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8号]【姜杰受贿案】
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卓洋 刑事审判参考 2015-06-29
▍文 卓洋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29集
▍作者单位 江西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杰,男,48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区分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杰犯受贿罪、私藏弹药罪,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7月至200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姜杰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660元和日产学习机1台,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姜杰在从事公安工作期间,利用打靶之机多次违反规定,夹带各种型号.的子弹回家。 2001年4月,公安系统开展的“治爆缉枪”行动开始后,姜杰想到自己家中可能有枪支和子弹,便回家查找准备上缴。枪支找到后已及时上缴,但暂未找到子弹,姜杰便将子弹暂未找到的事实向分管“治爆缉枪”专项工作的清浦公安局副局长杨永泉作了说明,向清浦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熊建明作了汇报。2001年7月27日,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姜杰家中搜查时,查获各种型号军用子弹161发。
另查明,被告人姜杰在春节、中秋节等期间多次收受他人礼金等,非法所得共计13500元。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受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私藏弹药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杰受贿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能退清赃款、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姜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姜杰受贿所得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元和学习机一台,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杰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私藏弹药罪?
2.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的礼金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姜杰曾向有关领导说明、汇报过家中存有子弹一事,主观上不具有私自藏匿弹药的故意;子弹未交出系因一时未找到,客观上不存在拒不交出的行为,故其私自夹带子弹回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私藏弹药罪
关于私藏枪支、弹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在罪状表述上采取的是空白罪状,对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的要件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而且较之于1979年刑法,法条中还删去了“拒不交出”这一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私藏枪支、弹药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区别何在?拒不交出是否仍是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不同意见。比如,有的人从行为的客观表象出发,认为持有与私藏的区别在于隐秘与否;有的人揣测立法意图,认为既然1997年刑法未再叙明“拒不交出”这一要件,说明“拒不交出”不再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为消除歧见,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方面,明确了非法持有与私藏行为的区别在于主体身份上的不同;另一方面,还对私藏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解释。《解释》第八条规定:“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据此,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主体需为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主观方面需具有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故意;客观方面需表现为行为人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姜杰家中的确存有子弹161发,且系私自夹带获取,客观上存在私自藏匿子弹的行为,但被告人姜杰在“治爆缉枪”行动开始后,即在家中查找该子弹,准备在规定期限内交出,因暂未找到而未及时交出,且将该情况向分管“治爆缉枪”行动的领导及清浦区政法委有关领导如实作了汇报,说明被告人具有归还先前所藏匿子弹的主观意思,之所以暂未归还,是因为一时未能找到,不存在拒不交出情形,故法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有私藏弹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姜杰在春节收受下级单位的“慰问金”,因不具有为下级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故所收受的“慰问金”部分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在社会生活中,下级单位逢年过节期间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以给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放所谓的“奖金”、“福利”、“慰问金”等名义送钱送物的情况较为普遍。收受钱物的一方是否构成受贿?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来加以具体认定。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姜杰于1998年和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清浦公安局闸口派出所所长唐卫东所送的共计人民币1800元,以及于2000年和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清浦公安局盐河派出所所长陈明中所送共计人民币2500元。这些款项系基层派出所经集体研究在春节之际慰问干警家属时将时任局长的姜杰一并作为慰问对象所发放的“慰问金”,相关基层派出所在送钱给姜杰时并无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仅仅是出于一般的联络感情的考虑,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故法院未将该笔“慰问金”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