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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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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首席律师仲若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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