部分债权变为自己的债权,并利用自己是校长的职务便利,顺利取出5万元占为己有,上述行为是在张某在一开始就计划好的主观索要好处的整体犯罪故意下直接支配完成的一连串连续行为,对张某整个犯罪主观故意不能分割理解,张某并非是突然在少付周某部分债务后直接欲占有学校的公款。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张某通过编造贾某购买周某债权的理由,利用掌管学校财务权的职务之便,迫使周某接受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并凭借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将5万元占为己有,实际上就是为了向周某索要5万元好处费,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支付欠款,不同于一般的利用虚假协议骗取学校公款的贪污行为。
最后,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张某的行为仅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为,张某占有的5万元的依据是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学校欠周某13万元真实债务的事实,此5万元原本应属于周某所有,学校的公款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