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与贪污罪处罚应有区别
宗剑峰 互联网 2013-03-18
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是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也就是说,贪污罪与贿赂罪在同等情节及数额下,处罚完全相同。该条规定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五条的基础上作重大修改而成的,适当提高了受贿罪的处罚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充分考虑同在一章的两种主要犯罪之间处罚的均衡,设置相同的处罚档次是有必要的。
然而,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尤其是手中握有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肆贪赃受贿、渎职,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已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流,日益成为广大群众关注的焦点。贪污罪、受贿罪这两种性质极为相近的罪名,不断显示出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如果对二罪仍然处以相同刑罚,显属不妥,其理由是:
一、两罪的实际主体有所不同。法律规定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相同的主体。然而具体到某一罪的主体,则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通常而言,贪污罪的主体多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管理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多是国家工作人员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近年来查办贿赂犯罪的经验表明,受贿罪主体的组成人员,大多是那些手中有职有权的主管人员,能够利用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满足行贿人的请托要求,这一区别的外在表现是人们形成对腐败的认识是“小官贪污,大官受贿”。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处罚应重于贪污罪。
二、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有所区别。贪污罪是行为人对本单位或自己经管的公共财产发生贪心,采取侵吞、盗取、骗取的手段占为己有,主观上想贪,通常贪后也不需去“枉法”;受贿罪行为人的贪心,表现在自己可以用手中的权力去换取行贿人的财物,搞权力寻租,而且,收受财物以后,行为人大多会“枉法”。一定的行为反映一定的心理,这从受贿罪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造成的损失,比贪污罪大得多这一现象,足以说明受贿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远远大于贪污罪行为人。因此,在定罪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受贿罪应当从重处罚。
三、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通说认为,贪污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的客体,从受贿罪行为人的渎职性、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消极影响方面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国家经济管理正常活动。对照两罪所侵犯的客体,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比之贪污罪复杂得多,两罪的处罚应有所区别。
四、两罪客观方面不同。两罪在客观方面的共同点是秘密。贪污罪通常是个人作案,即便是共同贪污的,也常常因共同利益、相同的利害关系,使共同犯罪人结成一个紧密型的整体;对受贿罪而言,属于对合犯罪,通常是“一对一”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远不如贪污罪那么紧密。为了使赃款赃物拿得“安全”,受贿人往往利用一切方式方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以求得行贿人对行贿之事“守口如瓶”。出于这一考虑,受贿人除受贿时更加谨慎、狡诈外,一般都伴有其他渎职行为,有的甚至达到见利忘义,惟钱是图的疯狂境地。正因为如此,受贿罪社会影响大,对党和国家威信的损害更大。所以笔者认为,必须严厉打击这种肆无忌惮、日益公开化的受贿犯罪。
综上,从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上分析对比,对两罪的处罚,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看,都是应当有所区别。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尽快对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情节,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其中充分体现对受贿罪处罚重于贪污罪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