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数额时不应扣除用于公务支出的赃款
新华网 2013-03-13
一、基本情况
1、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男,自来水公司收费股股长,住武装部家属楼。
2、案件来源及办理情况。被告人受贿一案,系检察院自查发现,于2004年8月18日以受贿5.5万元立案侦查,同日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9月1日依法逮捕,9月22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10月15日向法院公诉,同年12月18日法院以受贿罪3.5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没有上诉。
3、犯罪事实及审理结果。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被告人王某任自来水公司收费股股长。200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找到通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懂事长贾占海说:“我们收费股承包了,有些饭费在你们公司处理一下,水费可以给你们照顾(即减、免)”。贾占海说:饭费不好入帐,你可以换成其他单据“其后被告人王某便分别于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间,用非水费单据,即一枚烟的发票金额为750元;一枚塑料管发票金额为7360.00元;一枚管件发票金额为3500.00元;2枚装潢材料的发票金额为9500.00元;5枚煤的发票金额为10828.40元;7枚汽油的发票金额为6714.96元,合计38723.36元,在该公司帐内核销。扣除股里搞福利的3890.70元,余34822.66元被王某所得。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的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1款、第386条、第383条1款(3)项、第72条1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赃款34822.66元,上缴国库。
二、疑难问题
1、本案定性方面存在分歧。侦查部门在侦查终结时以什么罪名移送审查起诉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将应收取水费而没收,而是用费用单据在对方单位报销后将款据为己有,对方帐目是按水费走的帐,所以,被告人属于以骗取的手段收入水费后没有入帐,使其单位受到损失,构成贪污罪。另一种意见是本案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王某少收对方单位水费61000元,属于为对方单位谋取利益。并在对方单位报销相关费用55000.00元,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对方单位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受贿罪构成要件。
2、认定数额存在分歧。检察院立案数额55000.0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数额34822.66万元,其中扣除给职工搞福利4890.00元(还有一部分从证据上没有认定)。此案侦查终结时认定数额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全部金额55000.00元移送审查起诉,给职工搞福利4890.00元,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应将其从赃款中扣除。另一种意见是扣除给职工搞福利的两笔款4890.00元,按受贿罪金额是50110.00元认定,理由是,必须是被告人个人实际所得的部分才能定受贿罪,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三、问题评析
虽然贪污罪和受贿罪有时难以区分,但是二者还是有要界限的。1、主体范围有所不同。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大于受贿罪,贪污罪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相对较窄,仅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案中被告人犯罪主体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争议。2、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不同。贪污罪是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受贿罪则是出于故意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3、犯罪行为的客观行为要件不同。虽然二者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贪污罪的犯罪方法主要是侵吞、盗窃、骗取,从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受贿罪则表现为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4、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财物,本案中的焦点是被告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还是他单位的财物。
笔者认为:本案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应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他占有的是对方单位财物,是直接从对方单位拿走的款项,是在他答应给减免水费的情况下,对方单位才给报销的费用,并且他并没有开水费单据,而是用其他费用单据,(如果开的是水费单据收款后没有向单位交帐则构成贪污罪)。虽然他的单位也遭到了6万余元损失,相当于为对方单位谋取了利益。另外受贿数额上应全额认定(立案5.5万元,公诉5万元,法院认定数额3.5)。不应将给职工搞福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至于被告人受贿后将款用于干什么,实际上是被告人对赃款的处分,被告人即可以自己挥霍,亦可以转送他人或给职工发工资、奖金、福利,甚至可以将财物捐给希望工程,但是,无论行为人如何处分财物都不能改变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数额时不应扣除用于公务支出的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