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6月间,张某与另两户村民以“联保”形式(即三人相互信用担保)分别向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张某向银行提供了一份由某私营企业出具的月收入为4000元的证明,在贷款审批表用途栏中填写为“养殖业”。张某贷款后连同自己的几万元积蓄一起以2%的月利率借给他人。
2011年7月,张某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导致其也无力偿还5万元银行贷款。公安机关根据银行的报案,立案侦查发现张某并未在某私营企业工作过,也未把5万元贷款投入到养殖业,遂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在私营企业工作过,也未把5万元贷款投入到养殖业,其以此为理由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贷款过程中虽然虚构了收入证明和贷款用途的事实,但是其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该条款罗列了以下几种具体的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在实践中,银行为了确保贷款安全,势必谨慎放贷,要求贷款人提供诸如收入证明、贷款用途合同等一些手续资料,而有的贷款人为了图方便或难以获取这些资料,只好弄虚作假。在贷款用途上,有的贷款人在审批表上填写符合银行要求的正当用途,而后则挪作他用。
以上这些现象在银行贷款中较为普遍,但不能仅仅因为贷款人虚构了事实而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些贷款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并且在申请贷款时就有虚构收入证明、夸大财产状况、编造用款合同等情节,这些行为都属于客观行为表现,而判定贷款诈骗罪关键要看主观方面,即贷款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情况下,贷款人的犯罪主观意志不会明显表露出来,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需要借助于客观行为进行甄别判断,要结合贷款人一系列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仅仅凭贷款人某一虚假行为就判定其在骗取贷款。
本案中由于张某把贷款转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因他人无力偿还导致张某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说明张某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是客观因素造成的。虽然张某有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和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情节,但是该两项情节并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因而,缺乏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综上,笔者认为,该案应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由银行起诉张某还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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