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法背景
利子平樊宏涛 互联网 2013-04-19
信用卡是当今世界各国使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大众化支付工具,其通过延期付款的方式为持卡人(消费者)提供信用,把信用行为从生产领域延伸到消费领域,对社会再生产的发展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对于信用卡用户而言,信用卡是方便的“电子钱包”;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信用卡是一项重要的业务,是金融信息化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此之外,信用卡还具有促进商品销售,刺激社会需求,简化收款手续,节约社会劳动力等功能。然而,由于信用卡与生俱来的特点,它也为犯罪分子牟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围绕着信用卡的有关犯罪一旦发生,便会对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利益造成相当大的损害,同时,也会对金融机构的信誉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金融秩序,各国普遍加强了对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前些年,日本、韩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曾经因为法律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相对周边地区和国家较为宽松,而相继发生了信用卡犯罪的高潮。如1989年至1991年,香港信用卡犯罪涉案金额高居亚洲第一,成为国际信用卡犯罪中心,当时全球流通的假卡有65%源自香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则在上世纪90年代末继香港之后,成为亚洲信用卡犯罪中心。针对这种情况,香港于1992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韩国于2002年分别修改法律,加重了信用卡犯罪的刑罚,并完善了有关信用卡犯罪的立法,明确规定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为犯罪。上述法律实施后,信用卡犯罪的高潮基本得以遏制。
在我国,自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放国内第一张银行卡以来,截至2004年6月底,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7.14亿张,在684个城市实现了银行卡连网通用;2003年,全国银行卡交易总额达18万亿元。然而,随着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增长,各类信用卡犯罪也日趋严重。如2003年破获的韩国信用卡诈骗案,涉及数千张卡,涉案金额高达3000多万元;2004年破获的济南信用卡诈骗案,涉及受害人2000余人,盗取储户资金300余万元……据有关专家估算,目前我国每年银行卡犯罪金额为1亿元。与此同时,近年来,信用卡犯罪活动也日益呈现出新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犯罪集团不仅分工细密、环环相扣,并且常利用不同国家、地区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逃避打击。面对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发展和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加大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力度显然十分必要。而要想有效地打击信用卡犯罪,首先就需要有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遗憾的是,对于信用卡犯罪,我国《刑法》却一直存在着法律“盲点”。和上述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法》对信用卡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并不轻,但是,对信用卡犯罪行为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完善。我国《刑法》虽有两项罪名涉及信用卡犯罪,即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然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却没有直接规定为犯罪,如果要惩治这些非法行为,就只能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而要证明共同犯罪,就必须收集伪造者、诈骗者与持有者等有共同故意的相关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致使许多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制裁。在这种形势下,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均建议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有鉴于此,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增设,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这对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金融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