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概述
杨书文 互联网 2013-04-19
信用卡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信用卡产业发展非常迅速,有媒体称中国开始从“现金付款时代”向“信用卡时代”转型[1]。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信用卡产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日趋严重的各类信用卡犯罪已成为该产业发展的绊脚石。据统计,2005至2007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分别为1835起、2009起、3008起,涉案金额分别为6697万、9259万、9922万元。2008年前9个月立案3919起,涉案金额1.53亿元。犯罪发案量连年攀升,涉案金额急剧增加,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从地域看,信用卡犯罪主要集中在上海、北京、广东、福建、四川等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地区。从犯罪手段看,日益呈现智能化、高科技化、专业化等特点。主要犯罪手段如:利用黑客软件,网络病毒盗取客户银行卡号、密码;“网络钓鱼”(即在互联网上设立假金融机构网站,骗取银行卡号和密码);使用高科技手段在ATM机上做手脚等等。在广东警方破获的“JK1号”、“JK2号”和番禺市特大伪造信用卡犯罪案件中,现场缴获了盗码机、电脑、读卡器、晒版机、印刷机等全套制假设备,其中有些设备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操作,凸显了该类犯罪的专业化特征。另外,跨国境团伙犯罪案件逐年增多亦不容忽视。
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设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1997年刑法在基本吸纳该《决定》关于信用卡犯罪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具体含义。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信用卡”的涵义进行了立法解释,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概念性问题。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个罪名;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一行为方式。这些规定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一起,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