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贿犯罪要注重适用资格刑财产刑
罗猛 中国长安网 2013-08-13
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我国刑法重视惩罚的威慑性,但在处罚上,资格刑与财产刑适用得不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资格刑的问题与完善
资格刑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贪污贿赂犯罪而言,目前资格刑设置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对单位犯罪资格刑没有明确。资格刑只对自然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都无法对单位予以适用。但是,单位是依法批准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仅适用罚金刑远远不够,应该对其适用诸如停业整顿、限制、禁止从事某种业务活动、对犯罪单位通告训诫等,以永久性地消灭腐败犯罪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或者暂时性地禁止犯罪单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犯罪有关的职业或社会活动,或者减损犯罪单位的名誉,从而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对行为人剥夺政治权利有期限限制,不足以惩戒这类犯罪。对贪污贿赂犯罪而言,被剥夺的权利有的有一定期限限制,有的则是终身剥夺。剥夺政治权利中被剥夺的四项权利并没有区分情况分别适用,会出现“刑罚配置过剩”与“刑罚配置不足”的问题。比如对腐败犯罪的行为人如果不是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则不能剥夺其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政治权利,似乎不足以惩戒这种犯罪。
笔者认为,应该终身禁止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担任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领导职务以及担任国有控股企业中的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三,资格刑的种类不够全面,缺乏针对性。如对商业贿赂中的某些行贿者,其本身就处于非公体制中,剥夺其政治权利并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在商业贿赂中,企业会与官员建立起某种联系,形成对其有帮助的关系资本。关系资本可以帮助企业绕开行政管制或通过非市场途径获取资源。对商业贿赂中的行贿者而言,更多的是要剥夺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权利,如禁止其参与招投标活动。下列人员如果利用其特定身份地位进行与其身份地位或职业道德不相符的犯罪行为,应当禁止其从事一定的职业:(1)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监事、财务主管等;(2)中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拍卖师、清算师、验证师等。
第四,资格刑的配置随意性较强。如刑法分则对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贪污罪、渎职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等职务性犯罪中的较轻罪行既未配置独立适用,也未配置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中的轻罪行如诽谤罪却配置了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只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资格刑,资格刑在腐败犯罪中的适用范围很窄,其并没有起到预防与遏制犯罪的作用。而资格刑适用于腐败犯罪有诸多的益处,因此没有对腐败犯罪广泛适用资格刑是立法的缺失。
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财产刑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罚金与没收财产都是与财产有关的附加刑罚方式。在我国,没收不是刑罚种类之一。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我国也有追缴制度,其与没收的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而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区别,我国的没收与追缴都属于《公约》中的没收。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财产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一些犯罪附加适用罚金刑,一些犯罪则附加适用没收财产。而挪用公款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则只适用主刑、不适用附加刑。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
第三,司法实践中,不管是罚金刑还是没收财产刑,都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其原因在于,法院一般习惯于“坐堂办案”的方式,而相关规定则需要法院“主动出击”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而主动出击型的办案方式需要耗费较大的人力物力,法院执行部门目前的状况可能难以承担此任。
对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适用财产刑,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合并为罚金刑。虽然罚金与没收财产在理论上有区别,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二者区别并不大。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本质和适用对象是相同的,财产可以用金钱折抵,财产经过拍卖也可以变为现金。用罚金刑替代没收财产,丝毫不影响刑罚的执行。将均是附加刑的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加以整合,也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也就是说,在适用上将罚金刑扩大至严重的犯罪,使得罚金与没收财产合二为一。
第二,可以考虑将我国刑法中的没收与追缴合并为没收,并规定为附加刑。没收是刑事法中的重要制度,既具刑事程序法的功能,又有刑事实体法的作用,对于惩治犯罪,保障国家、社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刑事法对其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程序设计不完善,学界对其研究也不够。
根据《公约》的规定,没收可以分为“直接没收与间接没收两种类型”。直接没收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犯罪所得没收;二是犯罪价值没收;三是犯罪工具没收。间接没收也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替代物没收,即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二是混合物没收,即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三是利益没收,即对来自这类犯罪所得、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予以没收。《公约》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第三,对单位犯罪中应该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配置罚金刑。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单位犯罪在前,责任人刑事责任在后。这样的立法模式,就使得在同种犯罪中,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与自然人犯罪中的责任人在刑事责任上千差万别,处罚标准偏低,导致了处罚的轻重不平衡。在腐败犯罪中,单位犯罪表面看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但实际最终目的还是行为人的利益,所以,对单位犯罪中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配置罚金刑具有正当性,也符合当今世界刑法从关注犯罪行为向关注行为人,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潮流。
第四,对挪用公款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附加适用罚金刑。这些犯罪行为也是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不对这些犯罪行为适用罚金刑,一是没有达到腐败犯罪刑罚适用的统一性,二是不利于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对贪利性犯罪、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配置财产刑,对犯罪人剥夺一定的财产,与犯罪人对国家、社会以及他人财产的侵犯具有直观的刑罪等价报应效果,这种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种类显然是十分恰当的。
(作者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法学博士 罗猛 )
来源:中国长安网2013-6-26据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