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书(53)• 周某甲非法经营案
江苏辩护律师网 2016-03-21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喻某甲,男,1956年5月19日生,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49年12月2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及周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及上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分别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147-1号、(2012)泉刑终字第1147号刑事裁定,准许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狮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2225号刑事判决。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周某甲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国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喻某甲、上诉人周某甲、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延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钠锘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周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垃圾处理工程的设计及设备安装维修服务、科技新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服务等(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但该公司未获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2002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代表钠锘公司与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签订购销总售价人民币1600万元的两台NSL-1OOB型生活垃圾焚烧炉及其成套设备的合同,用于石狮市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钠锘公司负责设备、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及售后各种服务,技术标准包括符合CJ/T118-2000《生活垃圾焚烧炉》、JB/T3271《链条炉排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该生活垃圾焚烧炉系钠锘公司自己设计的产品,已用于北京市昌平区的生活垃圾处理使用(NSL-1OOA型),并于2002年3月获得国家发明实用新型专利。
合同签订后,钠锘公司组织公司技术人员设计两套生活垃圾焚烧炉的图纸。同年9月30日,钠锘公司与北京锅炉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许可资质)签订合同订购上述生活垃圾焚烧炉设备部件中的两台余热锅炉,钠锘公司将锅炉设计图交由北京锅炉厂上报审批,并于同年12月2日获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准生产。因同年12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GB/18750-2002《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新标准实施,取代原来建设部的CJ/T118-2000《生活垃圾焚烧炉》标准,钠锘公司因不具备锅炉设计、制造、安装资质,为此,钠锘公司遂将锅炉设计总图交由北京锅炉厂重新上报审批,并获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准生产。期间,钠锘公司于2002年10月向江苏省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签订合同购买上述设备所需的炉排片、侧密封块、炉排夹板等物,质量标准要求按图纸、技术要求生产、验收,同年11月又与唐山巴高克锅炉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特种设备许可资质)签订合同购买炉排装置及传动轴各两套,约定制造和验收符合JB/T3271-83《链条炉排制造技术条件》,后又向该公司购买除氧器、分汽缸及软化水设备。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指导。此外,钠锘公司还向其他公司采购了两套生活垃圾焚烧炉的其他配套设备。
2003年8月起,钠锘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到石狮市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施工现场指导垃圾焚烧炉的设备安装,其中由北京锅炉厂承包锅炉本体、过热器、管道、阀门的安装,钠锘公司雇佣王某甲以洛阳通用机械厂(不具有相应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资质)人员组成安装队并以钠锘公司的名义参与炉排传动系统、钢结构等部件的安装及雇佣其他施工人员负责炉墙施工等。2004年1月起,两套垃圾焚烧炉安装完成进行带料点火调试,在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主要问题是出现炉排变形、爬链、卡塞等。鸿峰公司与钠锘公司经多次协调,由钠锘公司多次对设备进行整改,但未能消除故障。至同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将钠锘公司参与设备整改的技术人员全部撤走。由于双方对故障原因、整改内容和设备质量状况看法分歧,其中鸿峰公司认为故障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炉排质量未达指标等,钠锘公司则认为锅炉并无存在质量问题,故障原因系垃圾物料化纤物品多热值太高、工人未按操作规程对物料进行分筛处理等原因导致。福建省建设厅于同年10月19日召集省、泉州市、石狮市相关部门以及鸿峰公司、钠锘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召开关于石狮市生活垃圾焚烧厂整改协调会,会后由建设部环境卫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石狮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技术评估报告》,提出锅炉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桁车选配不够合理、炉本体部分干燥段提前燃烧、炉内烟气流动不够合理、物料热值高、炉排驱动为松链传动容易卡链等,建议仍由钠锘公司负责设备整改,由其初拟方案并邀请专家评估、修改以指导整改工作。但双方之后仍未能解决纠纷。
在上述发生争议、协调整改期间,2004年5月及6月,受钠锘公司委托,国家环境分析检测中心、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现代分析中心对石狮市垃圾综合处理厂垃圾焚烧炉分别经实地测试、样品检测,结论均符合国家相关环境污染控制标准。同年5月25日,泉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对两台焚烧炉进行安装监督检查,经过水压试验验收、带负荷的48小时试运行及对有关安装技术资料审查,认为该两台锅炉的安装质量已基本具备总体验收的条件,出具《锅炉安装监检报告书》,同意进行总体验收。同年5月28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对两台焚烧炉进行包括图纸审核记录、链条炉排安装、链条炉排冷运转、筑炉工程施工、烘炉、筑炉记录等方面的检查,出具《工业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证明两台焚烧炉符合国家关于工业锅炉安装工程的施工及验收标准。此外,鸿峰公司以2003年12月试运行起即每月接收处理垃圾为由,向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并按月获拨垃圾处理费(每吨按50元计算,每天不足300吨按300吨计算),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还出具证明证实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运行3#、4#两台新设备前,鸿峰公司实际接收处理垃圾共计36000吨,共获得补贴款约600万元。
2007年5月29日,钠锘公司以鸿峰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鸿峰公司付清合同余款人民币660余万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纠纷,由于钠锘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设备的竣工总体验收无法进行,又不加以整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7)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钠锘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钠锘公司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没有经法定程序得到的质量检验结论,因此诉争设备质量状况不明。鉴于该设备从试运行至今已达七年之久,现在再行鉴定或验收均失去法律意义,但经分析可以看出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具备验收条件而被告拒不验收。同时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和支付垃圾处理费清单体现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从未停止收取过垃圾处理费,证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间持续使用原告交付的设备,并取得收益,因此推定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遂于2010年9月1日以(2010)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峰公司支付钠锘公司货款6361310.8元,驳回钠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钠锘公司、鸿峰公司均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20日,鸿峰公司以周某甲涉嫌犯罪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2011年1月7日,福建省机械工业材料测试中心站受石狮市公安局委托,对鸿峰公司提供的炉排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样品的化学成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同年3月28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受石狮市公安局委托,对两台生活垃圾焚烧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两台锅炉不符合相关行业规定,在设计、制造、安装诸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无法完成调试运行,是两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劣质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同年9月28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结论为两台锅炉在2003年12月安装完成后到2004年7月20日钠锘公司调试中止撤离时的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规定,在设计中存在无法完善的缺陷,并且在制造、安装方面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两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劣质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网上通缉,在北京市东城区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于2011年7月7日出具复函,证明涉案的SLC-100-1.47/280-2型锅炉总图(图号NS02-00)所示的锅炉部件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监管的特种设备(锅炉类)。后又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复函,证明上述锅炉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由该总图中所示的链条炉排、进料系统、料斗接口、炉体、过热器、操作平台等部件组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兼总经理林甲陈述,证明钠锘公司2003年8月进厂安装设备,2004年初点火试运行,调试期间链条炉排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整条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钠锘公司技术人员多次整改,但问题无法解决。2004年7月钠锘公司单方撤走技术人员。过后我们通过传真和电报、发律师函等方式,要求和钠锘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货。钠锘供述回函内容是他们公司已经提供优质设备,完成合同义务,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2、证人纪某甲(鸿峰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钠锘公司派技术人员到鸿峰公司安装,2004年1月两台设备无法完成正常调试,钠锘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六次较大整改均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指标,后钠锘公司于2004年7月撤出所有人员,那两套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就处于停炉状态。
3、证人黄某甲(鸿峰公司项目部经理)证言证明:2004年1月焚烧炉安装完成,但一开机调试就出现故障,经钠锘公司技术人员六次整改还是无法使用。
4、证人邱某甲(鸿峰公司项目部员工)证言证明:钠锘公司提供的两条生活垃圾焚烧锅炉于2004年年初点火调试,因一直出现问题就一直在整改,直到2004年下半年钠锘公司的工程人员撤离鸿峰公司。撤离时该两条锅炉处于停炉状态,直到现在未能投入使用。
5、证人邱某乙(鸿峰公司桁车司机)证言证明:由于这两条焚烧炉不能运行,当分拣后的垃圾输送到坑里后,是由铲车将垃圾运至空地上堆积起来。2004年7月钠锘公司人员撤离后,1号线、2号线就是一直停放,从未投入经营。
6、证人梁某甲(鸿峰公司热工班长)证言证明:两条锅炉调试整改过很多次,依然无法运行起来。期间工人将需要焚烧的垃圾堆放在公司的空地上。
7、证人郑某甲(鸿峰公司生产部厂长助理)证言证明:两条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在调试时经常停炉。当时至2006年初钠锘公司的两条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均处于停炉状态。
8、证人卢某甲证言证明:2004年、2005年期间,石狮鸿峰公司经常叫我派铲车将垃圾从鸿峰公司筛选场所搬移到指定地点放置。当时我到现场指挥铲车工作的时候,就觉得生产线没有投入使用,因为烟囱没有冒烟。
9、证人黄某乙(钠锘公司技术部经理)证言证明:石狮市两条生活垃圾焚烧锅炉设计总图是由钠锘公司技术部设计完成的,设备里的各个部分由技术部不同工程师分工设计。余热锅炉部分全部由北京锅炉厂设计,北京锅炉厂对总图进行专业性审核,并由其提交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机械工业管理局进行审批。钠锘公司工程部向很多公司分别采购了主要设备。安装分部分由不同的安装队完成,其中北京锅炉厂安装队负责安装余热锅炉及锅炉铺机、锅炉管道,河南洛阳一家公司负责安装机械设备,包括燃烧器、炉排等,施工队长叫王某甲,王某甲的施工队没有锅炉的制造、安装、维修资质。钠锘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周某甲派了我与郑某乙等八人到石狮负责设备安装及后期调试运行,2004年春节后进行带料调试,出现问题后反复整改、协调,2004年5月,我们接到周某甲通知,陆续分批撤离石狮,整改没有完成。
10、证人郑某乙(钠锘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两条垃圾焚烧锅炉设备总图是由我们技术部里的不同工程师设计的,炉排的设计是我完成,由江苏省靖江市合金钢厂生产,我和厂家共同确定技术指标和生产材料。设计完成后我将其他工程师分工设计的图纸进行审核后拼成一份总图,并加入了北京锅炉厂设计的余热锅炉部分。因为钠锘公司没有设计锅炉的资质,所以委托北京锅炉厂上报审批。2003年8月左右,周某甲指派我和同事到鸿峰公司安装设备。北京锅炉厂只负责安装余热锅炉部分,其他部分由其他安装队完成。设备点火调试时出现问题,我们反复整改。周某甲通知我们撤离,离开时整改并未完成。
11、证人王某乙(钠锘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两条设备是钠锘公司总安装并分别聘请不同的安装队完成,其中余热锅炉部分是北京锅炉厂安装,其他部分王某甲的安装队有参与安装。整个设备安装完后进行点火调试,对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解决,直到我们离开石狮,这两套设备也一直在进行试运行,但一直未与建设方进行验收。2004年6月,钠锘公司叫我们参与整改的工程技术人员回北京。我有与郑某乙到江苏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对炉排样品进行检查,再将意见提供给黄某乙审核,后来就进行批量生产。这些炉排经鸿峰公司使用后发生变形,靖江合金厂好像有派人到现场察看,但没有解决问题。
12、证人戴某甲(钠锘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我们对设备进行点火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生炉排变形及走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2004年9月公司叫我们撤回北京。余热锅炉部分是北京锅炉厂制作安装,炉排炉链和钢结构是河南洛阳一家公司安装,队长是王某甲。
13、证人宋某甲(钠锘公司电控项目负责人)证言证明:2003年10月,我受钠锘公司委派到石狮鸿峰公司对两条垃圾焚烧锅炉设备进行电控设计及操控、调试,安装好后开始点火调试,对部分垃圾进行焚烧处理,经过多次调试一直没能正常运行。
14、证人李某甲(钠锘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我们受钠锘公司指派到石狮鸿峰公司安装两条垃圾焚烧锅炉设备,我负责电气自动化系统,确认系统可以正常控制运行后,于2004年4月份提前离开石狮。
15、证人张某甲(钠锘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设备进行带料调试时,一直发生进料口垃圾堵塞的问题,即垃圾被堵在进料口无法掉进炉膛里燃烧,因此炉排和传动系统等于是在空转,到2004年5月份我离开石狮的时候还在试运行、整改。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我先后在洛阳制冷机械厂、通用机械厂工作,是焊工。2003年左右,通用机械厂效益不好,工人部分停薪留职自己出来接其他工作,我组织一支安装队代表钠锘公司到鸿峰公司参与安装两条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的焚烧传动部分,成员都是洛阳机械厂的工人,部分在职,部分下岗。炉排的传动系统、钢结构等是我们安装队安装的。
17、证人王某丙(北京锅炉厂项目管理处处长兼安装修理公司经理)证言证明:钠锘公司没有委托北京锅炉厂设计和安装NSL-100B生活垃圾焚烧炉,北京锅炉厂只是生产安装两台余热锅炉。我们按钠锘公司的要求设计生产完锅炉,之后派安装队到石狮垃圾焚烧厂去安装。
18、证人胡某甲(北京锅炉厂安装修理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明:编号为2003AZ-4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与钠锘公司的王某乙签的,承包范围是余热锅炉本体、过热器、管道、阀门的安装。
19、证人于某甲(北京锅炉厂安装修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我于2003年下半年受北京锅炉厂安装维修公司的指派,与安装队去鸿峰公司安装两台垃圾焚烧锅炉的受压元件部分。王某甲的安装队负责两台焚烧锅炉的钢结构、炉排炉链的安装。
20、证人王某丁(江苏省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副厂长)证言证明:钠锘公司与我们厂签订购销合同,要求生产炉排片、侧密封块和炉排夹板,我们厂按要求生产了样品,钠锘公司来厂检验,确认符合要求,同意批量生产,产品经他们验收后发往石狮。
21、证人缪某甲(江苏省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质检员)证言证明:钠锘公司向我们厂定制一批炉排片,我们按照他们的要求生产,钠锘公司派人来我厂检验了两次,还取样回北京去检验成分,后同意我们生产,生产完经他们检验合格后才发货。
22、证人王甲(江苏省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业务员)证言证明:钠锘公司向我们厂提供设计图纸和成分要求,我们再按要求制作炉排片并提供炉排片化验单,钠锘公司认为符合要求后,我们直接以钠锘公司的名义发往石狮。
23、证人孙某甲(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唐山巴高克锅炉有限公司销售部片区处长)证言证明:我公司有与钠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其生产炉排装置及轴、除氧器等。我公司按照钠锘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生产过程中钠锘公司派郑某乙来监督生产,产品质量经过钠锘公司的认可并接收。
24、证人陈某甲(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质量检验员)证言证明:2004年、2005年我受单位指派到鸿峰公司参与两套生活垃圾焚烧炉的安装验收,当时有出具两份锅炉安装监检报告书,证明该两套设备安装的安全性情况系合格的。
25、证人谢某甲(泉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室主任)证言证明:2004年、2005年我受单位指派到鸿峰公司参与两套焚烧锅炉安装监检及验收全过程,只针对锅炉设备的承压部分有无符合安全性能检验,有出具两份锅炉安装监检报告书,只证明该两套设备安装的安全性情况合格。我们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这两套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年审,两套设备的承压部分从2005年起至2008年分别进行两次内部检验和四次外部检验。
26、证人郭某甲(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04年、2005年我受单位指派到鸿峰公司参与两套生活垃圾焚烧炉的安装验收,我们的安装验收范围只针对承压部分,即余热锅炉有无符合安全条件,不包含其他部分。泉州质监局出具的总体验收证明及锅炉的年检报告只证明这两套设备安装的安全性能情况合格。
27、证人魏某甲(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我们局有对鸿峰公司的两套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由北京锅炉厂生产的蒸汽锅炉进行安装验收,我参与两套锅炉主体的水压试验,试验合格。
28、证人黄某丙(石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04年、2005年我受单位指派陪同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到鸿峰公司参与两套生活焚烧炉的整体验收。我参与锅炉水压试验的测试验收并签字。
29、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石狮市生活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该委员会对石狮市生活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批复。
30、设备购销合同书,证明鸿峰公司与钠锘公司于2002年7月2日签订合同,由钠锘公司向鸿峰公司出售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炉及其成套设备(二条生产线)与相关的各种配套设备,设备总售价人民币1600万元,并负责设备、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及售后各种服务。
31、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系统使用说明书,证明钠锘公司提供说明书说明设备的使用方法。
32、公证书和现场照片,证明2004年11月17日鸿峰公司由石狮市公证处对编号200302号生活垃圾焚烧锅炉的外观及炉内现状进行拍摄。
33、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说明,证明钠锘公司与北京锅炉厂签订合同购买两台型号为Q16/930-7.5-1.6的余热锅炉,签订时间为2002年9月30日。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钠锘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虽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意见。但本案其它证据也表明,涉案锅炉的设计总图系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生产;在制造、安装完成后,国家环境分析检测中心、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现代分析中心经对焚烧炉的污染排放分别进行实地测试、样品检测,结论均符合国家相关环境污染控制标准;泉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对两台焚烧炉进行安装监督检查,认为该两台锅炉的安装质量已基本具备总体验收的条件,出具《锅炉安装监检报告书》同意进行总体验收;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对两台焚烧炉进行包括图纸审核记录、链条炉排安装、链条炉排冷运转、筑炉工程施工、烘炉、筑炉记录等方面的检查,出具《工业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证明两台焚烧炉符合国家关于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还于2006年至2008年每年对两台焚烧炉进行外部定期检验,于2005年及2007年进行内部定期检验,只提出温度表、安全阀等未按期检验、水垢未清除等一般性问题,检验结论分别为整改后运行、监督运行、允许运行等,其中炉排、拱墙经检验均无问题。因此,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状况,本案证据存在前后不相符合之处。其次,钠锘公司与鸿峰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明确约定适用国家标准。在设计上,钠锘公司有将锅炉设计总图交由北京锅炉厂上报审批,获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的批准生产。在试运行中设备发生故障后,钠锘公司曾多次与对方协调进行整改,及由相关部门提请福建省建设厅召集省、地、市相关部门召开整改协调会。以上可以看出,钠锘公司和鸿峰公司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均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07年5月,钠锘公司以鸿峰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提起诉讼,现双方合同纠纷仍在民事诉讼活动之中。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单位钠锘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钠锘公司、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单位钠锘公司在为石狮市生活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工程项目提供造价达人民币1600万元的生活垃圾焚烧炉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雇佣王某甲自行组织的安装队以钠锘公司名义为鸿峰公司安装特种设备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的链条炉排等重要部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被告单位钠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周某甲诉称:钠锘公司在提供生活垃圾焚烧炉及其成套设备时,并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安装或委托无资质的他人安装特种设备的行为,涉及的特种设备余热锅炉系由北京锅炉厂制造、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核准等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始终接受特种设备监督部门的监察、监管、检测、验收。其公司是从事垃圾处理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服务的企业,除特种设备不能安装外,可从事其他没有法规前置限制的设备及部件安装,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钠锘公司亦提出相同的上诉意见。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技术依据不明,其在产品的制造上系由北京锅炉厂对余热锅炉、过热器等关键部件进行设计、安装,本案设备中炉排片等辅助部件是否应由特种设备厂家生产、安装依据不明。2、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在2014年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中,锅炉类只有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等三类,已不再体现锅炉部件、锅炉材料,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炉排为特种设备的组成部分。3、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二次出具的说明函,认为本案锅炉整体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由该总图中所示的链条炉排、进料系统、料斗接口、炉体、过热器、操作平台等部件组成,该意见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的《特种设备目录》及2008年《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不足以采信。4、在法律适用方面,认定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其违反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为前提,本案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不足。综上,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样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鸿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龚延禄提出: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目录》、《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的规定以及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北京锅炉厂的证明、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明,涉案的设备整台整体属于特种设备,钠锘公司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涉案设备又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无法适用,故其行为也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钠锘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公司法人代表为上诉人周某甲,是一家从事垃圾处理工程的设计及设备安装维修、科技新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的企业,但该公司未获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2002年7月2日,周某甲代表钠锘公司与香港鸿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总售价人民币1600万元的两台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烧炉及其成套设备的合同,用于石狮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钠锘公司负责设备、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及售后各种服务。该生活垃圾焚烧炉系钠锘公司自己设计的产品,已用于北京市昌平区的生活垃圾处理使用(NSL-100A型),并于2002年3月获得国家发明专利。
合同签订后,钠锘公司向北京锅炉厂订购上述生活垃圾焚烧炉设备部件中的两台余热锅炉,北京锅炉厂将该余热锅炉设计图纸上报审批,于12月2日获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准生产。因同年12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GB/18750-2002《生活垃圾焚烧锅炉》新标准实施,取代原来建设部的CJ/118-2000《生活垃圾焚烧炉》标准,钠锘公司因不具备锅炉设计、制造、安装资质,遂将锅炉设计总图交由北京锅炉厂重新上报审批,并获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准生产。期间,钠锘公司于2002年10月向江苏省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签订合同购买上述设备所需的炉排片、侧密封块、炉排夹板等物,质量标准要求按图纸、技术要求生产、验收,同年11月又与唐山巴高克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炉排装置及传动轴各两套,制造和验收符合JB3271-83《链条炉排制造技术条件》,后又向该公司购买除氧器、分汽缸及软化水设备。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指导。
2003年8月起,钠锘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到石狮市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施工现场指导垃圾焚烧炉的设备安装,其中由北京锅炉厂承包锅炉本体、过热器、管道、阀门的安装,钠锘公司则雇佣王某甲组织的安装队参与炉排传动系统、钢结构等部件的安装及雇佣其他施工人员负责炉墙施工等。2004年1月起两套垃圾焚烧炉安装完成进行带料点火调试,在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主要问题是出现炉排变形、爬链、卡塞等。鸿峰公司与钠锘公司经多次协调,由钠锘公司多次对设备进行整改,但未能消除故障。至同年9月,周某甲将钠锘公司参与设备整改的技术人员全部撤走。由于双方对故障原因、整改内容和设备质量状况看法分歧,其中鸿峰公司认为故障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炉排质量未达指标等,钠锘公司则认为锅炉并无存在质量问题,故障原因是垃圾物料化纤物品多热值太高、工人未按操作规程对物料未经分筛处理等原因导致。福建省建设厅于10月19日召集省、泉州市、石狮市相关部门以及鸿峰公司、钠锘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召开关于石狮市生活垃圾焚烧厂整改协调会,会后由建设部环境卫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石狮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技术评估报告》,提出锅炉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桁车选配不够合理、炉本体部分干燥段提前燃烧、炉内烟气流动不够合理、物料热值高、炉排驱动为松链传动容易卡链等,建议仍由钠锘公司负责设备整改,由其初拟方案并邀请专家评估、修改以指导整改工作。但双方之后仍未能解决纠纷。
在上述发生争议、协调整改期间,2004年5月及6月,受钠锘公司委托,国家环境分析检测中心、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现代分析中心对石狮市垃圾综合处理厂垃圾焚烧炉分别经实地测试、样品检测,结论均符合国家相关环境污染控制标准。5月25日,泉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对两台焚烧炉进行安装监督检查,经过水压试验验收、带负荷的48小时试运行及对有关安装技术资料审查,认为该两台锅炉的安装质量已基本具备总体验收的条件,出具《锅炉安装监检报告书》,同意进行总体验收。5月28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对两台焚烧炉进行包括图纸审核记录、链条炉排安装、链条炉排冷运转、筑炉工程施工、烘炉、筑炉记录等方面的检查,出具《工业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证明两台焚烧炉符合国家关于工业锅炉安装工程的施工及验收标准。此外,鸿峰公司以2003年12月试运行起即每月接收处理垃圾为由,向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并按月获拨处理费(每吨按50元计算,每天不足300吨按300吨计算),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还出具证明证实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运行3#、4#两台新设备前,鸿峰公司实际接收处理垃圾共计36000吨,共获得补赔款约600万元。
2007年5月29日,钠锘公司以鸿峰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鸿峰公司付清合同余款人民币660余万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纠纷,由于钠锘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设备的竣工总体验收无法进行,又不加以整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7)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钠锘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钠锘公司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没有经法定程序得到质量检验结论,因此诉争设备质量状况不明。鉴于该设备从试运行至今已达七年之久,现在再行鉴定或验收均失去法律意义,但经分析可以看出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具备验收条件而被告拒不验收。同时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和支付垃圾处理费清单体现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从未停止收取过垃圾处理费,证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间持续使用原告交付的设备,并取得收益,因此推定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于2010年9月1日以(2010)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峰公司支付钠锘公司货款6361310.8元,驳回钠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钠锘公司、鸿峰公司均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20日,鸿峰公司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2011年1月7日,福建省机械工业材料测试中心站受石狮市公安局委托,对鸿峰公司提供的炉排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样品的化学成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只有球墨铸铁的标准,本案产品为合金钢)。同年3月及9月,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受石狮市公安局委托,对两台生活垃圾焚烧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两台锅炉不符合相关行业规定,在设计、制造、安装诸方面存在无法完善的严重缺陷,导致无法完成调试运行,是两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劣质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2011年5月17日,周某甲经网上通缉,在北京市东城区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于2011年7月7日出具复函,证明涉案的SLC-100-1.47/280-2型锅炉总图(图号NS02-00)所示的锅炉部件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监管的特种设备(锅炉类)。后又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复函,证明上述锅炉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由该总图中所示的链条炉排、进料系统、料斗接口、炉体、过热器、操作平台等部件组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本院及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2010年9月1日以(2010)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峰公司支付钠锘公司货款6361310.8元,驳回钠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钠锘公司、鸿峰公司均提出上诉,2014年9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份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钠锘公司、上诉人周某甲、鸿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在于涉案的生活垃圾焚烧炉是否整台整体属于特种设备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在为石狮市生活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工程项目提供造价达人民币1600万元的生活垃圾焚烧炉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雇佣王某甲自行组织的安装队以钠锘公司名义为鸿峰公司安装特种设备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的链条炉排等重要部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1、包括余热锅炉在内的涉案垃圾焚烧炉是否整台整体属于特种设备,其解释权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但目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并未曾就此问题做出解释,证明该整体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技术依据不明,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关于本案锅炉整体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等意见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的《特种设备目录》及2008年《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垃圾焚烧锅炉中只有北京锅炉厂设计、制造、安装的余热锅炉才属于特种设备。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1月19日公布了《特种设备目录》。在该目录中,锅炉类包括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载体锅炉以及锅炉部件、锅炉材料,并未直接将生活垃圾焚烧炉或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列入其中。而该目录列明的锅炉部件也只包括锅炉封头、锅筒、集箱、锅炉过热器、锅炉再热器、锅炉省煤器等(2014年10月30日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在锅炉类中,只列明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并删除了原有的锅炉部件、锅炉材料等),并未包括本案所涉的炉排,原判认定钠锘公司雇佣王某甲的安装队安装本案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的链条炉排等部件属于特种设备依据不足。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颁布的《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国家标准取代2000年建设部颁布的《生活垃圾焚烧炉》行业标准后,又于2008年10月颁布《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新国家标准,该标准将垃圾焚烧炉界定为“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处理的装置”,将余热锅炉界定为“对焚烧过程释放的能量进行有效转换的热力设备”,在概念上、内容上对焚烧炉和余热锅炉予以区别。4、在法律适用方面,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必须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等行为,构罪前提必须是“触犯刑律的”,在无证据认定钠锘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不足。综上理由,据不明、炉排片等辅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构成非法经安装依据不明营罪技术依助部件是否要由特种设备厂家生产、以及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依据不足,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以及上诉人钠锘公司、上诉人周某甲诉请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均予以采纳。
关于鸿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称上诉人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原判从本案生活垃圾焚烧炉产品是否合格及钠锘公司、周某甲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方面已经予以分析评判,且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本院第一次二审时已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对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理由已作充分阐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予以赘述。鸿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刑初字第22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钠锘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三、上诉人周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俊
审 判 员 陈希进
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凌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