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祥 • 自动投案认定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辨析
孙国祥 京师刑事法治网 2015-12-04
孙国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文 孙国祥
▍来源 京师刑事法治网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犯罪以后成立自首的主要条件之一。何谓“自动投案”,理论上及司法解释有不同的表述和理解。[1]实务中,典型的自动投案并不难认定,[2]但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归案形式复杂多样,某些特殊的归案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成立自首,不仅理论界有争议,实务中也处理不一。本文仅就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几种归案行为的性质作理论辨析。
一、“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待罪行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为《解释》)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有论者将其形象地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3]理论界对何谓“形迹可疑”、“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如何区分认识不一。应该说,刑法上,“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就其本来的字义,“形迹可疑”,应指人的举动、神色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归属为臆测性的心理判断,其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盘问。所谓“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定特定人员是犯罪嫌疑人。一旦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其后果就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对其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因此,是否可以直接将盘问对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据此对其进行立案,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区别关键。例如盘查人员仅凭一个人慌慌张张而对其盘问,被盘问对象交待了在某地杀人后逃跑的事实,该交待行为应作为自首认定,因为仅仅发现一个人慌慌张张不足以将其确定为某种特定犯罪的嫌疑人。如果盘查人员发现一个人符合某地发生的一起杀人案件通缉对象的相貌特征,对其进行盘查后,其交待自己杀人犯罪事实的,应属于坦白,因为发现其外貌特征与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相似已足以将其直接确定为犯罪嫌疑人。[4]根据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犯罪事实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被盘问对象主动交待罪行的性质认定
此种情况一般发生在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安部门布点设控的场所,公安人员(有时也可能设治安联防队员)发现某人神色举止有异,仅凭经验、常情、直觉认定某人有犯罪的嫌疑,或者例行的安检时发现其携带有可疑物品,但这仅是一种凭常理、常情判断,尚无法与特定的犯罪相联系,也无法直接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盘问时,被盘问人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完全符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在盘问中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特征,应作为自首认定。
(二)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发觉的情况下,被盘问人主动交待罪行的性质认定
此种情况下,特定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确定,但犯罪嫌疑人尚没有发现,既不清楚作案人具体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作案人的体态特征,犯罪事实无法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联系起来。易言之,特定的犯罪事实无法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联系起来时,刑法上仍应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公安人员(有时也可能设治安联防队员)发现某人神色举止有异,仅凭经验、常情、直觉认定某人有犯该罪的嫌疑,尚不能据此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例如,某地发生了一起抢劫出租车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各路口布点设控,遇到一神色慌张可疑男子,便将其拦下盘问。由于对该男子的怀疑完全是建立在直觉的基础上的,无法将怀疑对象直接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盘问仍属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下的盘问。如果该可疑男子被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其实施的抢劫出租车的罪行,应作为自首认定。
(三)盘查时发现盘查对象携带可疑物品(包括违禁品),对其盘问后主动交待罪行的性质认定
盘查时发现盘查对象携带有可疑物品,例如,警察在盘查时发现被盘查人随身携带多部手机,其无法解释手机来源并不会开机的,随身携带电脑但无法打开。后经过进一步盘问,被盘查人主动交代该可疑物品系盗窃或抢劫所得,被盘查人能否据此认定为自首?理论上、实务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否定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5]因为侦查人员已经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它的产生有一定的客观事实为根据,是一种有客观根据的怀疑。换句话说,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以后的交待只能说是坦白。肯定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应作为自首认定。盘查发现涉案的赃物,虽然符合传统的“人赃俱获”情形,但并不能达到刑事案件破获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坚持不说,不交代,便无法完善证据状况以达到控诉标准,诉讼环节仍然无法进行。因此,建立起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的交代事实行为可作为自首予以认定。由此,行为人的交待应属于自首。[6]
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都过于绝对,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盘查时发现盘查对象携带有可疑物品(来路不明的物品),但这一物品尚无法与特定的犯罪联系起来(如无法确定该物品系某地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特定物品),则还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为盘查对象为特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此时,盘查对象在盘问中主动交待该物品是在某地抢劫或盗窃所得的,应认定为自首。如果盘查时发现盘查对象携带的物品与某地发生的案件有联系,如此物品就是某地刚被劫的名画,则携带该物品的盘查对象有重大作案嫌疑,据此可径直将其认定为该起抢劫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进一步盘问过程中盘查对象能交待自己罪行,也只能视为坦白而成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如果在盘查时发现被盘查对象携带有违禁品(如毒品、假币等),因为携带上述物品本身已经构成犯罪,可以说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现,其交待其携带上述物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如果其交待携带的上述物品属于伪造和贩卖的对象,对于伪造假币和贩卖毒品而言,则是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罪行,应成立的自首。
二、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性质认定
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确定或者已经被抓获,司法机关已经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嫌疑人逃跑,逃跑以后又主动归案的,能否作自动投案的认定?理论与实务界同样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的观点认为,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跑,就相同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再次自动投案,因为犯罪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如被取保候审期间,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义务,取保候审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到案,实际上是在履行自己的到案义务,并非自首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另外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到案认定为自首,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7]肯定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仍应作为自动投案进而作自首的认定。[8]
笔者以为,肯定说的观点是正确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归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仍应认定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如实供认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自首。因为嫌疑人逃跑后,他已经脱离了原先司法机关对其的控制,由已归案回复为尚未归案。在被司法机关缉捕之前,是否重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嫌疑人有一定的选择空间与自由,有投案的前提。如果他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选择了自动投案,将自己重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不应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至于认为犯罪嫌疑人逃跑后有归案的义务,其归案是在履行义务,也是似是而非的。正像犯罪产生的是刑事债务而非到案义务一样,逃跑是一种法律事实,产生的也只是责任,而不是义务。犯罪嫌疑人逃跑与逃跑后自动归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刑法上所作的评价性质不同,可以并行不悖。易言之,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对逃跑应承担的责任。
说到底,自首只是从宽量刑的一个法定情节。笔者虽然主张对逃跑后有自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自首,但同时也认为不应忽视追究犯罪人逃跑行为的刑事责任(有可能构成脱逃罪),即使脱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具体量刑时,仍应综合考虑其逃跑的情节,故此种情况的自首一般不宜减轻处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适当从轻处罚即可,这样就不会有鼓励逃跑之虞。
三、“两规两指”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性质认定
“两规两指”是目前许多地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非规范“前置程序”,[9]被“两规两指”的对象如果在此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这在理论与实务中并无异议。而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在掌握了对象的犯罪嫌疑后,主动找其调查,被调查对象如实供述纪检监察已掌握罪行的,能否作自首的认定?如根据他人的检举,组织上已经掌握了某甲的受贿线索,在对某甲“双规”过程中,某甲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某甲能否作自首认定?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意见对立。肯定的观点认为,纪检监察部门的“两规两指”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措施,案件也没有进入到诉讼程序,因此,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应属于自动投案。[10]否定的观点认为,如果纪检机关在掌握了“两规两指”对象的犯罪嫌疑后,主动找其调查,被调查对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由于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自首。[11]从笔者接触的实务处理看,司法机关对此性质的认定并没有形成定规,有的地方算自首,有的地方不算,检察机关认定为自首,到了法院审判否定为自首,即使在同一地区、同一部门,也存在着认定不一的矛盾、混乱现象。
笔者认为,在纪委、监察机关“两规两指”的交待符合自首的特征,应作为自首认定。首先,查处犯罪应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两规两指”本是党和监察部门查处违纪、行政违法违纪的方法,不具有查处犯罪的职能,更不是查处职务犯罪的手段。如果在“两规两指”之前,纪委、监察部门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就应及时将线索移送侦查机关侦查,不应再对嫌疑人采取“两规两指”,没有移送而对其采取“两规两指”的做法本身就说明(或者可推定为)纪委和监察机关并没有掌握嫌疑人的事实,故嫌疑人在这期间的交待从法律性质上可作为主动交待;其次,“两规两指”虽然也限制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似乎可等同于监视居住),但这种限制毕竟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措施。嫌疑人在“两规两指”期间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后果实际上就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此外,将“两规两指”期间的交待作为自首认定,有利于纪委、监察机关及时移交案件,也有利于侦查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节约司法资源,并对自首作“一准于法”的公平认定。[12]
四、口头传唤后归案性质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后归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曾遇一案,某反贪局接到举报,一国有汽车运输公司的经理某甲有受贿嫌疑,初查立案后,电话通知该单位,让某甲到检察院来。某甲当时出差在外,回来后,便主动到检察院并交待了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围绕着某甲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控方与辩方各执一词。控方认为某甲是被司法机关传唤后才归案的,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性质,不能成立自首。辩方则认为,传唤并非强制措施,某甲经传唤后仍有去与不去检察院的选择自由,其选择去检察院,仍具有自动投案的性质,应认定为自首。理论界对此也有否定与肯定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传唤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传唤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不能适用于证人,也不能适用于被举报但未被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初查对象。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接受讯问而交代罪行的,则行为人的到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13]肯定的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14]
笔者认为肯定说是正确的。首先,从横向比较看,传唤虽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但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于已经抓获了嫌疑人,既然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尚有自动投案的余地,不具有强制性的传唤后自动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首,在逻辑上很难成立。其次,根据前述《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传唤虽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可以说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现,被侦查机关传唤的人客观上也会受到一定压力,但传唤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嫌疑人行动自由并没有因为传唤而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仍然选择逃避侦查的可能性。传唤的目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传唤本身还不是讯问。能够在传唤后归案,仍具有自动性的特征,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的,符合《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五、被迫、消极归案与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行为人投案具有自动性特征。理论上一般认为,自动性是指犯罪人在明知投案后果的前提下,犯罪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对投案结果的一种积极、主动的选择。但在实务中,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被迫、消极归案,也可以作自动投案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被迫归案
根据前述《解释》,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属于自首。但此种情况一般是指犯罪人仍有继续潜逃的情况下自愿放弃潜逃,到案接受司法机关的追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群众、公安人员围追堵截,本身已经无路可逃,被迫当场投案的,不能视为自首。如某甲实施抢劫后遭遇公安人员的搜捕,将其堵在一死胡洞里,某甲自知难以逃脱,被迫投案。此时,某甲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控制,已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前提,不能视为自首。有时,犯罪嫌疑人已被缉捕人员发现,在与缉捕人员的对峙的过程中,经缉捕人员警告后或者经家人的劝说下放弃反抗而归案的(如绑架案),虽然放弃反抗是主动的,但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没有潜逃的可能,归案仍具有被迫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实务中,还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被缉捕而潜逃的过程中,因吃住条件所困(已穷困潦倒),生计无法维持而主动归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围困在一特定区域,可继续隐藏一段时间,但已没有出逃的可能,此时自动归案的,客观上也具有被迫性的特点,但由于犯罪嫌疑人仍有继续潜逃的可能,仍可作为自动投案认定,在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应成立自首。
(二)陪首和送首与自动投案
前述《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理论上将此种情况称之为“陪首”和“送首”。[15],
陪首和送首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并非完全主动,甚至有一定的被动性。之所以将其视为“自动投案”,无非是功利的考虑:就国家而言,鼓励犯罪人的亲友送其归案,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节约司法资源;对犯罪人亲友而言,送犯罪嫌疑人归案,大都是出于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的机会,认定为自首,也就满足了犯罪分子亲友送其归案的功利目的。不过,陪首或送首的情况下,犯罪人一开始虽然不主动,但在亲友劝说后,已经具有了投案的愿意。实务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对亲友的送首、陪首不表示反对,就可推定为有投案的意愿,投案后如实供述的,即可认定为自首。
当然,对亲友陪首和送首也不能泛化。如果犯罪人的亲友是采取哄骗、扭送、捆绑等方法,将犯罪人送往司法机关归案的,据此则可推定犯罪人是反对投案的,归案完全是被迫的,不应视为自首。
(三)近亲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性质认定
犯罪人投案通常表现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投案,犯罪人有投案的愿望,没有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例如犯罪人虽然在家中表示要投案,但却没有付诸投案的行动,结果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就不能依据犯罪人曾经有投案的表示就认定其自动投案。但在近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又不表示反对的特定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为自首?值得进一步分析。例如,某甲贪污公款后,隐匿在一边远地区打工,其亲属知晓后,在没有与其联系的情况下,带领侦查机关的人员赶赴某甲隐匿的地方,将某甲抓获,抓获时某甲没有抗拒,归案后某甲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某甲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此案处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甲不能成立自首。理由是:投案应有一定的自动性,此种情况下,某甲完全是被动的,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能够成立自首。理由是:某甲的行为虽然没有主动性,但对抓获的行为不反对,说明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不违背其意愿。
笔者认为,完全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确实有一定的勉强。但立足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侦破案件的自首立法精神,将此种情况演绎为自动投案也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亲友报案后陪侦查人员去抓获犯罪嫌疑人,与亲友报案后陪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投案,虽然“陪”的对象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都表现为亲属的主动性和犯罪嫌疑人的被动性,既然后者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则前者当也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次,抓获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不反抗,说明亲属的行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追认或者说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意愿,据此可作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并不违背其意愿的推断。所以,有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就确认,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以配合的,并且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16]笔者认为是此种认定是符合自首立法精神的。
【参考文献】
[1]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认为,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严格地讲,这些规范性文件只规定了投案的时间和投案的机关,并没有就投案本身的含义作出规定。理论上有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6页。
[2] 典型的投案,应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发觉以前,犯罪人投案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现,犯罪人投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觉,但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犯罪人投案的等情况。
[3] 参见丁中辉、谢金凤:《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期。
[4] 有观点认为,如待侦破案件的罪犯右眉有疤痕,形迹可疑人正是在案发地附近出现的右眉有疤痕者,但是,形迹可疑人的疑点作为证据是无法证明形迹可疑人就是犯罪人,故此种情况仍应属于“形迹可疑”。参见陈麒、曾昭:《“盘问下的自首”之理解及相关问题》,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最后浏览时间,2005年5月20日。笔者认为,立案的标准并不是定罪的标准,如果案发附近发现与作案人体态特征一致,就足以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至于最终是否被法院认定为罪犯,当然还需要其他证据支撑,但不影响对其“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6] 参见黄京平、蒋熙辉:《自首中“形迹可疑”情形的认定》,载2004年6月28日《人民法院报》。
[7] 应该说,这种担心是不无道理的,例如两个犯罪嫌疑人分别受贿5万元,都被取保候审,一个犯罪嫌疑人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但因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5年。而另一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通缉、追捕后又回来投案自首,他可能会因为有自首情节被减轻处罚,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赵家刚等:《取保期间逃跑后自动到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载2001年1月16日《人民法院报》。
[8] 参见赵秉志、周加海:《论准自首》,载《南都学坛》2003年第6期。
[9]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所谓“两规两指”,是指对违纪违法的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地点、指定时间内交待问题的一种组织措施。
[10] 参见叶良芳、任啸雷:《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11] 参见陈荣庆、陈靖宇:《自首、立功制度司法适用若干特殊问题研究》,载《审判研究》2005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12] 曾有论者指出,如果“两规两指”期间的交待不算自首,则可能一个被“两规两指”人员趁守卫人员不注意,逃跑出去向司法机关投案,此种情况不构成脱逃罪,却无可争辩地成立自首,这没有逃跑的人来讲,岂不有失公平。参见谢小剑:《浅谈与纪检联合办案案件中自首的认定》,载于《检察实践》2001年第3期。
[13] 参见管友军:《试论自首认定中的若干问题》,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最后浏览时间:2005年4月30日。
[14]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15] 在笔者看来,“陪首”与“送首”并没有什么区别。根据《解释》,“陪首”是其亲友的规劝后,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而“送首”则是指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后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的行为。送首实际上也具有“陪”的成分。
[16]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