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4号]【余志华诈骗案】
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何承斌 李韵梅 《刑事审判参考》 2015-10-20
▍文 何承斌 李韵梅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2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志华,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逮捕。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志华犯诈骗罪,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夹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7月底,被告人余志华和杨琴以租车的名义,将窦永昌的一辆“起亚牌”汽车租走,造了窦永昌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以5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将该车典当,余志华分得2万余元。后窦永昌向余志华和杨琴索还该车。余志华因无钱取回该车,遂于同年8月4日,以租赁汽车使用几天的名义,向其朋友陈建红租得“奇瑞QQ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L32770)。当晚,余志华将该车以1.9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典当,并用此款将之前典当的窦永昌的起亚牌汽车赎回退还。经鉴定,被典当的“奇瑞QQ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590元。
夹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志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余志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轿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其诈骗财物价值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系累犯,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连续典当租来的汽车,在车主追索时,以后面汽车的典当款赎取前车,前面的典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3.应如何计算本案的犯罪金额?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余志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予以分析。
从表面看,被告人余志华租赁汽车是以真实的身份,只是在当车过程中,伪造了汽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等文件,故有意见认为其行为难以反映出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其以真实身份租车,未使用欺骗手段,汽车出租方并未被骗;而对典当行一方来讲,被告人虽然在当车时使用了假的手续,但是把汽车押在典当行,并且到期赎午,余似乎也没有非法占有典当行财产的故意。但是认真分析,我们会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1.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几财物的故意。租车行为只是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而余志华在租第一辆汽车时,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将汽车租出之后并未使用,而是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冒充出租人的名义,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并将典当款与他人瓜分,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该车典当款是真.只是由于车主索要汽车,并声称不退车即报警,被告人为防止案发,才使用相同的诈骗手段,将租来的第二辆汽车予以典当后的典当款,用于赎回第一辆汽车,归还第一被害人。这一系列行为都充分说明,被告人无论是在租第一辆汽车,还是第二辆汽车时,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将租来的汽车予以典当后,非法占有典当款。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客舰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被告人以“租车使用”的虚假名义,取得被害人同意,将汽车租出后,根本未予使用,而是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在典当时,又找人伪造汽车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手续,而后以这些伪造材料骗取典当行的信任,使典当行误认为将汽车典当是汽车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汽车的价值转化为现金后,直接占有了该现金。可见,被告人在租车、当车时均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至于其租车时使用真实姓名的原因,则是其利用与被害人相识的便利条件,将诈骗对象锁定在熟人问,以真实姓名租车,更容易赢得被害人的信任,使其在不提供财产担保的隋况下,顺利将汽车租出。从这个角度分析,被告人以真实姓名租车,只是为了使其诈骗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使诈骗行为顺利得逞。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骗取则的客观特征。3.从诈骗数额看,本案被告人连续采用欺骗手段,将两辆汽车予以典当,并最终与有第二辆汽车的典当款,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达到了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余志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连续非法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
由于第一起租车行为中的车主找被告人余志华还午,余用第二辆当车的钱把第一辆车取回归还车主,看似第一个车主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似乎其第一起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但是从诈骗罪的构成标准看,余在将第一辆车控制后,不是真正将车用于使用,而是随即伪造车主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进行典当,取得典当款后即各自分掉。其非法占有的典当现款虽然是从典当行取得,但是,该款来自于汽车价值的转换,承担损失的仍然是汽车的出租人,出租人遭受的损失即为被骗租的汽车。因此,余在将第一辆车典当掉后取得典当款时,其行为具备了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经是一个独立的诈骗犯罪行为。其在车主“不还车就报警”的逼迫下被迫将车赎回归还的行为,只是诈骗的事后行为,并不影响其先前诈骗行为的法律性质。因此,被告人第一起租车典当行为也成立诈骗罪,其连续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刑法上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处理。
(三)在车主追索下,被告人既已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则只以未赎取汽车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之前的诈骗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连续典当租来的汽车,在车主追索时以后面汽车的典当款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后,只以被告人最终实际取得的汽车价值计算其犯罪金额,以前被典当车辆的价值金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对此,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