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8号]【王文峰、马正勇污染环境案】
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黄辛 刑事审判参考 2015-12-25
▍文 黄辛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
▍作者单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文峰,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无业。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逮捕。
被告人马正勇,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犯污染环境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文峰对在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江阴市高宏贸易有限公司内租用油罐做煤焦油生意的刁胜先谎称其在污水处理厂有关系,可以帮刁胜先处理煤焦油分离废液。同年12月25日,刁胜先委托王文峰处理油罐内的煤焦油分离废液,约定每吨处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元。次日下午,王文峰租用被告人马正勇驾驶的槽罐车,至刁胜先处装载了煤焦油分离废液30. 24吨。随后,王文峰指使马正勇将槽罐车开至其事先踩点确定的倾倒地点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皋岸村江阴市周涛涤塑有限公司东侧的冯泾河北支浜岸边。当晚21时许,王文峰、马正勇趁无人之际,将30. 24吨煤焦油分离废液倒入江阴市冯泾河北支浜内,致使冯泾河北支浜及相连的冯泾河河水大面积被污染。
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案发后,王文峰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1万元,马正勇自愿赔偿5万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专家论证分析认为,煤焦油分离废液中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还有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由于流入冯泾河的废液较多,该次污染事件除应急处置费用外,还对流域局部的水环境、饮水安全、农业浇灌等产生较大负面影响,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全面消除这些影响所需费用远高于应急处置费用。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违反国家规定,向河水中排放危险废物3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文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正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文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文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马正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该罪罪状由“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擅自向河中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看法。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煤焦油分离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具体分析如下:
(一)煤焦油分离液属于“有毒物质”
污染环境罪所针对的对象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有放射性的废物”主要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废弃物。实践中可以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两类物质进行认定。而“有毒物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第十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危险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中第一项的“危险废物”,具体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一处重要修改是将有关污染物的兜底规定“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其他有害物质”涵盖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外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一切对人体健康或者其他生物机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普通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案中,所涉煤焦油分离废液,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以及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1精(蒸)馏残渣”一类,即属于有毒物质。关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确定,《环境污染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为确定污染物的成分与含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该报告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是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论证的依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二)本案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造成的后果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作的另一处重要修改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由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概念较为抽象,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滞后性,而且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较大难度,故《环境污染解释》第一条就“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界定了14种情形,实现了“结果犯”向“情节犯”甚至是“行为犯”的转变,其中第一至五种情形均是对特定行为或者特定情节的规定。《环境污染解释》第九条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本案中,二被告人将煤焦油分离废液共计30.24吨倾倒入河中,致使水体大面积被污染,远超过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人罪标准。同时,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该费用均应当计入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故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超过了“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当然,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短时间内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仅根据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数量,也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长期以来,在我国工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措施不够健全,导致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处理也不够规范。刑法修正案(八)、《环境污染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局面,也向社会传递了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信号。在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均具有较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王文峰构成自首;马正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同时,二被告人均能主动赔偿,具备《环境污染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酌情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倾倒工业废水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江阴市人民法院对主犯王文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从属地位明显的马正勇判处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