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勤作弊骗领工资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受贿
关键看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
徐英 检察日报 2013-03-12
案情:某国有企业的一名工人甲想到外面做生意,同时又不想失去工资收入,于是找到其所在部门的领导乙,双方约定:乙每月做考勤时给甲做满勤,甲每月从所得工资1500元中给乙500元。自此,乙每月给甲做考勤,甲每月给乙500元钱,共持续五年时间。乙因此获得非法收入3万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借此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作为国有企业的一个部门领导,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企业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应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区分乙的行为到底是贪污还是受贿,关键在于认清其所得非法收入的性质和犯罪侵犯的客体。
首先,本案中乙所得非法收入是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企业骗取过来的,更准确地说,是其与甲共同实施贪污行为所侵占的国有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其非法所得收入实际上是企业的公共财产。因此,乙每月收取甲500元的行为并非行贿受贿行为,而是共同贪污既遂后的分赃行为。乙所采取的是一种“迂回贪污”的手段,即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企业的财物以“合法”的形式,转给与其串通的甲,然后再与甲共同分享这笔财物,将其中的一部分据为己有。
其次,从犯罪客体看,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其主要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贿行为并不必然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必然包括受贿罪的客体,但受贿罪的客体并不当然包括贪污罪的客体。本案甲、乙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的还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以贪污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