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利益性指标是否构成受贿罪
检察日报 2013-03-13
案情:李某系云南省弥勒县某镇镇长。2011年7月,李某利用担任镇长职务便利,得知某厂运煤车指标在当地竞价拍卖可达到21万至22万,向该厂索取了一辆运煤车指标,并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指标落到某村委会,后以20万元价格卖给某村民黄某。
分歧意见:对李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受贿罪。李某确有利用职务之便,向某厂索要运煤车指标行为,但运煤车指标不是钱、财、物,不具有重大财产性利益,其数额无法认定,仅是违反相关纪律规定,李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利用镇长职务之便向某厂索要运煤车指标,由于远煤车指标具有重大财产性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如下:李某向某厂索要的运煤车指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款之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本案中李某向某厂索要的这一运煤车指标是在明知该运煤车指标已通过拍卖方式可以获利情况下向某厂索要,主观上索贿的直接故意非常明确,客观上实施了索要这一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运煤车指标就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且李某通过事后将该指标以20万元价格卖给了村民黄某,这一财产性利益就变成了具体实在的财物。且其是向某厂索要,构成索贿。李某将索要到的运煤车指标卖给村民黄某的行为,是一种变现的行为,也是其索要运煤车指标的最终目的。因此,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某厂索要运煤车指标后以20万元价格销售这一行为,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属于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