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号]【周建忠暴力取证案】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洪冰 刑事审判参考 2016-02-02
▍文 洪冰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24集
▍作者单位 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忠,男,27岁,原系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逮捕。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建忠等人在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副所长贾晓东的带领下,前往滔河乡孔家峪村传讯抢劫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周建忠等人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结束时,鲁楠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句话与其所述内容不一致为由,要求更正,否则拒绝签字按指印。周建忠经解释无效后,即恼怒地朝鲁楠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楠,迫使鲁楠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当时鲁楠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周建忠即让同所的工作人员将鲁楠带到其他房间。次日上午8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其婆母范条芝,鲁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帮忙雇车将其拉到滔河镇派出所,又转到滔河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南阳市中心医院鉴定,鲁楠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又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忠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使证人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周建忠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1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是暴力取证的一种表现形式
暴力取证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旨在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免遭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不法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2.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3.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实施了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仅有威胁等非暴力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暴力逼迫证人证言,是暴力取证罪本质特征之一。那么,何谓“逼取证人证言”呢?我们认为,所谓“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含义通常或者主要是指暴力逼迫证人就其所知的案情作出陈述的情形。至于被暴力逼迫的证人最终是否作出陈述,所作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亦即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实现与否,与本罪成立无关。如本案例,行为人在证人已作出陈述,但又以询问笔录与其所作的陈述有一句话不一致为由而拒绝签名认可的情况下,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亦应视为逼取证人证言。因为,从理论上说,一份完整的证人证言材料,必然要有相应的证人签名或按手印的确认方为有效。司法工作人员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活动中,其取证程序始于证人陈述而终于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本质上无异于逼迫证人作出与询问笔录内容等同的陈述。因此,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应当是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当暴力取证导致证人伤残或死亡的,对行为人应当依法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本案中,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是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还是按故意伤害罪(轻伤)论处呢?有种观点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所谓“致人伤残”,应包括致人轻伤、致人重伤以及致人残疾三种形态。因此,本案应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轻伤)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理由是:1.暴力取证行为,通常会导致被害人某种程度的身体伤害。其中,对暴力取证导致轻伤的处罚,已涵盖在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中,这从比较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即可得知,二者的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且前者的法定最低刑是管制,而后者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可见,在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如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能体现转化犯立法技术是由轻罪(刑)转向重罪(刑)的本质特征,在量刑上没有实际意义。2.刑法之所以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目的主要在于当暴力取证行为出现致人重伤以上等严重后果时,提高对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否则,仅依据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不足以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将“致人伤残”,理解为是致人重伤、残疾,转化适用才有意义。3.参照刑法其他条款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也是基于类似的情形而作出的类似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对暴力取证罪的转化条件,也应作上述理解。因此,凡构成暴力取证罪的,对“暴力”的后果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取证中的“暴力”必须尚未达到致使证人重伤、残疾、死亡的程度,否则,就应当转化定性并从重处罚;二是如果暴力取证仅致证人轻伤以下程度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取证致人伤害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二者区别的关键,除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司法人员依职权取证活动中,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特殊目的。行为人之所以对证人实施暴力,并致证人伤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证人施暴虽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对致证人伤害,一般都不是持积极希望或追求态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过失的。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取证致人伤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特权心理作祟等缘故,即所谓“因公施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虽没有规定暴力取证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暴力取证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无须以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为逼使已怀孕近两月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而对证人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证人难免流产,造成轻伤的后果,且在证人被踢后自述疼痛的情况下,不予理睬,其行为显然不能说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取证罪定罪是正确的。鉴于本案被告人对证人实施暴力是基于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等缘故,且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也难以看出和预见证人已怀孕两个月,证人流产并非被告人积极希望或有意追求。因此,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尚属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