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贿赂犯罪的疑难问题与防控
关仕新刘桃荣罗永鑫 检察日报 2013-08-16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新型贿赂犯罪疑难问题的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近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等百余人参加了研讨会,对新型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贿赂犯罪的控制与立法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会议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法学会、武汉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联合举办。
一、新型贿赂犯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近年来,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手段新特点,突破了直接受财的传统形式,给查办贿赂犯罪案件带来了一些困难,实践中仍然存在对新型贿赂犯罪认识不明确、不统一等问题。
交易型受贿中,增设中间环节型受贿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由于介入中间环节,行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更加隐蔽,导致司法实践中查处困难。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应征认为,作为中间环节的第三人,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即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行贿人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进行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交易,才能被整体评价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大了我国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与会专家认为,在当前立法没有对近亲属范围作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对“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单民认为,“特定关系人”是质与量相统一的概念,同时,要以“行为人是否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影响”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认定是新型贿赂犯罪的难点。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陈国庆对其中三个问题提出了看法,一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不论是否共同占有贿赂,谋取利益是否正当,都以共同受贿论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提供帮助的,可以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犯。三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共同占有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理解。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祥认为,职务范围宜采“实际职权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形式涵盖利用本人直接主管、经办、管理和参与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利用本人的一般职务权限,利用滥用职权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等情况。
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型”受贿,实务部门有学者认为,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高于其劳务报酬的行为,与行为人虽支付了一定费用或者投入,但明显获利的交易型受贿和委托理财型受贿有相似之处,建议该行为应由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为受贿。
此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童德华认为,法律解释应当从封闭性向开放性转变,对法律的解释要遵循立法的目的和原意,以广大法律受众的广泛接受为标准。
二、贿赂犯罪的控制
贿赂犯罪的治理是一项系统的工程,贯彻“惩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预防”的反腐败方针体系,必须将预防贿赂犯罪放在更加突出重要的位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齐文远强调,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亦应在贿赂犯罪领域得到有效贯彻。基于贿赂犯罪的严重态势和抗制贿赂犯罪的强烈诉求,应当依法从严惩治贿赂犯罪;但另一方面,亦需结合社会现实,从轻缓的维度审慎考虑是否存在采取策略性从宽措施之余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杨宗辉认为,对贿赂犯罪的治理,应当秉承法治理念,疏密并济,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把握好刑事诉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动态平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法院助理法官于耀辉从犯罪预防目的实现的角度,认为当前刑事司法存在行贿犯罪打击不足、贿赂犯罪刑罚适用总体较为宽缓的微失衡,偏离了刑罚的预防目的。司法工作人员要全面、深刻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树立打击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并重的观念,严格把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的标准与幅度。
三、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贿赂犯罪作为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其行为形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惩治贿赂犯罪,立法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与会专家认为,我国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过于狭窄,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任何不正当利益”不相符合,建议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能满足人类物质或精神生活需要的一切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对于理论界和实践界广泛讨论的“性贿赂”能否入罪问题,武汉大学教授康均心认为,与传统的权钱交易不同,性贿赂是权色交易。从世界范围来看,贿赂犯罪的惩治内容并不囿于权钱交易,还包括非财产利益在内的权色交易、权伞(保护伞)交易等等。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应该在实质上作出扩大规定。在目前的刑事法律框架下,对性贿赂没有必要设立一个独立的罪名,可以考虑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罪的量刑情节,归入现有的贿赂罪中。
商业贿赂并不是一个规范性的刑法术语,指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的贿赂行为。武汉大学教授莫洪宪认为,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简单、粗疏,重视对公务型贿赂的立法,而商业型贿赂立法相对薄弱。建议借鉴日本等国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反商业贿赂犯罪的科学体系,调整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夏勇认为,我国刑法中受贿罪与行贿罪在罪状表述上体现了对向关系,但是两罪的处罚条款却呈现分裂状态,没有表现出应有的对应性。刑法规定对于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应当为受贿罪设置专门的法定刑,把对国家权力侵害的事实情节作为首先考虑的因素,将数额置于其次的地位。行贿罪法定刑设置,可在受贿罪相应情况下降低一个格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