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行为人因犯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交代了向有关公务人员行贿并检举该公务员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且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检举揭发,查获了该公务员的受贿犯罪,行为人检举他人犯受贿罪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上的立功要件?
首先,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来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或者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只要符合立功的两个条件之一,不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只要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便已足矣。
其次,虽然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两个彼此相关联的犯罪,但同时又是两个不同罪名的独立犯罪。当行为人因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有受贿罪,自己曾经向他人行贿,此时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就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如果查证属实,则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另一方面,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如果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则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成立特别自首的条件,对其所犯行贿罪应当“以自首论”。
再次,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构成立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条款,不但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抓捕犯罪分子并使犯罪分子尽早受到惩治,如果不承认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之受贿罪可以成立立功,不利于受贿罪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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