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交待部分受贿事实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
新华网 2013-03-13
胡某于2007年初至2010年4月间,在担任某供水公司(国有公司)给排水安装工程处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区域供水、引江供水工程等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合计人民币256500元。
2010年6月25日,检察机关在对该供水公司财审科的王某受贿案立案调查时,胡某出于害怕,于6月27日主动向主管部门的纪检领导反映收受梅章华人民币5000元(未指控)以及违法收受购物卡7000元的事实,并同时向廉政账户退出人民币12000元。同年8月20日群众举报胡某有收受孙某贿赂的嫌疑。检察机关于2010年9月16日向孙某进行调查,孙某反映了向胡某行贿26000元的事实。次日,检察机关在对胡某进行调查时,胡某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胡某退出全部赃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但胡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胡某于2010年6月27日主动向单位的纪检领导反映其违法收受他人钱款12000元一事,后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其又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因为胡某向单位纪检领导反映情况时未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后检察机关在掌握了胡某部分受贿的情况下向其调查时,胡某才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因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应认定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构成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其自动投案的时间界点必须是在归案之前,也就是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受司法机关控制之前。如果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传唤、拘留等强制措施,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不符合主动投案的特征。
所谓“如实供述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或者主要事实。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作案时间、地点以及生理、心理等原因,犯罪分子在归案后不可能将犯罪事实全面、准确的供述,但只要其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够据以确定犯罪性质,就可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要有一定的限制,必须在投案后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如实供述。比如,犯罪分子王某盗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只交代了一起盗窃事实,其余的拒不交代。后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根据指纹比对方式发现王某在其他地方又盗窃作案四起,而且盗窃数额远远高于王某主动交代的一节。在王某归案后的第五天,多次讯问后王某才交代了全部盗窃事实。由于王某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而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因为设置自首制度的立法本义,一是节约司法资源,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让案件得以及时侦破或审判;二是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不再继续犯罪,悔罪向善,起到教育与惩治的效果,达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的目的。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采取避重就轻的方式,只交代一部分的犯罪事实,就认定为自首,那么必然会导致犯罪分子归案后不好好交代犯罪事实,存在侥幸心理,企图蒙混过关,这与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背道而驰。当然,犯罪分子归案后不但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还包括自己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此外,关于投案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作了扩大解释,其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向司法机关投案,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本案中,胡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主管部门的纪检领导反映了其收受梅某人民币5000元以及违法收受购物卡7000元的事实,但未主动交代其余受贿事实,同年9月16日,司法机关掌握了胡某收受孙某贿赂的事实,而于次日向胡某调查时,胡某才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胡某从2010年6月28日至9月16日近三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向相关组织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远远超过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合理期限,有避重就轻之嫌疑,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在已经掌握了胡某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胡某的主管单位,胡某在接到纪检领导的电话通知后到该纪检办公室,被正在等候的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司法机关掌握胡某的受贿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其采取措施,将其带走进行调查,尽管事后胡某如实交代了全部的受贿事实,但由于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也不能构成自首。但胡某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由于胡某不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构成要件,因此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