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6号]【肖胜故意伤害案】
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曾琳 刑事审判参考 2015-11-25
▍文 曾琳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00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胜,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胜犯寻衅滋事罪,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肖胜对其在湖南省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美容科所做的胡须移植手术效果不满意,携带一把菜刀来到该院美容科导诊台,持菜刀朝参与过其手术的护士彭芬以及站在彭芬附近的冯苗苗、李海兰身上砍击,致3名被害人先后倒地。冯苗苗起身逃跑,肖胜追上冯苗苗,又持菜刀朝冯苗苗头部、手部砍击数刀。经鉴定,彭芬、冯苗苗、李海兰均受轻伤。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胜因对美容手术效果及医生、护士的解释不满意,感觉受到欺骗,遂产生报复动机,持刀对参与手术的护士及另外两名护士行凶,致三人轻伤,犯罪动机和目的明确,犯罪对象具有针对性,并非随意殴打,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肖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肖胜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因医疗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不断发生,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如何准确定性问题。本案在定性上主要涉及如何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问题。寻衅滋事罪在行为方式上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等存在重合与交叉,实践中对如何区分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其他犯罪有不同认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肖胜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肖胜因对医院为其所做的美容手术效果不满,预谋报复,持刀到医院对参与手术的护士行凶,并对制止其行为的另外两名护士行凶,主观上伤害故意明确,客观上伤害对象特定,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肖胜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候诊室)持械行凶,其伤害的三名护士中只有一名参与治疗,故其伤害行为具有随意性,且造成医疗机构诊疗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对于此类犯罪,应当结合案发起因、犯罪对象、侵犯客体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对于事出有因的殴打他人行为,案发起因影响对该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认定。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于事出有因的殴打他人行为,如果起因是与他人肢体碰撞、言语不和等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属于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的寻衅滋事,除非该矛盾是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即以认定寻衅滋事为原则,不认定为例外。如果起因是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行为人并非“寻衅”而是基于积怨殴打他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认定为“寻衅滋事”,即以不认定寻衅滋事为原则,认定为例外。
本案中,被告人肖胜在湖南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美容科做了胡须移植手术后,手术部位皮肤发炎、长痘,其对术后效果不满,两次到该医院美容科向医务人员“要说法”,对医务人员称发炎是正常现象、涂点消炎药可好的解释也不满意,属于典型的医疗纠纷,与《寻衅滋事解释》规定的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的性质类似,而非在就诊过程中因言语不和等日常琐事与医务人员偶发矛盾。肖胜出于积怨报复行凶,属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而非借故生事的寻衅滋事。
第二,作案对象是否特定并非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但对分析行为性质有重要价值。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此类“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作案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但事出有因的“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以及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作案对象一般相对特定。故作案对象是否特定,并非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作案对象不特定的,一般构成寻衅滋事;作案对象特定的,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医疗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案件为例,如果行为人殴打对象是为其治疗的医务人员,或者是其误认为参与治疗的医务人员,作案对象相对特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若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殴打医务人员,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才可构成“寻衅滋事”。如果行为人进入医疗机构后不加区分,见医务人员就动手殴打,作案对象具有随意性,“滋事”的故意十分明显,则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被告人肖胜预谋泄愤报复的对象是为其做手术的医生,其来到该院美容科后,首先持刀砍击的对象是参与手术的护士彭芬,之后又持刀砍击站在彭芬身边的两名导诊台护士冯苗苗、李海兰。上述作案经过表明,肖胜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相对特定。虽然冯苗苗、李海兰并未参与对其的手术治疗,但也是该医院美容科护士,且案发时恰好站在彭芬身边,故肖胜出于伤害该科室医务人员的概括故意,持刀砍击冯、李二人,其并非不加选择地随意伤害他人。
第三,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虽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但未破坏社会秩序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社会秩序,后者是人身权利。对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殴打他人行为,如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案发地为医院美容科导诊台至诊室外的走廊,走廊放有患者等候就诊的椅子,属候诊区域。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 24号)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候诊室属于公共场所。如果被告人肖胜持刀行凶的行为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但从相关证人证言看,肖胜持刀追砍护士时,附近排队等候做B超的数名患者立即逃离现场,肖胜作案后,医院立即组织抢救受伤的三名护士,肖胜的行为对医院工作秩序虽造成一定影响,但没有达到影响该医院或者该院美容科正常运营的严重程度。故肖胜持刀行凶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秩序,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本案被告人肖胜因不满医治效果而蓄意报复,持刀捅伤医院三名护士,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准确。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