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1、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诈骗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4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10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4)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又具有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或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诈骗;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5)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具有下述规定中第1、2、3、7、10项情形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可增加基准刑的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1)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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