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几个疑难问题
温江涛 余倩 互联网 2013-04-19
(一)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在使用目的支配下持有、运输”的行为
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在使用目的支配下持有、运输的,既符合《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以使用为目的的支配下持有、运输又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有学者认为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依刑法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应按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罚。信用卡诈骗罪一般来说要重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有学者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法原理在于预备行为实行为化,应以妨害信用卡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法原理在于预备行为实行为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法价值在于将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或共同犯罪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实现信用卡犯罪由结果犯向行为犯的转变,从而有利于对信用卡犯罪的惩治。但如果查清了行为人确实以使用目的而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那么就应该依刑法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应按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罚,一般为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犯)。如果无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故意,因妨害信用卡管理是行为犯,只需要有行为不需要发生相应的结果就可以对此类犯罪进行处罚,那么就应该以妨害信用卡罪定罪处罚。
(二)如何认定“行为人使用自己购买来的他人多余的信用卡(真卡),数量较大”的行为
使用自己购买来的他人多余的信用卡,一、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五)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应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项,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有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罚,一般为信用卡诈骗罪。“购买他人多余的信用卡”必然导致“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第(二)项,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处信用卡是真卡,虽然不能适用第196条“使用伪造信用卡”的条款,但行为人冒充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使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冒用”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擅自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利用捡拾到的他人信用卡进行取现或消费;接受他人通过盗窃、捡拾、骗取等方式获得的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如何认定“行为人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自己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第4项只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犯罪,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自己盗窃、诈骗、捡拾信用卡’,如何处理却未作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刑法》第196条最后一款明确规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信用卡后将其出售的,显然不能按盗窃罪论处,也不符合持有、出售伪造信用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因此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并未规定。但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这些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理应加以惩处。有关部门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自己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四)如何认定“行为人盗窃‘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这款的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多数学者认为盗窃信用卡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性质和构成,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行为人实施的“使用行为”,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而未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行为人使用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基于如下考虑: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给被盗人带来财产损失,这和直接窃取金钱实际上结果是一样的。
而对于盗窃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予以使用如何定性?是否应当以盗窃罪论处,笔者持否定意见。
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情况中的“信用卡”应是指真实的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或己经作废的信用卡。如果盗窃他人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行为人所盗窃的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实际上并不属于信用卡本身,不具有支付凭证的特点,因而行为人盗窃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而这种情况中的使用行为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因而理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盗窃真实信用卡并加以使用,往往给合法持卡人带来财产损失,银行并不会遭受损失。窃取持卡人的信用卡加以使用,因窃取金钱实际上结果是一样的,这也是刑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以盗窃罪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虽然同样是银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持卡人是不真实的。对这种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加以使用,对持卡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而对银行等金融财产造成了损失,同时也破坏了金融秩序,所以此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五)如何认定“单位组织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五)))没有规定单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主体,如果单位组织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应如何进行处理?
有人认为,对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使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就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论处。因为从法益侵害角度讲,客观上对于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并不取决于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就不能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他们的责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单位不构成犯罪,是不能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因此,亟需出台刑法解释,明确单位亦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明确处罚对象。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为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明确了盗窃罪存在单位犯罪,但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这一点。故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单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并明确处罚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