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缘何异化
毛立新 财经2014年第14期 2014-05-24
刑讯逼供一向被视为冤案频发罪魁祸首。“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无论是真凶落网,抑或亡者归来,每一个被曝光的冤案背后,几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
于是,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就成为横亘在中国司法面前的首要课题,朝野上下共同关注,社会各界皆有共识。问题在于,路在何方?说难亦不难,西方法治国家,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限制讯问时间,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等等。
几番争论之后,最终,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等,被视为过于超前,对侦查讯问权的行使妨碍甚大,因而被放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得以保留。作为折衷,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真实含义为何,语焉不详。
问题总得解决,源于英国的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逐步得到各界青睐。资料显示,上世纪70年代起,英国开始在部分地区进行讯问录音实验,1988年颁布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即《会见嫌疑人录音操作守则》,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此后,随着录像技术发展,开始实行同步录像。2004年,在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后,英国又颁布《警察与刑事证据法F》,规定讯问时一律进行录像。
在国内率先吃螃蟹的,是检察机关。最高检察院2005年12月下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在全国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根据该规定提出的“三步走”计划,最迟至 2007年10月1日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这一做法,被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纳,成为对警察和检察机关的共同要求:一般案件讯问可以录音录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入立法,“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入中国,在其功能上,也被赋予了“中国特色”。根据最高检察院相关领导的表述,一方面是为了“强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人权保障,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另一方面还“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避免犯罪嫌疑人诬陷干警,加强对干警的保护”。
那么,该制度实施6年有余,效果究竟如何?又有哪些经验和教训值得总结,为今后的司法改革、立法完善提供借鉴?
效果不容乐观
对检察机关多年推行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效果,评价不一。肯定者认为,其效果宏著,它一方面“可以把侦查讯问活动置于监督之下,从制度层面遏制刑讯逼供”,另一方面“有利于固定讯问成果,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否定者则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没有成为遏制刑讯逼供的利器,反而成为检察机关掩盖刑讯逼供的工具,总体上未能实现其预期价值,是失败的。
成或败的不同评价,取决于人们对该制度的不同预期和需求。检察机关内部,多对该制度的施行持充分肯定态度,根本原因是该制度有效解决了所面临的实践难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率较高;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以刑讯逼供为由,在法庭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职务犯罪案件翻供率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有的地方调研发现,翻供率高达70%以上,较低的地方也在15%以上,大案、要案则几乎每案必翻。翻供的理由,多是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而这又成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施程序性辩护的主要理由。
一旦出现这种局面,检察机关就面临双重挑战:一方面要应对翻供,尽量保住自己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拿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获取口供的合法性。同步录音录像恰恰同时满足了检察机关的这两项需求。
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就是一种震慑,使其不敢胡说八道,而且供认后一般不会轻易翻供,从而大大降低了翻供率。据南京市检察机关的一项统计,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后,职务犯罪案件翻供率从原来的15%下降到了不到5%。
更重要的,同步录音录像成为检察机关反驳或应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新法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统计,从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4802次,绝大部分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的理由被依法认定不成立。只要播放一下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则被告人关于“遭受刑讯逼供”的说法就成了“谎言”,口供就不再是“非法”,这是何等丰厚的“红利”!
但质疑者所担忧的,正是这种被异化了的“宏效”。在侦查讯问程序基本封闭,犯罪嫌疑人完全被侦查机关单方面控制的背景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录像时、镜头下”没有被刑讯逼供,又如何能证明在“录像前、镜头外”亦未发生刑讯逼供呢?把犯罪嫌疑人“打好了”“驯服”了再去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本身能反映出来吗?
答案是明确的。由于正式讯问之前的活动缺乏外在监督,什么都有可能发生。我们在录音里看到的那个神态自若的供述者,也许在几分钟前刚刚遭受了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正在配合侦查人员“演戏”。在此情况下,录音录像就不再是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利器,成了掩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保护伞。
事实上,上述情形不仅客观存在,而且绝非个案。从我经办及媒体曝光的一些案件看,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确有刑讯逼供,例如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留有明显伤痕、有医院就诊的病历或进入看守所时的体检表等,但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上仍然很难看出蛛丝马迹。在此情形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没有发挥出预期功能,而且起到了“漂白”非法证据的反作用。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运行,已经偏离了改革的初衷,异化为侦查机关掩盖刑讯逼供的巧妙手段。
“太自由”的侦查机关
一项耗资巨大的全国性工程却仅收微效,甚至走向了反面,“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这是为什么?究其原因,在于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和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给了检察机关“选择性录制”和“选择性播放”的充分自由,导致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几乎丧失其监督功能,甚至沦为刑讯逼供的护身符。
从理论上说,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后,由于这一客观的“见证人”在场,侦查人员会自觉规范其侦查讯问行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失去了容身之地。但这一假设成立的前提是:录音录像所反映的讯问过程,必须是全程的、无缝的,即在镜头之外,不应再有任何讯问活动。
但遗憾的是,即使在法治先进、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较早的英国、美国,这一点也难以完全做到。在进入审讯室之前,在录音录像设备开启之前,总是有一些可供侦查人员施展手脚的时间和空间,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已经悄悄发生了。因此,单靠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实乃其不能承受之重。
于是,才有了侦查与羁押机构的分离,有了讯问时间的限制,有了沉默权制度,有了类似美国“米兰达规则”的告知程序,有了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制度等等,当然更有长期培育出来的自觉守法的法治意识。这些因素综合作用,共同构筑起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坚固屏障,岂能指望“同步录音录像”一招制胜?
而在国内,侦查与羁押机构不分离,讯问时间无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讯问时更不允许律师在场,侦查询问程序基本呈封闭状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侦查机关控制,缺乏起码的外在监督。在这种环境下,孤零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在独木难支,如何能担当起“防范和杜绝刑讯逼供”的重任?
根据最高检察院的相关规定,讯问及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地点,是“看守所”和“检察院讯问室”。“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问题是,何为“进入讯问场所”,是指“进入检察机关”,还是指入“进入审讯室”?
实践中,录制都是从进入审讯室、开始正式讯问后才开始。正式讯问前的“沟通”过程,特别是“审讯室”之外的活动,并不在镜头之下。这就给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活动提供了宽广的生存空间。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拘传至检察机关后,已完全处于侦查机关及和办案人员的控制之下,办案人员有的是时间、机会将其“收拾好”“彩排好”后,再送进审讯室,进而按其意图完成录音录像。
如果尚未“拿下”,就不必送进审讯室;即使进了审讯室,也不急于打开摄录设备;即使已经打开设备,不满意还可以重录;即使录制完毕,还可以废弃不用或者不随案移送。如此众多的“选择”自由,使最终呈送给法庭的同步录音录像,并非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控制、讯问的全过程,而只能是经过精心挑选的片段。
还有一种常见现象,就是在立案前的“双规”阶段,检察机关即已提前介入,或与纪委联合办案。这样,一切讯问活动都可以借用“双规”的时间和地点完成,根本不用进检察院的门,就可以“搞定”一切。最后把犯罪嫌疑人拉进检察院“审讯室”,只是走个过场,完成“证据转化”而已。
最后,即使是这些已经录制、刻入光盘的片段,如果检察机关不移送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甚至是法官也无缘一睹其真容;即使移送法院,法院一般也不允许复制,辩护人只能匆匆过目;如果对指控有利,检察官会积极主动播放;如果对指控不利,则任凭辩方申请,检察官仍会以“内部资料”“涉密”等理由拒绝播放。
总之,录哪些、送哪些、播哪些,决定权都在侦查机关手中,录音录像成为其手中的“私家武器”。如此被精挑细选后,最后呈现给法庭的,自然是能够证明“取证合法”“翻供无理”的录音录像,刑讯逼供的痕迹被擦拭得无影无踪。
这样的录音录像,自然不会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积极作用,而是适得其反,只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境变得更加糟糕。
有赖全面的改革
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中国失效,原因不仅在于其本身的执行,更在于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和相应的司法环境。如前所述,法治先进国家对刑讯逼供的防范,靠的是体系化的制度安排和良好的法治环境。因此,除对该制度本身进行完善外,欲有效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最终必须依赖全面司法改革。
首先,实行侦押分离。羁押场所的中立性设置,是保障在押人员权利、防范刑讯逼供的重要保障。在目前侦羁合一的体制下,公安机关与看守所隶属于同一机关,看守所具有配合办案的职能,这就给侦查机关规避全程录音录像和采取选择性录音录像策略提供了方便。看守所与检察机关虽无隶属关系,但检察机关借助其法律监督权,多在看守所设立了专用“特审室”,实际上看守所也难以对其实施监督。可以考虑将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并由属地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委派设立驻所检察室。
其次,实行录侦分离。对此,检察机关已有要求,但录制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仍同属一个检察院,隶属于一个检察长,系同事关系,在中国这种“唯上”和注重人情的社会环境中,难免是相互配合多,彼此监督少。可考虑参照鉴定机构的设置,设立一个或多个统一为公安、检察机关讯问录音录像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机构,以保证其具备应有的中立性。
第三,严格限制讯问及录制场所。羁押后,只能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和录制,不允许再拉回检察院的审讯室实施讯问和录像;检察院在看守所设立的“特审室”,必须纳入看守所统一管理,实行全程视频监控;羁押前,只能在检察院的审讯室进行讯问和录像,不允许在“双规点”等非法定场所进行讯问和录制。
第四,切实保证全程、同步。所谓全程,是指所有讯问活动均必须录音录像,地点不限于办案机关或其审讯室,时间也不限于正式讯问开始后,无论是在现场、途中或“双规点”,凡讯必录。为保证这一点,就必须坚持“无录制条件不得问”:凡不具备录音或录像条件的时间、地点,无正当理由,侦查人员不得进行讯问。而且,只要讯问,就必须“问必同步录”,全面记载讯问过程,包括正式讯问前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对抗而进行的政策攻心、说服教育等活动。
第五,赋予辩护人对录音录像的查阅、复制权、播放权。对于已经移送法院的录音录像,辩护人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要求复制,以便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对于未移送法院的,有权申请法院通知检察院补充移送,检察机关也应当移送,不得隐匿;除检察机关主动播放外,辩护人有权要求当庭播放相关录音录像,并让被告人充分质证。从而彻底打破侦查机关对录音录像资料的垄断,最大限度展示讯问全貌。
第六,完善立法,建立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体系。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最终目标是遏制刑讯逼供、确保口供的“自愿性”,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还有很多。包括: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禁止强迫讯问;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和疲劳讯问;建立律师在看守所值班制度,允许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凡在供述“自愿性”上存疑的口供一律排除等。这些制度和规则,都是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有必要尽快施行,从而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运行提供配合和保障。
总之,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不是“灵丹妙药”,单纯指望它,并不能完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最终,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要靠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靠中国法治的整体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